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堂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79 號、108 年度執字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堂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張堂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案件(部分漏載處經補充如本裁定附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