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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1號異 議 人即受 刑 人 莊國平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8 年度執他字第495 號)聲明不服,請求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我沒有收到法院沒入保證金的裁定。我要聲請退還保證金。我對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處分有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縱抗告人對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國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莊明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6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並經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見受刑人到案執行。又具保人及受刑人之戶籍址均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足認受刑人逃匿。嗣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而上開裁定均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其中受刑人之送達址為其戶籍址「新竹縣○○鎮○○路○ 段○○○ 巷○○弄○○號」,嗣其等均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於108 年4 月3 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沒收保證金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檢察官據此執行本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所陳上開理由云云。惟查,其戶籍址迄今仍在新竹縣

○○鎮○○路○ 段○○○ 巷○○弄○○號,且本件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地址亦同該址,足見本院上開裁定應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甚明。受刑人遲於108 年5 月30日調查庭期才陳明其另有「新竹市○○○○街○○號」居所,也坦承未曾向本案法院或地檢署承辦股陳明上開居所地址等語,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受刑人實際有無收受親閱或因未送達上開居所地址,不影響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受刑人於108 年4 月22日才到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益證本院上開裁定以受刑人逃匿而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屬有據,不因受刑人事後到案入監而受影響。從而,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