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8 年度聲觀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 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法第99條(即修正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3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智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案件偵辦),經依本院於104 年4 月23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4 日發布通緝,於108 年4 月8 日遭緝獲,自104 年4 月23日裁定日起迄今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此有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等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
108 年4 月8 日為警緝獲時,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3.82公克)、玻璃球5 個、電子磅秤1 台,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88 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88 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413號鑑驗書各
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證,且被告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
108 年4 月6 、7 日,就是買到該毒品(即扣案毒品)後,在現居地施用安非他命,且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1 包等扣案物均係伊所有等語,足見被告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乃監禁施用毒品者以進行戒絕、斷癮之治療,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適用刑法第99條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
4 年4 月23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
4 年8 月4 日發布通緝,於108 年4 月8 日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然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偵訊時供稱:「(問: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108 年4 月7 日或6 日,就是買到該毒品後,在現居地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76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參以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088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目前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甚明,堪認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