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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王文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高如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自訴人)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02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中為原告,受前案承審王佳惠法官(下稱王法官)之枉法裁判,遂基於前案當事人之被害人身分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以108年度他字第2951號分案偵辦,詎被告即該案承辦之高如應主任檢察官(下稱高檢察官)竟為下列犯行:

㈠高檢察官明知自訴人係基於被害人之身分合法提出告訴,縱

認自訴內容未達起訴門檻亦應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製作報結簽呈之權限,否則將侵害自訴人之再議權,竟於民國10

8 年10月8 日,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虛偽製作報結簽呈。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王文德(下稱王檢察長)亦於其上核章而同意之。

㈡另王法官於前案判決第12至16頁中,並未完整結算總計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債權來源,僅就其中60萬元加以論述,而吳書烈既未於104 年9 月16日實際收足150 萬元,依向來實務見解即不得納入其後尚未發生的9 萬元利息,此部分王法官亦未說明理由。上開事實均為高檢察官所明知,卻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4日製作10

8 年10月25日竹檢德誠108 他2951字第014940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曲解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及其適用範圍,而虛偽記載自訴人為「告發人」、「僅有告發人地位」等語,亦虛偽記載王法官於前案判決第12至16頁中就此150 萬元抵押債權已詳細認定,並說明此係針對吳書烈先前積欠之債務進行結算之結果等語。

㈢因認王檢察長、高檢察官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

211 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1 項及同法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㈤對

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第5 款訂有明文。是依此規定,由地檢署以他字案偵辦中之案件,若符合該規定意旨者,檢察官即得簽請報結,並不以「非合法告訴」之案件為限。是自訴人認於108 年度他字第2951號案件中既已合法告訴,檢察官即不得逕予簽請報結,本屬誤會,上開自訴意旨一、㈠部分即因而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嫌。

㈡又高檢察官上開簽請報結之行為既然於法有據,自無另行將

該案改分偵字案辦理並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之法定義務,是無論其於本案函文中記載自訴人為「告發人」、「僅有告發人地位」等語是否適當,均無侵害自訴人再議權之可言,故此行為自始亦無從該當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依此,王檢察長於該簽呈上所為之核章行為,亦與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無涉。

㈢此外,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951

案全卷核閱後,應認王法官於前案民事判決第12至16頁中,既已明確記載:⒈債權人黃雅玲委由葉坤益(債權人之公公)於104 年7 月13日、104 年7 月20日、104 年7 月21日先後以匯款、領款給付之方式,貸與共計50萬元予吳書烈,此金額與吳書烈104 年8 月20日簽立之借據及本票金額60萬7400元已甚為接近。⒉債權人使用葉坤益帳戶於104 年8 月25日轉帳15萬元貨款予吳芬妍、104 年8 月31日轉帳支付土地移轉登記之稅款11萬1357元,此部分均係為吳書烈所支出,此金額亦與吳書烈104 年8 月24日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所記載之金額27萬元(此似為27萬3000元之誤)大致相符。⒊債權人於104 年8 月31日自葉坤益帳戶內提領現金60萬元,而吳書烈應支付移轉土地代價之對象吳傳地,其配偶張玉溶帳戶同日內亦有60萬元存入。⒋依此,吳書烈於104 年9 月16日簽發之150 萬元借據及本票既為真正,且吳書烈於104 年8月20日、104 年8 月24日簽立金額各60萬7400元、27萬元(亦似為27萬3000元之誤)之借據及本票,係因與債權人有前揭借貸關係,並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簽發,則債權人主張吳書烈於104 年9 月16日向其借款150 萬元,就先前積欠之債務進行結算等語,即非無據。

㈣換言之,王法官於前案判決中係以「136 萬1537元部分經結

算有實際憑據」(50萬元+ 26萬1137元+60 萬元)、且「10

4 年8 月20日、104 年8 月24日、104 年9 月16日吳書烈確實陸續親簽金額60萬7400元、27萬元、15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而追認此等金額債務之存在」等情,綜合認定於104 年9月16日「前」吳書烈確實積欠債權人金額達於150 萬元(包含代墊時起至104 年9 月16日為止之利息在內),故自訴人上開「並未完整結算總計150 萬元之抵押債權來源,僅就其中60萬元加以論述」等指摘,亦顯與前案判決之內容有所不符。

㈤至就自訴人所指9 萬元利息乃債權人不當納入「104 年9 月

16日後尚未發生利息」部分,查前案判決認定吳書烈積欠債權人金額達於150 萬元之結論,乃係104 年9 月16日「前」因債權人代墊相關款項並加計「代墊時起至104 年9 月16日為止之利息」之結算結果,已如前述;換言之,自訴人係以「104 年9 月16日吳書烈並無收受借款」為前提,而主張將「104 年9 月16日後」尚未發生之9 萬元利息納入150 萬元之債務中有所不當,但前案判決之事實認定結果實係「雖10

4 年9 月16日吳書烈並無收受借款,但於此之前含利息在內確已積欠債務達於150 萬元,故於104 年9 月16日與債權人進行結算」。是以,自訴人應係對前案判決所指之利息發生基礎有所誤認,實則前案判決並無其所指「將尚未發生的9萬元利息納入計算,卻未說明其理由」之情形甚明。依此,高檢察官於本案函文中記載「王法官於前案判決第12至16頁中就此150 萬元抵押債權已詳細認定,並說明此係針對吳書烈先前積欠之債務進行結算之結果」等語,與客觀事實並無違背,自無自訴人所指「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王檢察長、高檢察官有何自訴狀所指摘之犯行,自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