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進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5、1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進鋒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貴子係新竹縣○○鎮○○○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 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楊九登為系爭166 地號等土地實際使用人,其等均為系爭166 地號等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系爭166 地號等土地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保育區,如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之。鄭貴子與其子楊九登因出售系爭166 地號等土地之樹木予謝進鋒,再供謝進鋒轉售予宋偉政,鄭貴子、楊九登、謝進鋒及宋偉政等人為開闢道路供木材運輸,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宋偉政於104 年5 月間在系爭166 地號等土地修闢邊坡及開挖道路,嚴重破壞原有地表植生,造成系爭166 地號等土地局部淺層崩塌,致生水土流失(鄭貴子、楊九登及宋偉政所涉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就鄭貴子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楊九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
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宋偉政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嗣因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同水土保持服務團,於105 年2 月17日前往現場會勘,始查知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進鋒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謝進鋒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謝進鋒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進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43頁、108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108 訴緝11卷》第25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貴子、楊九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證述(鄭貴子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37 號偵查卷《下稱105 他537 卷》第32頁、第103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34 號卷《下稱本院106 訴534 卷》卷一第88頁,楊九登部分見105 他537卷第104 至105 頁、本院106 訴534 卷卷一第86至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偉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見105 他537 卷第73至74頁、第90至93頁、本院卷卷一第85頁、卷二第346 至350 頁、第360 至364 頁)、證人劉惠琴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05 他537 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卷一第377 至395 頁)、證人何應龍於偵查中證述(見105 他537 卷第84至85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105 年2 月23日府農保字0000000000號函暨105 年1 月19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委託書、會勘現場照片12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地號:13
1 、131-21、166 、166-1 、169 、170 )(見105 他53
7 卷第1 至24頁)、被告楊九登與力曜工程有限公司協議書(見105 他537 卷第46頁)、被告鄭貴子與被告楊九登(富全江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合約書(見105他537 卷第48頁)、新竹縣政府105 年3 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50043740號函暨附105 年2 月17日勘查紀錄暨改善情形紀錄(地號:131 、131-21、166 、166-1 、169 、17
0 )、現場照片9 張、GPS 軌跡圖(見105 他537 卷第51至56頁)、力曜工程與探索開發公司買賣合約書、訂金(見105 他537 卷第78至81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1 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會勘照片28張(地號:131 、131-21、
16 6、166-1 、169 、170 )(見105 他537 卷第121 至
13 6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3 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0758號函暨106 年1 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號:131 、131-21、166 、166-1 、169 、17
0 )(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5號偵查卷《下稱
106 偵1695卷》第19至20頁)、新竹縣政府107 年11月20日府農森字第1070187140號函暨附被告宋偉政申請核發新竹縣○○鎮○○○段○○○○段000 0000 地號「公私有林竹木採運許可證」相關文件(見本院106 訴534 卷卷一第201 至232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謝進鋒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進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另按,於山坡地區內為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鄭貴子為系爭166 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共同被告楊九登於偵查中自承系爭166 地號等土地都由其購買、使用等情(見10
5 他537 卷第63頁),堪認其等均為實際使用系爭166 地號等土地之人,自屬上開土地之使用人,依法就主管機關列管之山坡地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謝進鋒雖不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共同被告鄭貴子、楊九登就於系爭
166 地號等土地修闢邊坡、開挖道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之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被告謝進鋒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與共同被告鄭貴子、楊九登、宋偉政為修闢邊坡、開挖道路之行為,嚴重破壞原有地表植生,造成局部淺層崩踏坍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甚鉅,然其犯後已承認犯行,而系爭166 地號等土地經新竹縣政府會同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107 年11月21日辦理現場會勘結果,認現已植生復育達90% 以上,進出道路草木茂密而無水土流失之虞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7 年11月23日府農保字第1074017701號函1 份及所檢附相關資料1 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106訴534 卷卷一第233 至236 頁),堪認被告謝進鋒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謝進鋒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力曜公司總經理,現從事資源回收業,目前偶與同居女友及4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良好(見本院108訴緝11卷第34頁),暨被告謝進鋒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長短、手段、情節、行為主從及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謝進鋒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謝進鋒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依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12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 1 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 1 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