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7 號
第18號自 訴 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彭淑苑
王佳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追加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者,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次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
2 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參照)。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有限公司清算人,亦同。又公司法第82條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此利害關係人指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等,不排除清算人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是已就任之清算人為律師,如有正當理由辭任清算人,其辭任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發生辭任效力,無庸由法院就其辭任之陳報,以裁定予以准駁。
四、經查:自訴人陳淑芬律師以法院尚未准予其解任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清算人職務,被告彭淑苑法官竟於106 年度司字第5 號民事裁定時又再選第二位清算人,又被告王佳惠法官有予以協助,而認被告彭淑苑、王佳惠共同涉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查尚達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6 月4 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2710
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自訴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尚達公司清算人,惟自訴人陳明: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退還留抵營業稅額之事,已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但自訴人不明瞭稅務之事,無法勝任該工作,另發現葉素菲等人取走的款項,檢察官起訴部分僅7 億元,其餘均睡在卷內、結案,自訴人無力讓已沈睡案件醒來,為此狀請本院迅准自訴人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有自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解除清算人職務狀」1 份附卷可憑,是自訴人因不明瞭稅務之事,無法勝任該工作,自訴人聲請解任其擔任尚達公司之清算人職務,非無正當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自訴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發生辭任效力,無庸由法院就其辭任之陳報予以准駁。故自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既已向法院辭任尚達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即發生辭任效力,已非該公司之清算人,則本院彭淑苑法官於106 年4 月28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5 號民事裁定,選派黃仕翰律師為尚達公司之清算人乙事,與自訴人之實體權利實無干涉,是自訴人就上開裁定書之製作有無偽造,難認有何權利受損,本件自訴人自非上開偽造公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實非合法。
五、綜上,自訴人並非被告涉犯刑法第211 條罪嫌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