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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5號被 告 王光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來函說明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 號交通違規案舉發程序恐有疑義不再列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聲請人即被告王光宇之利益欲提出再審,並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陳述事項及公訴檢察官之駁斥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交付民國10

7 年12月5 日鈞院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案件第一審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經查,本院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案件於107 年12月21日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同日確定,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就該案之開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出本院庭訊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又聲請人主張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泛稱要將聲請人陳述事項及公訴檢察官駁斥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云云,並未釋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實質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