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陳秋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沒字第10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秋塋前因犯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59號(下稱A案)及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號(下稱B案)各判處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1萬6,000元。
受刑人於審理時曾表示A案與B案之犯罪所得為同一筆犯罪所得,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已扣取犯罪所得3,046 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卻又於108年4月25日發函查扣犯罪所得,認係重複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新竹地檢署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觀之上開A 案判決書之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二)第20行:「依被告陳柏序、陳秋塋所供稱:事前約定協助領款可得提領款項3%為報酬,實際上兩人一共取得1萬6,000元…」,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三)第3行:「被告2人則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相同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七)第 1行:「被告2 人供稱:參與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兩人實際獲得1萬6,000元等語,應為其2 人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79號卷第32至33頁),而A案附表所示受刑人共同接續提領之時間為106年7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是A案乃就受刑人106年7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宣告。
(二)復觀諸上開B案判決書之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二)第1行:「被告陳柏序、陳秋塋於106年6月28日之數次提領行為(附表二編號1-3)、於106年7月2日之數次提領行為(附表二編號4-13、編號14-19)、於106年7月3日之數次提領行為(附表二編號20-23)、於106年7月3日至7月4日之數次提領行為(附表二編號24-27)、於106年7月4日之數次提領行為(附表二編號 28-32、33-38、39-45),係就相同之被害人…被詐害款項所為之數次提領行為,各以告訴人或被害人為區分,相同者即論接續犯…」,理由欄四、沒收第14行:「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2 人供稱實際領取之報酬合計為2人1萬6,000元…應就上開實際獲得報酬1萬6,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佐以被告2 人為夫妻,均一同參與各次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本院諭知被告2 人應按2分之1比例負沒收之責。」(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79號卷第39至40頁),而B案附表所示受刑人共同接續提領之時間為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則B案乃就受刑人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宣告。
(三)綜上,受刑人犯A案與B案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異,非屬同一犯罪事實、同一犯罪所得,並均經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79號卷第31至4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79號卷第19頁、第21頁)附卷可參。又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執沒字第1077號卷,上開B案既已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要不生受刑人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慮,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如係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法不當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