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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健暉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108 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健暉因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健暉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民國106 年5 月18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 年10月,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規定,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惟僅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事項,因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已有明文,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增訂準用上述刑法規定,以臻明確,並配合同條第3 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而已,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均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健暉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 日以91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8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 年6 月(執行至107 年11月17日滿

1 年6 月),並於108 年2 月晉入第1 等,且最近3 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分別為22.2分、23.1分、24分等情,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108 年2 月22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0920 號函暨檢附法務部108 年2 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801554080 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上揭判決書、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