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煥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煥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煥棋因為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煥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15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軍簡字第7 號、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 表:
┌─────┬─────────┬──────────┬──────────┐│編號 │ 1 │ 2 │ 3 │├─────┼─────────┼──────────┼──────────┤│罪名 │ 幫助詐欺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 恐嚇取財 ││ │ │去職役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 000││ │000元折算1日(註)│元折算1 日。(註) │元折算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 項前段 │ ││ │、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6 年12月11日晚間│107 年7 月2 日0 時許│107 年3 月27日下午3 ││ │7 時35分許 │起至107年8月14日止 │時30分許 │├─────┼─────────┼──────────┼──────────┤│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107 年度偵字第3172│7 年度軍偵字第36號、│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及案號 │號 │第43號 │ │├──┬──┼─────────┼──────────┼──────────┤│ │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7年度埔簡字第151│107 年度軍簡字第7 號│108 年度易字第74號 ││ 事│ │號 │ │ ││ 實├──┼─────────┼──────────┼──────────┤│ 審│判決│107年11月8日 │107年12月6日 │ 108年4月17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7年度埔簡字第151│107 年度軍簡字第7 號│ 108 年度易字74號 │ ││ 判│ │號 │ │ ││ 決├──┼─────────┼──────────┼──────────┤│ │確定│108年1 月3 日 │108年1月3 日 │ 108年5月6日 ││ │日期│ │ │ │├──┴──┼─────────┴──────────┼──────────┤│ 備 │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 ││ │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應執行有│ ││ 註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