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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賢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賢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賢寶為林恩土之長子,林恩土因有線電視訊號斷訊,而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林賢寶位在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質問林賢寶,嗣林恩土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離開林賢寶上開住處後,再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林賢寶上開住處,雙方並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林賢寶上開住處門口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林恩土舉起手中所持之拐杖欲杖擊林賢寶,林賢寶本應注意當時背對上開住處門口之林恩土,日常生活須仰賴拐杖行動,身體平衡能力及反應力均較一般人薄弱,如突遭外力迎面推擠,極易在失去重心下往後跌倒撞及上開住處門口之水泥路面,導致頭部要害受創,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依林賢寶之智識及對上開住處周遭環境之熟悉程度,對此能加以注意而疏未注意,竟強行抓住林恩土所持之拐杖,並往前推擠林恩土,林恩土因而重心不穩往後仰倒在地,致其後腦撞擊地面水泥地板,林恩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於107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林恩土之子女林賢政、林月美訴由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賢寶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1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金玲於警詢及偵訊(見相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68頁)、證人即被告之弟林賢政於警詢及偵訊(見相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被告之女林小文於警詢及偵訊(見相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被害人林恩土受傷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門診病歷及急診病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員警張詠翔勘驗報告、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勘察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535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3頁、第76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28頁至第144頁、第150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79頁)。

㈡再查,案發當時被害人為79歲之老人,身高約為164公分,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另被害人於案發時需靠拐杖行走,平衡感不好,容易跌倒,且因為高血壓關係,跌倒後會起不來等情,為證人林賢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對被害人上述身體狀況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被害人間存有身高5公分,體重10公斤之體型上之差距(見本院卷第225頁),是以被告與被害人不僅存有體型上之差距,且被告正值壯年,體能、力量莫不優於被害人,再者,依事發之際被告及被害人所處之相對位置觀之,已迫近被告斯時位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門邊,且被害人係背對該住處外之馬路,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於此情況下,被告抓住被害人所持拐杖,復往前推擠被害人,被害人在力量及心理上,均受迫於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向後傾倒,詳言之,被害人之所以後退失去重心而向後仰倒,無非係受被告抓取拐杖及往前推擠之行為所致。被害人於事發時背向被告上開住處門口,於當時之身體及心理狀況,如突遭外力迎面推擠,極易在失去重心下往後跌倒撞及上開住處門口之水泥路面,導致頭部要害受創,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猶仍施以前揭之抓取拐杖及往前推擠行為,其所為顯已致生被害人死亡之風險。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出於向後仰倒在門外水泥路面上,致後腦撞擊水泥地面受傷之原因。是以,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仍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被害人仍將因被告所為而致生死亡結果,且在無他人獨立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介入下,即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繼查,本件案發地點斯時為被告之住處,其自熟悉該處之環

境,復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46歲,高中肄業,從事起重機操作工作,此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憑(見本院卷第228頁),其智識程度非低,且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以,被害人於事發時背向門口,依案發時之狀況,被害人如突遭外力迎面推擠,極易在失去重心下往後跌倒撞擊上開住處門口之水泥路面,導致頭部要害受創,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乃係被告依其智識及對住處周遭環境之熟悉程度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從而,被告對此既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而強抓被害人拐杖並往前推擠被害人,致被害人失去重心向後仰倒,致其後腦撞擊地面水泥地板終致死亡,自不能謂無過失。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案發經過為「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強

推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往後跌倒在地等情」,惟查: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瑞雲於警詢中證稱:107年9月2日我

騎機車從五豐三路往長春路3段行駛,快到五豐三路95號前,就看到裡面的住戶紗門一開,林賢寶就把林恩土往外面用力一推,林恩土的枴杖就斷掉了,之後林賢寶把腳跨在林恩土兩邊,林賢寶有把林恩土給扶起來,我還聽到林賢寶一直在罵林恩土等語(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騎車經過上開地點,大約離案發處1公尺左右,突然看到被告直接將死者往外推出,我還緊急剎車,死者當時躺在地上,拐杖也斷掉,被告是跪坐在死者腰際間,接著被告就將死者上半身扶起來,並一直對死者罵說為何不能看你的電視等語(見相字卷第56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年9月2日上午我騎車經過新竹縣○○鎮○○○路○○號附近時,大約距離1公尺左右,我看到有人把該處的紗門推開,被告徒手從屋內把他爸爸(即被害人)推到外面的馬路上,被告的爸爸摔在地上四腳朝天,頭有撞到地面,拐杖也斷掉了,被告是推他爸爸的胸部,被告推他爸爸這個動作是發生在屋內,因為事發很突然,我還嚇一跳趕快煞車(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4頁、第197頁、第201頁)。則依證人林瑞雲之證言,其雖就被告於案發當日自住處內徒手推擠被害人至住處外以致被害人向後傾倒之情節證述歷歷,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依該勘驗結果,被告強行抓住被害人所持拐杖並向被害人方向推擠,被害人旋即倒地之地點為被告上開住處外,且證人林瑞雲斯時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依該監視器畫面所示並無證人林瑞雲上開所證「被告自住處內推擠被害人胸口至住處外」之情節,是證人林瑞雲此證述既與客觀不可變動之監視器畫面不符,則其證述之可信性自有疑義,尚不能以證人林瑞雲之證言,而遽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行為。

⒉至證人劉金玲雖於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住處廚房

內聽到林賢寶罵林恩土神經病,後來聽到林賢寶不知道是在打人還是打其他東西,我跑出來看,就看到林恩土倒在門口外面的地上等語(見相字卷第66頁背面),則證人劉金玲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與被害人衝突之經過,尚難僅以證人劉金玲此部未見聞案發過程之證述,而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況本件經警於107年9月6日至案發現場勘查,案發現場住處客廳未見凌亂,且未採得血跡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30頁),苟被告有於案發當日有自上開住處客廳內一路將被害人推擠至上開住處外,殊難想像過程中已年過7旬之被害人在客廳內會未撞擊該處其餘物品,從而,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⒊況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為父子關係,本件案發起因亦為被

害人因有線電視費用繳納問題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害人欲持拐杖杖擊被告,被告始抓住拐杖並向前推擠被害人,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此行為之目的,無非是為避免自身遭被害人杖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見被害人倒地陷入昏迷後,內心有感到擔心乙節,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其內心並無使被害人受傷或任令被害人受傷之主觀想法存在,從而,難認被告有傷害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賢寶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舊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被害人,而致被害人跌倒死亡,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

面對被害人之杖責,竟因一時疏忽採取過激之手段,鑄成大錯,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並造成自身及其餘家屬難以撫平之傷痛,尚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其他家屬達成和解並獲致原諒,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強抓被害人拐杖及推擠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方式、過失之情節,復衡諸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起重機之工作、須扶養家中妻子及4名子女生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於96年12月間雖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考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顯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勘驗檔名 │ 勘驗結果 │所在卷頁 │├──────┼─────────────┼──────┤│現場畫面.avi│00:00:00~00:00:30 │本院卷第94頁││ │畫面一開始,一輛白色自用小│至第95頁 ││ │客車向前方行駛,一名身穿粉│ ││ │紅色外套之女子駕駛機車(下│ ││ │稱A車)向前行駛,畫面右方 │ ││ │出現一名身穿藍色短袖之男子│ ││ │(下稱甲男)雙手抓著拉著拐│ ││ │杖往後退一步,另一名打赤膊│ ││ │之男子(下稱乙男)與甲男相│ ││ │對亦雙手抓著拐杖往前推,甲│ ││ │男往後傾倒,乙男亦推著枴杖│ ││ │往前傾倒,甲男摔倒在馬路上│ ││ │肩部及背部先著地,頭部才碰│ ││ │到地、乙男往前摔倒跨坐在甲│ ││ │男身上,A車減速經過該2人,│ ││ │乙男將甲男緊抓住拐杖的手拉│ ││ │開,將拐扙抽起丟在地上,該│ ││ │拐杖往地上丟擲前並未斷成兩│ ││ │節,仍為完整的一支拐杖,A │ ││ │車自甲男頭部上方道路緩慢經│ ││ │過,乙男走至甲男左側以右手│ ││ │拖住甲男頭部,左手拉著甲男│ ││ │左手臂,將甲男連拉帶推,並│ ││ │以右手拖住甲男頸部,將甲男│ ││ │推拉坐在馬路上,甲男無法坐│ ││ │起,往後倒,乙男隨即以右手│ ││ │扶著甲男右肩,並以右腳膝蓋│ ││ │頂著甲男背部,以防甲男倒下│ ││ │,再將甲男往前推二次,甲男│ ││ │仍無法坐起,往後癱軟斜躺在│ ││ │乙男之雙膝上,A車往前騎停 │ ││ │下,觀看甲、乙二男之狀況,│ ││ │緩慢往前騎,消失在畫面中。│ ││ │00:00:30~00:01:00 │ ││ │乙男以膝蓋頂了甲男背部兩下│ ││ │,甲男仍癱軟在乙男腳上。乙│ ││ │男雙手扶著甲男腋下,甲男沒│ ││ │反應。 │ ││ │00:01:00~00:01:30 │ ││ │乙男雙手拖住乙男腋下往前推│ ││ │,乙男向前橫移轉向面對鏡頭│ ││ │,乙男再拖著甲男往右側路旁│ ││ │拉,甲男、乙男消象在畫面中│ ││ │,僅留下甲男之右腳小腿貼在│ ││ │道路上。甲男再往右側拉了兩│ ││ │下,乙男走到道路上,撿起衣│ ││ │服、拐杖及一個長條狀之物品│ ││ │,穿起路旁之拖鞋,向右走出│ ││ │畫面,消失在畫面中,甲男之│ ││ │雙腳踝仍躺在道路旁。乙男再│ ││ │走出路旁,看著甲男。再走出│ ││ │畫面。 │ ││ │00:01:30~00:02:00 │ ││ │乙男再走出路旁,雙手插腰看│ ││ │著前方,再向右走出畫面。甲│ ││ │男之雙腳腳踝仍躺在道路旁。│ ││ │畫面結束。 │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