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仕棠被 告 羅義登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556 號、第115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仕棠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羅義登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義登為羅仕棠之父。羅仕棠、羅義登欲於如附表所示土地種植綠竹筍,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後,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人,而為水土保持法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詎羅仕棠、羅義登均知附表所示土地係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區之農牧用地,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於該土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或為其他目的之開挖整地,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繫,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由羅仕棠、羅義登共同出資,於民國107 年4 、5 月至107 年
8 月3 日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機具,在如附表所示土地開挖整地、回填土石方、設置混凝擋土設施,使用面積達30561.42平方公尺,造成現場大規模地表面積裸露,且無保護措施或截排水設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7 年5 月
2 日起,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陸續派員至現場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羅仕棠、羅義登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仕棠、羅義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1515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515 偵查卷】第106 至107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2至49頁、第50至54頁),核與證人即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張仕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3至48頁),另有證人簡鴻鉗【地號399-7 、399 、384 、322 所有人】、陳小明【地號384 、384-14、322-33、322 所有人】、李憲榮【地號322-45、322-34所有人】、彭敏清【地號384 、322 所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07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05 至107 頁背面、第115 至117 頁、第125 至127 頁背面、第135 至137頁、第180 至182 頁背面)、證人黃瑞鴻【地號384 、32
2 所有人】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45 至147 頁背面)、證人黃永煌【地號323-60、322-32、393 所有人】、李安庭【地號323-60、323-63、322-32、393 所有人】、陳前海【地號323-63所有人】、卓金山【地號323-63所有人】、薛建民【地號323-63所有人】、鍾玉琴【地號323-63所有人】、卓王月娥【地號323-63所有人】、黃建盛【地號384 、393-1 、322-43、322 所有人】、黃湘瑜【地號
384 、322 所有人】、蕭忠義【地號384 、322 、322-22所有人】、吳月英【地號384 、322 、322-22所有人】、簡鴻仁【地號384 、322 所有人】、蘇萬居【地號384 、
322 所有人】、潘虹諺【地號384 、322 、322-27所有人】、蘇萬福【地號384 、322 、322-25所有人】、林素蘭【地號384 、322 、322-25所有人】、黃瑞鴻【地號384、322 所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他字卷第177 頁、第
178 至179 頁、第180 至182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7 年6 月26日新肅⑹字第10758520460 號函暨羅義登等6 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委託書影本(他字卷第
2 至7 頁背面)、107 年5 月18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相關照片影本(他字卷第8 至15頁)、107 年6 月8 日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及相關照片(他字卷第16至18頁)、107 年6 月8 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相關照片影本(他字卷第19至27頁)、
107 年8 月3 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8 張(他字卷第32至34頁背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3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5963號函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字卷第35至86頁)、新竹縣政府
107 年8 月23日府農保字第1070159485號函暨水土流失勘查紀錄表及相關照片【地號:新竹縣○○鄉○○段322 、322- 21 、322-22、322-25、322-27、322-32、322-33、322-34、384 、384-10、384-13、384-15、392 、393 、393-1 、418 】(他字卷第89至97頁)、107 年8 月3 日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及相關照片(他字卷第90至94頁)、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7 年5 月8 日寶晨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暨○○○鄉○○段322 、322-22、322-27、322-32、322-33、322-34、322-45、384 、384-10、384-13、384-14、392 、393 、393-1 地號】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制止通知書影本、照片12張(11515 偵查卷第10至13頁)、新竹縣政府107 年9 月13日府農保字第1070376312號函暨
107 年9 月10日會勘紀錄報告及照片6 張(11515 偵查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另按,於山坡地區內為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羅仕棠、羅義登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依法就主管機關列管之山坡地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駕駛怪手機具,在如附表所示土地開挖整地、回填土石方、設置混凝擋土設施,使用面積達30561.42平方公尺,造成現場大規模地表面積裸露,且無保護措施或截排水設施,致生水土流失,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於107 年4 、5 月至107 年8 月3 日間,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土地實施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開挖、整地等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處。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被告羅仕棠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名確定,素行良好,被告羅義登前曾犯就業服務法、侵占等罪,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2 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挖整地、回填土石方、設置混凝擋土設施等行為,使用面積達30561.42平方公尺,造成現場大規模地表面積裸露,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甚鉅,固有不該,然其等犯後始終承認犯行,而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會同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107 年8 月
3 日辦理現場會勘結果,認現已植生復育達90 %以上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7 年8 月23日府農保字第1070159485號函暨水土流失勘查紀錄表及相關照片在卷(他字卷第89至97頁),堪認被告2 人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羅仕棠自述其大學畢業、務農、沒有固定收入、有妻子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羅義登自述其為高中畢業、務農、沒有固定收入、有妻子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羅仕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羅仕棠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羅仕棠已盡相當努力將土地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羅仕棠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羅仕棠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羅仕棠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12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1 │新竹縣○○鄉○○段 323-60 │黃永煌、李安庭 ││ │號 │ ││ │ │ │├──┼─────────────┼──────────┤│2 │新竹縣○○鄉○○段 323-63 │陳前海、卓金山、薛建││ │號 │民、鍾玉琴、黃永煌、││ │ │李安庭、卓王月娥 │├──┼─────────────┼──────────┤│3 │新竹縣○○鄉○○段○○○○○號 │羅義登 │├──┼─────────────┼──────────┤│4 │新竹縣○○鄉○○段○○○○○號 │簡鴻鉗 │├──┼─────────────┼──────────┤│5 │新竹縣○○鄉○○段○○○號 │簡鴻鉗 │├──┼─────────────┼──────────┤│6 │新竹縣○○鄉○○段○○○號 │羅義登、黃瑞鴻、彭敏││ │ │清、黃湘瑜、李憲榮││ │ │、簡鴻鉗、陳小明、蕭││ │ │忠義、吳月英、蘇萬居││ │ │、簡鴻仁、陳妙青(起││ │ │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 │、潘虹諺、黃建盛、蘇││ │ │萬福、林素蘭 │├──┼─────────────┼──────────┤│7 │新竹縣○○鄉○○段 322-45 │李憲榮 ││ │號 │ ││ │ │ │├──┼─────────────┼──────────┤│8 │新竹縣○○鄉○○段 384-14 │陳小明 ││ │號 │ ││ │ │ │├──┼─────────────┼──────────┤│9 │新竹縣○○鄉○○段 384-13 │羅義登 ││ │號 │ ││ │ │ │├──┼─────────────┼──────────┤│10 │新竹縣○○鄉○○段 322-33 │陳小明 ││ │號 │ ││ │ │ │├──┼─────────────┼──────────┤│11 │新竹縣○○鄉○○段 322-32 │黃永煌、李安庭 ││ │號 │ ││ │ │ │├──┼─────────────┼──────────┤│12 │新竹縣○○鄉○○段○○○號 │黃永煌、李安庭 │├──┼─────────────┼──────────┤│13 │新竹縣○○鄉○○段○○○○○號 │黃建盛 │├──┼─────────────┼──────────┤│14 │新竹縣○○鄉○○段 322-43 │黃建盛 ││ │號 │ ││ │ │ │├──┼─────────────┼──────────┤│15 │新竹縣○○鄉○○段 322-34 │李憲榮 ││ │號 │ ││ │ │ │├──┼─────────────┼──────────┤│16 │新竹縣○○鄉○○段○○○號 │羅仕棠、黃瑞鴻、彭││ │ │敏清、黃湘瑜、李憲榮││ │ │、簡鴻鉗、陳小明、羅││ │ │義登、蕭忠義、吳月英││ │ │、簡鴻仁、陳妙青、蘇││ │ │萬居、潘虹諺、黃建盛││ │ │、蘇萬福、林素蘭 ││ │ │ │├──┼─────────────┼──────────┤│17 │新竹縣○○鄉○○段 322-27 │潘虹諺 ││ │號 │ ││ │ │ │├──┼─────────────┼──────────┤│18 │新竹縣○○鄉○○段 322-26 │羅仕棠 ││ │號 │ ││ │ │ │├──┼─────────────┼──────────┤│19 │新竹縣○○鄉○○段 322-25 │蘇萬福、林素蘭 ││ │號 │ ││ │ │ │├──┼─────────────┼──────────┤│20 │新竹縣○○鄉○○段 322-22 │蕭忠義、吳月英 ││ │號 │ ││ │ │ │├──┼─────────────┼──────────┤│21 │新竹縣○○鄉○○段○○○○○號 │江浤煥 │├──┼─────────────┼──────────┤│22 │新竹縣○○鄉○○段 322-21 │羅仕棠 ││ │號 │ ││ │ │ │├──┼─────────────┼──────────┤│23 │新竹縣○○鄉○○段○○○○○號 │江浤煥 │├──┼─────────────┼──────────┤│24 │新竹縣○○鄉○○段○○○號 │羅仕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