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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建祥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2 號),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孫建祥(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不服羈押聲請法院撤銷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07號、第2708號、第2709號、第6321號、第63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6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惟經審酌起訴書所載、附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可能為了逃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對其犯行於偵查中承認,卻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否認,供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彭黃利之證述不符,如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可能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08 年

6 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2 號案件之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再者,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後雖否認部分犯嫌,並表示「如

果有構成販賣我認罪」、「我主觀認為說這樣說我販賣有點牽強」,似對被訴罪名有所爭執,惟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曾經坦認被訴犯嫌,核與證人彭黃利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各該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等在卷可稽,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犯嫌重大,是本院受命法官據此同為上開認定,即非屬無據;再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院認被告可預期受執行之刑度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可預期之刑度越重,被告逃亡可能越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人之本性,是被告仍有逃亡及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被訴客觀事實雖然坦認,惟對罪名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犯嫌均有所爭執,所述亦與其他證人等有異,而本案行為樣態、部分細節均尚待釐清,考量被告於移審羈押調查程序中表示「(法官問:為何彭黃利說有就有,這樣是否代表彭黃利說的是對的?)答:因為檢方只採證人的證詞。因為我跟彭黃利是朋友關係,做偽證要7 年,所以我才這樣說」等語,自述有配合證人證述之情形,則在被告翻異其詞又尚未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之現在,若仍許被告具保在外或未限制其接見通信,被告當極有可能勾串證人或共犯,致本案真實陷於晦暗不明之狀態;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而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應不足以阻斷被告逃亡或勾串證人、共犯之疑慮,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是受命法官以被告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並予以羈押,所為處分尚難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亦不悖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期發現真實,俾利後續調查相關證據,因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