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訪蘭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訪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訪蘭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起,擔任京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 號,下稱京大公司)之監察人,為受京大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林訪蘭於106 年
2 月13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豐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蔣公司)名義,與姚橙祥簽訂合夥投資協議書,共同投資新竹縣竹北市台科大美食文化聚落(觀光夜市)一案,而收受姚橙祥之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惟因該投資案進度延宕,以致林訪蘭無法如期支付姚橙祥約定之投資本金及利潤,經姚橙祥催促返還上開投資款項後,林訪蘭乃於
106 年10月5 日,將投資款項其中1000萬元匯還姚橙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就剩餘投資款項1000萬元部分則無力返還。詎林訪蘭明知附表所示京大公司興建之新成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京大公司所有之財產,未經京大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不得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給他人,然因姚橙祥向其催討剩餘投資款項1000萬元,為提供姚橙祥前述債權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京大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亦未經京大公司負責人林素珍、股東游象建、江義芳之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10月19日某時許,擅自持其保管之京大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蓋用京大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京大公司、林素珍)後,委由不知情之陳怡良地政士事務所助理陳怡軒,連同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持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申請,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姚橙祥名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林訪蘭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京大公司,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訪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43 至145 、150 至152 頁、訴卷第115 至118 、143 至146 、195 至203 頁),核與證人林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象建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述、證人陳怡軒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述、證人姚橙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9至70、95至99、
143 至145 、150 至152 、39、69至70、143 至145 頁、本院民事107 訴948 卷第101 、107 至116 、100 、103 至10
7 、114 至116 頁),並有豐蔣公司(代表人被告,甲方)與姚橙祥(乙方)於106 年2 月13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影本、王芋方(買方)與京大公司(賣方,受託人姚橙祥)於106 年11月1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林子詳(買方)與京大公司(賣方,受託人姚橙祥)於106 年11月6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廖浚紳(買方)與京大公司(賣方,受託人姚橙祥)於106 年11月6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0
6 年10月1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姚橙祥(甲方)與被告(乙方)於107 年3 月31日簽立之借貸補充協議書影本各1 份、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共5 紙、京大公司林素珍於107 年8 月22日發與姚橙祥、被告之竹北博愛郵局存證號碼120 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京大公司107 年8 月31日107 京字第1070831001號函影本1 紙、京大公司負責人林素珍於107 年9 月21日發與姚橙祥之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1794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姚橙祥提出其106 年2 月15日分別匯款900 萬元、1100萬元與豐蔣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2 紙、京大公司林素珍於107 年4 月17日發與被告、游象建、江義芳之竹北博愛郵局存證號碼43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被告108 年1 月10日陳報其106 年10月5 日匯款1000萬元與姚橙祥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 紙、被告108 年1 月10日陳報其106 年3 月22日匯款200 萬元與姚橙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影本1 紙、苗栗縣○○鎮○○段○○○ ○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 份○○○鎮○○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所有權人:京大公司)、經濟部10
6 年8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633480640 號函暨所附106 年8月14日京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竹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 日南地所一字第1070008978號函暨所附該所106 年南地所資字第92690 號登記案件之106 年10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4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0
8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10至32、44至
47、53至54、77至78、91至93、102 、113 至140 、157 、
161 至163 頁、本院民事107 訴948 卷第40至45頁、訴卷第27至40、147 至15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至被告盜蓋京大公司之大小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陳怡軒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以不實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背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京大公司監察人,明
知未經京大公司股東會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為解決己身債務問題,擅自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給姚橙祥,影響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更使京大公司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嗣就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姚橙祥塗銷登記,受有相當損害或不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時任京大公司負責人林素珍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訴卷第123 頁),現任京大公司負責人陳啟豐則以被告與京大公司尚有其他糾紛表示不諒解被告(見訴卷第129 至131 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已回復登記給京大公司,業據被告之辯護人陳述明確,並有前揭民事判決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友人果園工作,平均月入2 至
3 萬元,配偶有身心障礙,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同意協助負擔京大公司相關稅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已回復登記給京大公司,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業經交給竹南地政事務所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至被告盜用京大公司大小章於上開文書所蓋之印文共11枚,應屬真正,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門牌號碼 │建物建號 │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平││ │ │ │ │方公尺)│├──┼───────┼───────┼───────┼────┤│1 │苗栗縣竹南鎮復│苗栗縣竹南鎮竹│苗栗縣竹南鎮竹│89.48 ││ │興路139 巷21弄│興段1012建號 │興段681 地號 │ ││ │2 號2 樓之1 │ │ │ │├──┼───────┼───────┼───────┼────┤│2 │苗栗縣竹南鎮復│苗栗縣竹南鎮竹│苗栗縣竹南鎮竹│89.40 ││ │興路139 巷21弄│興段1031建號 │興段681 地號 │ ││ │2 號4 樓之2 │ │ │ │├──┼───────┼───────┼───────┼────┤│3 │苗栗縣竹南鎮復│苗栗縣竹南鎮竹│苗栗縣竹南鎮竹│89.40 ││ │興路139 巷21弄│興段1033建號 │興段681 地號 │ ││ │2 號4 樓之5 │ │ │ │├──┼───────┼───────┼───────┼────┤│4 │苗栗縣竹南鎮復│苗栗縣竹南鎮竹│苗栗縣竹南鎮竹│89.40 ││ │興路139 巷21弄│興段1040建號 │興段681 地號 │ ││ │2 號5 樓之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