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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維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維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維啻因犯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郭維啻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雖附表編號1、4與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4與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關於「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2之案由欄」部分,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自不因上揭誤載而影響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另受刑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附表編號3、5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嗣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8萬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而附表編號6部分並無罰金刑之宣告,附表編號3、5所諭知罰金刑部分,既已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再與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裁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