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國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02 號、107 年度執字第5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國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徐國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案件(部分漏載處經補充如本裁定附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其中除附表編號4 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外,均得為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受刑人聲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