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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慶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蔡慶霖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開庭時裁准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候傳,惟因其無力負擔此交保金額,且父母親收入亦不穩定,無法籌足足額交保金,懇請本院降低保釋金金額為5至10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可預期受執行之刑度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可預期之刑度越重,被告逃亡可能越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且前經本院認如能提出30萬元具保,足以代替羈押之執行,而准予30萬元交保在案。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足額之保證金,是本院併審酌卷證其他資料,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情節、被告犯罪之次數、頻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前經覓保無著,現仍無法提供足額保證金等節,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聲請降低具保金額,惟本院認倘降低前開保證金數額,將不足擔保被告後續無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故認其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