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一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8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一民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一民係吳聲兆之子,其明知吳聲兆因重度聽覺及語言障礙,無讀寫及手語能力,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其亦明知吳聲兆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均由其二姐吳美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乘吳聲兆因上開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而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竟偕同吳聲兆前往新竹縣新埔戶政事務所,並以吳聲兆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均「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吳聲兆之國民身分證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同時重新申請印鑑證明,致戶政機關之不知情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重新補發吳聲兆之國民身分證及辦理吳聲兆之印鑑變更登記,並核發吳聲兆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吳聲兆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鎮○○段○○○○○號、同段1008-1地號共計2 筆土地(下
稱系爭2 筆土地)均為吳聲兆所有,吳一民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趁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9 日在其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住處,乘吳聲兆因心智缺陷致判斷能力低於普通人,就金錢處理難以合理分析與評估,且辨識能力不足以表示同意或實質授權之狀態下,誘騙吳聲兆在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本票暨土地建物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用前揭新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而以吳聲兆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向不知情之謝木火(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款400萬元,並設定抵押480萬元。吳一民並將吳聲兆前揭新領得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及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鄭鈞澤(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由鄭鈞澤於同日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謝木火並於同年8月11日預扣3個月借款利息即18萬元及代書費14,550元後,自其不知情配偶江曉慧(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0萬5,450元至吳一民之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一民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轉匯170 萬元至不知情友人張騰仁(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其入股投資張騰仁之實品屋裝潢工程之用,而詐得上開款項。
三、案經吳一民之大姊吳美文告發及吳聲兆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一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6 年度他字第3030號【下稱3030號他卷】偵卷一第43-44頁、本院108年度他字第140號卷第54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聲兆之指訴(3030號他卷一第145-146、223-224頁、3030號他卷二第18頁)、證人即被告胞姐吳美文、證人即被告友人張騰仁、證人即借款人謝木火及配偶江曉慧、證人即地政士鄭鈞澤等人證述在卷可稽(3030號他卷一第146、173-178、222-223頁;他卷二第16頁背面-19頁、57-58、93);另有吳聲兆殘障手冊、新竹縣政府106年11月1日函附吳聲兆身心障礙資料、東元綜合醫院106年11月24日函附精神科鑑定報告、106年度第229 號監護宣告裁定、吳美文、吳美玉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吳聲兆新舊身分證明影本、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3 日新埔戶字第1060002078號函附吳聲兆106年6 月1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足憑(3030號他卷一第13、54-57、85-87、215-219、3030號他卷二第4-8頁);復有吳一民與吳美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06年9月5 日吳一民與吳美文錄音光碟及譯文、106年9月27日張騰仁與吳美文等人錄音光碟及譯文、吳聲兆及吳一民簽立之400 萬本票可佐(3030號他卷一第15-20、95-100、111-138、152 頁);且有土地建物借款契約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106 年10月12日函附辦理抵押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申請書、江曉慧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足證(3030號他卷一第22、59-66、150-151、154-165頁);並有吳一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0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03
273 號函附吳一民帳戶交易明細、江曉慧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吳一民與張騰仁簽立之入股協議書1 張、工程承攬契約書1 份足憑(3030號他卷一第27-28、49-51、149、209-21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木火、鄭鈞澤遂行乘機詐欺取財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自述高中畢業、曾任油漆工、弱電工、廚師、未婚、父母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向戶政事務所偽稱身心障礙之告訴人即其父親吳聲兆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遺失,致使戶政人員登載不實而補發上開證件,又利用父親吳聲兆心智缺陷,竟持上開證件及系爭2 筆土地權狀向他人抵押以借貸400萬元,實際取得380萬5,450元,以供投資使用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告訴人吳聲兆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向他人設定抵
押並借貸400萬元,實際取得380萬5,450 元,是其犯罪所得為380萬5,45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告訴人吳聲兆聲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影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