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來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第458 號、第646 號、第647 號、第64
8 號、第7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孫來望施用第一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孫來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7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
456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7 月8 日出所;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10月19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住處,以捲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0月20日14時29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6 年11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旁,以捲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8 時41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106 年11月28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捲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1月29日8 時37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於106 年12月12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捲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2月13日9 時56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五)於107 年1 月2 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捲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 月3 日13時56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六)於107 年1 月18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捲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 月19日13時50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來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52號卷【下稱252號毒偵卷】第29至30頁、第56頁,107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卷【下稱648 號毒偵卷】第44至45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1月3 日、106 年12月1 日、106年12月15日、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18日、107 年2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87 、竹檢-14 、竹檢-13 、竹檢-17 、竹檢-32 、竹檢-82 )各1份附卷可佐(見252 號毒偵卷第2 頁、第5 頁,648 號毒偵卷第4 頁、第5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卷【下稱第45
8 號偵卷】第2 頁、第5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卷【下稱646 號毒偵卷】第2 頁、第5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64
7 號卷【下稱647 號卷】第2 頁、第5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卷【下稱737 號毒偵卷】第2 頁、第5 頁),是以,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其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7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3 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之紀錄,深知毒品對自身身體健康及生活之危害,卻未能珍惜良機遠離毒品圈戒除毒癮,自稱心情不佳即施用毒品,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另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