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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熏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5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益熏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 所示和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益熏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益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及同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甚明,此於刑法第28條將構成要件「實施」修改為「實行」,仍無礙於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刑法第28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益熏係與另案被告戴寶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另案被告吳智傑、張立辰、陳鴻文、劉育瑋實施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戴寶秀、吳智傑、張立辰、陳鴻文、劉育瑋間就上開私行拘禁、恐嚇得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證諸上開判例、判決,被告張益熏自應對共同計劃謀議私行拘禁及恐嚇得利犯行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三)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案被告張益熏係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恐嚇得利罪1 罪。

(四)爰審酌被告張益熏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另案被告戴寶秀、吳智傑、張立辰、陳鴻文、劉育瑋共同謀議、構思私行拘禁、恐嚇得利犯罪計畫,為牟取財物,私行拘禁告訴人戴欽宗,造成其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數小時後,因畏懼而簽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債權文書及現金收據,足認對告訴人戴欽宗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實不足取,再參酌被告張益熏於上開犯罪事實中車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手段,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目前擔任汽車業務,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每個月尚需給付5 千元贍養費予前妻、現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本案後,坦承恐嚇得利及私行拘禁犯行,其犯上開罪刑情節、參與程度較屬輕微,犯案後與告訴人戴欽宗達成民事和解,經上開告訴人戴欽宗表示願接受法院給予被告張益熏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0

8 年度附民緝字第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49號訴緝卷第73頁及第107 頁),堪認被告張益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已於108 年11月7 日給付現金5 萬元予告訴人之情,有現金取款收據1 紙附卷可憑),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給付對象與方法/單位:新臺幣 │├──────┼─────────────────────────┤│ 1 │被告張益熏願給付原告戴欽宗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本院108年度│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給付5萬元整,餘款15萬元分三期, ││附民緝字第6 │分別於108年12月15日、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15日由 ││號和解筆錄) │被告親自將各期應付款項5萬元交予原告收受,如有一期 ││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66號被 告 張益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熏(綽號「飛鼠」)先前因故結識戴寶秀(所涉恐嚇得利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吳智傑(綽號「胖哥」、「小胖」;所涉恐嚇得利罪嫌,業經上開法院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緣戴寶秀係戴欽宗之胞姊,其因對戴欽宗有所不滿,明知無法律上依據,竟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至新竹市○○路上之「遠東當鋪」,自稱戴欽宗積欠其夫妻金錢債務,委由張益熏代為索討,事後再給予報酬,張益熏旋聯絡吳智傑,再由吳智傑聯絡張立辰(綽號「阿桓」;所涉恐嚇得利罪嫌,業經上開法院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張立辰又聯絡陳鴻文(所涉恐嚇得利罪嫌,業經上開法院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劉育瑋(所涉恐嚇得利罪嫌,業經上開法院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均約定給付報酬後加入。張益熏等5 人均明知戴寶秀並未提出金錢借據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債權之書面資料,且其歷次所述積欠金額亦屬不一,仍為取得報酬,均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與戴寶秀共同基於恐嚇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戴寶秀先向吳智傑等人提議,稱戴欽宗從事私釀酒買賣生意

,可以此為由接近戴欽宗,嗣機以強暴方式將戴欽宗押往他處,逼迫其交付錢財。嗣於105 年9月1日,戴寶秀在其住處將可供綑綁身體使用之束帶1 捲(未扣案)交給吳智傑,並帶同吳智傑前往戴欽宗位於新竹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觀察地形。吳智傑另備妥作案用之車輛及車牌、電擊棒2支(其中1支斷裂遺留現場為警扣案,另1 支案發後已遺失而未扣案)、黑色膠帶1 捲(已扣案)、毛巾、眼罩(均未扣案)等物品,即於105年9月6日駕駛換裝「LQ-2536」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立辰、陳鴻文、劉育瑋前往戴欽宗上開住處,然因有他人在場,吳智傑等4人即放棄押人行動而未能著手。

㈡嗣於105年9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吳智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張立辰、陳鴻文、劉育瑋再次前往戴欽宗上開住處,由陳鴻文下車假意向其買酒,趁戴欽宗將酒提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欲放置而不備之際,由陳鴻文持上開2 支電擊棒毆打戴欽宗頭部多下,並以腳踹戴欽宗身體,劉育瑋及吳智傑則徒手毆打戴欽宗,致戴欽宗受有臉部撕裂傷2.5 公分、頭部挫傷血腫等傷害後,3 人合力將戴欽宗拉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將戴欽宗強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張立辰旋接手開車,陳鴻文、劉育瑋復於後座以毛巾、眼罩塞入戴欽宗嘴內及矇住眼睛。

㈢嗣吳智傑等4 人為避免遭外人發覺,先在半路上停車,將戴

欽宗手腕、手臂以上開預先準備之束帶及黑色膠帶綑綁後,移置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隨即驅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箱根汽車旅館,於同日下午3時17分,由張立辰辦理入住登記,4人將戴欽宗押入該汽車旅館310號房內;吳智傑、張立辰先行離開,陳鴻文、劉育瑋則以黑色膠帶將戴欽宗之手綑綁在浴缸支架上,戴欽宗即躺在浴缸內等候,由陳鴻文、劉育瑋持續監管。

㈣吳智傑、張立辰處理上開作案用之自用小客車後,即於同日

下午5、6時許,與戴寶秀、張益熏於戴寶秀住處附近會面,並由張立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智傑、戴寶秀,張益熏則另駕駛1 車,先至新竹市○○路、西大路口藥局、商店,由吳智傑購買食物、換洗衣物,戴寶秀購買外傷藥品,並將藥品連同其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

1 本及遠東當鋪空白現金收據等收於同一袋內,再驅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張益熏則先行離開。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吳智傑偕同戴寶秀返回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張立辰於另一房間內等候),戴寶秀即向戴欽宗稱其積欠戴寶秀夫妻多筆款項,要求戴欽宗簽立總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現金收據及本票;戴欽宗因認其並無欠款,與戴寶秀發生口角衝突並堅不願簽立,戴寶秀遂交代陳鴻文、劉育瑋繼續逼迫戴欽宗簽立現金收據及8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否則不准給戴欽宗擦藥或食物飲水,停留約10至20分後,隨即與吳智傑、張立辰先行離開。

㈤嗣戴欽宗因受前揭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身受傷害且

已心生畏懼,並認知若不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即無法脫身,始勉於同日晚間8時許,簽立現金收據1張及本票8 張(面額各為100 萬元,票號為762353至762360號,然均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並按捺指印後交付劉育瑋,劉育瑋再將之持至上開汽車旅館外交予吳智傑、張立辰。

㈥嗣經員警獲報循線追查,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至上開汽

車旅館將戴欽宗救出,並當場逮捕陳鴻文、劉育瑋,另扣得上開電擊棒1支、黑色膠帶1捲等物而查獲。吳智傑、張立辰得知陳鴻文、劉育瑋被逮捕後,即向戴寶秀索討報酬,戴寶秀交付5萬元後,2人旋至酒店喝酒玩樂花費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戴欽宗簽立之現金收據1張、本票8張及空白本票1本。

二、案經戴欽宗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張益熏於偵查中不利│1、證明戴寶秀於上揭時間 ││ │於己之陳述。 │ ,委請被告幫忙處理其 ││ │ │ 與戴欽宗間之債務問題 ││ │ │ ,被告嗣後轉交吳智傑 ││ │ │ 處理之事實。 ││ │ │2、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 │ │ 四所載被告與戴寶秀等 ││ │ │ 人會面經過之事實。 ││ │ │3、否認犯行。辯稱略以: ││ │ │ 我沒有受戴寶秀委託, ││ │ │ 後來處理的過程我沒有 ││ │ │ 出面云云。 │├──┼───────────┼────────────┤│ ㈡ │1、另案(本署105年度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字第9997、10042、10│ ││ │ 767、10978;臺灣新 │ ││ │ 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 │ 字第482號)被告戴寶│ ││ │ 秀、吳智傑、張立辰 │ ││ │ 、陳鴻文、劉育瑋於 │ ││ │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 ││ │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 │ ││ │ 白與陳述,及以證人 │ ││ │ 身分所為之證述。 │ ││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 │ 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 ││ │ 書1份。 │ │├──┼───────────┼────────────┤│ ㈢ │1、告訴人戴欽宗於另案 │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地遭吳智傑等人毆打並 ││ │ 。 │ 強押上車載至上開汽車 ││ │2、扣案之現金收據1張、│ 旅館,持續受陳鴻文、 ││ │ 本票8張及空白本票1 │ 劉育瑋監控之事實。 ││ │ 本。 │2、證明告訴人並未積欠戴 ││ │ │ 寶秀任何債款,然戴寶 ││ │ │ 秀卻在上開汽車旅館房 ││ │ │ 間內逼迫其簽立800萬元││ │ │ 之借據及本票,其因受 ││ │ │ 到傷害且心生畏懼,才 ││ │ │ 被迫簽立等事實。 │├──┼───────────┼────────────┤│ ㈣ │1、證人陳安琪於另案警 │證明告訴人遭吳智傑等人毆││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打及強押上車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前揭住處之監 │ ││ │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 │├──┼───────────┼────────────┤│ ㈤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遭吳智傑等人毆││ │明書1紙。 │打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二││ │ │所載傷害之事實。 │├──┼───────────┼────────────┤│ ㈥ │1、員警職務報告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上開汽車旅館(住宿 │ ││ │ )營業日報表影本各1│ ││ │ 份;扣押筆錄、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各2份。 │ ││ │3、扣案之電擊棒1支、黑│ ││ │ 色膠帶1捲。 │ ││ │4、道路及上開汽車旅館 │ ││ │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 ││ │ ;現場、告訴人及車 │ ││ │ 輛之照片。 │ │└──┴───────────┴────────────┘

二、核被告張益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恐嚇得利罪嫌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等均足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等亦可參考。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甚明,此於刑法第28條將構成要件「實施」修改為「實行」,仍無礙於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刑法第28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益熏係與另案被告戴寶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另案被告吳智傑、張立辰、陳鴻文、劉育瑋實施犯罪行為,屬共謀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戴寶秀、吳智傑、張立辰、陳鴻文、劉育瑋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得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四、至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黑色膠帶1捲為另案被告吳智傑所有,扣案之空白本票1 本則為另案被告戴寶秀所有,且分別供其等犯本件罪嫌使用;扣案之現金收據1張及本票8張,則係被告與戴寶秀等人共同犯本件罪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扣案物均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