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5 號、107 年度罰執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儉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案件(部分漏載處經補充如本裁定附表),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因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