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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俊雄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7 月6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 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 毀損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27日晚間│107年3月7日晚間8││ │7時許 │時40分許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48號 │偵字第3696號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竹東原簡 │107年度竹東原簡 ││ │ │字第34號 │字第6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6月6日 │107年9月26日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竹東原簡 │107年度竹東原簡 ││ │ │字第34號 │字第63號 ││判 決├────┼────────┼────────┤│ │判 決│107 年7 月6日 │107 年10 月2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執字第4343號 │執字第6225號 │└────────┴────────┴────────┘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