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辰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92 號、108 年度執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辰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余辰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是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