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振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97、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振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叄月。
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彭振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在徐錦正所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頭重埔48號之苗圃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支,剪斷該處徐錦正所有2個電箱內之電線多條而竊取之。適徐錦正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前往養雞時,發現其所有之電線遭竊取,彭振和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前開鐵剪刀敲打頭戴安全帽之徐錦正多次,並攻擊徐錦正,致徐錦正受有右上臂開放性傷口7公分、顏面部撕裂傷1公分、頸部挫傷、右肩背部挫傷、腹部撕裂傷、左右膝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徐錦正難以抗拒。徐錦正為免繼續遭受攻擊,忍痛搶下彭振和手持之前開鐵剪刀,隨即丟棄在旁邊水圳中後逃離報警,彭振和則乘隙逃逸,前開竊得之電線則遺留在現場(已發還)。嗣警方據報採集現場指紋,鑑定後發現與彭振和檔存指紋相符,並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前開苗圃旁水圳扣得前開鐵剪刀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被告彭振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振和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鐵剪刀剪斷被害人徐錦正所有2個電箱內之電線多條,及其在離開前即遭騎乘機車到現場之被害人發現,雙方有發生肢體衝突,且過程中被告所持之鐵剪刀遭被害人奪走並丟棄在苗圃旁邊水圳中,被害人離開後被告即乘隙逃離現場,前開剪斷之電纜線則遺留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電箱內之電線是廢棄的,不知道是被害人所有,且伊剪好電線後放在地上就被被害人看到,被害人就騎機車撞伊,然後他就跌倒在地,之後又爬起來打伊,伊有跟被害人抱在一起,伊沒有攻擊被害人,只有稍微敲被害人左肩1下云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電線雖已遭被告剪下但仍置於地上,被告尚未破壞被害人原有之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竊取行為應僅止於未遂,又被告雖有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但被告是因被害人騎車衝撞而另行起意傷害,並非是為了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為,應不構成加重準強盜罪等語。經查: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9397號偵卷
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277至2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錦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397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70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9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見2909號他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40至42頁、9397號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得鐵剪刀1支在案可資憑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
1.被告雖辯稱以為該處是廢墟,所剪斷之電線是廢棄電線,不知道有人所有云云,惟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苗圃四周均有圍牆隔起來,只能從大門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係自苗圃鐵門旁的縫隙鑽入而進入苗甫等語(見9397號偵卷第16頁),足見被害人所有之苗圃確有圍牆及鐵門等設施與外隔絕,並非外人得隨意出入之處所。再觀卷內之現場照片9張(見2909號他卷第40至42頁),可見該苗圃內鋪設柏油道路,兩旁種有植栽,環境井然有序、乾淨整潔,顯然係有人整理照顧之狀態,並非廢棄荒蕪之處,且置放電線之電箱外觀新穎,結構完整無缺,依一般理性之人客觀上判斷,均應清楚知悉該電箱及其內之電線並無遭所有權人拋棄或容任他人隨意拿取之情。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處養雞很臭,被害人
3、4天才去餵1次,因為伊在苗圃附近工作,時常會看到被害人來,他來的時候伊都會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依其所述,被告明知被害人會定期至該處飼養雞隻,案發苗圃應為被害人所管理,則電箱內之電線顯係被害人所有之物而非廢棄物品,卻仍趁機自門縫鑽入上該苗圃剪取電線欲取走,堪認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其空言辯稱以為是廢棄電線云云,要無足採。
2.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未達既遂等語,惟查: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被告已將被害人所有2個電箱內之電線多條剪斷,並
取出置放在馬路上,雖尚未將之搬離即遭被害人發現,雙方發生衝突後被告就逃逸而將電線遺留現場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與審理時所證述電線已遭剪斷抽出放在地上之情節相符(見9397號偵卷第9頁、第70頁、本院卷第253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9397號偵卷第26至2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且依竊案現場照片以觀,電纜線已遭剪斷脫離原先電箱,置於苗圃之地上,顯已破壞被害人對該物之支配管領權,並移入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雖其未離開現場即遭被害人發現,然確已得手而既遂,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故斯時尚未建立新的支配管領關係,不屬於既遂犯等詞,並不足採。
3.是以,被告明知苗圃內之電線係被害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扣案鐵剪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線多條,並已達既遂程度,其所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堪已認定。
㈢被告於前開竊盜犯行後,確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並難以抗拒:
1.按刑法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綦詳;惟刑法上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第4640號等判決參照)。是否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 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自己或經由他人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伊騎機車到苗圃要去餵雞,就發現地上有一堆電線伊就大叫,被告就走向伊,伊就質問他為何要偷剪電線,對方就回說為什麼不能剪,然後被告就直接拿剪電線的剪子朝伊頭部狂敲10幾下,幸好當時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就極力反抗抓住剪子的手柄,兩人就在地上扭打,後來伊把剪子搶走丟棄到旁邊水圳,之後就趕快逃離現場並報案等語明確(見2909號他卷第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伊騎車去現場發現電線被剪,被告從附近看到伊就跑出來,伊有說為何要剪伊電線,然後騎機車調頭就走要去報警,但車子還沒有調頭好,他就跑到伊前方持剪子打伊頭部好多下,伊有跌倒,還好伊有戴安全帽,不過伊鼻梁有受傷,伊情急下抓住剪子其中一根把手,他就要扳開大拇指把剪子搶回,但伊都不放手,伊原來在地上,他站著還繼續打伊,後來伊有站起來,伊沒有打他,只是在保護自己,最後將剪子搶回就丟到旁邊的小溪,怕他繼續攻擊伊,就跑去將機車扶起趕緊跑了等語綦詳(見9397號偵卷第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騎機車到苗圃,大老遠就看見地上有電線,伊就一直講誰偷伊的電線,然後被告就跑出來了,伊看到被告拿著雙把手的剪子出來後就想把機車調頭騎走,但機車還沒調好頭,被告就跑到伊前面攻擊伊,拿剪子打伊頭部、手部,伊當時有戴安全帽,然後機車就倒地了,伊往後退時踢到機車也跌倒,被告一直用剪子打伊,主要是攻擊頭部,之後伊有站起來跟被告扭打,伊抓住剪子的其中一隻把手,扭打過程中也有跪到地上,我們搏鬥了約有10幾分鐘之久,伊拼命搶下剪子後丟到河裡去,被告就沒有攻擊伊了,伊就趕快騎車離開現場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53至267頁),觀其歷次所述證言,就其騎車至苗圃發現被告竊盜犯行後,旋遭被告持扣案之鐵剪刀攻擊倒地,雙方扭打後其搶下鐵剪刀丟入小溪後,就趕緊騎車離開等重要情節敘述尚屬一致。
3.況觀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有拿鐵剪刀攻擊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32、133、135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稱有用剪刀敲被害人頭部1下(見210號聲羈卷第34至35頁),嗣於審理時又稱有稍微用剪刀敲一下被害人的左邊肩膀(見本院卷第277頁),均曾坦承有持鐵剪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實,與被害人所述遭被告持鐵剪刀攻擊之指訴部分相符,足見被害人上開證述並非無據。
再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11分旋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右上臂開放性傷口7公分、顏面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勢,且其於2日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仍可明顯看見其尚有頸部挫傷、右肩背部挫傷、腹部撕裂傷、左右膝部挫傷等傷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徐錦正傷勢照片11張(見9397號偵卷第40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附卷可考,則其上開傷勢均係在距案發時間甚近所為之診斷及記錄,且觀諸其部分傷勢位置在手部及頭部,傷勢情形為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此與被害人所證述遭被告傷害所持之武器及攻擊部位可能受之傷勢吻合,況被害人與被告均稱雙方有在地上扭打,過程大約有10幾分鐘(見9397號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7頁、第279頁),則依雙方扭打之情節且時間非短,亦確有可能造成頸部挫傷、右肩背部挫傷、腹部撕裂傷、左右膝部挫傷等傷勢,益徵被害人之前揭指訴應屬非虛。復觀諸卷附之被害人所配戴之安全帽照片8張(見9397號偵卷第43至45頁),可見安全帽上有幾處敲打痕跡,而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鐵剪刀確為警方自苗圃旁水圳所尋獲,此觀警員107年8月25日職務報告1份可明(見9397號偵卷第18頁),在在均與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其所述被害情節應屬可信,是以,被告當時確實有持扣案之鐵剪刀,多次朝被害人配戴安全帽之頭部及手部敲打,並與被害人扭打之行為,應堪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騎機車撞伊,然後他就跌倒在地,之後又爬起來打伊,伊有跟被害人抱在一起,伊沒有攻擊被害人,只有稍微敲被害人左肩1下,是他自己跌倒賴在伊頭上云云,惟觀其歷次之供述,時而稱其沒有拿東西打被害人、完全沒有攻擊被害人(本院卷第127、252頁),時而稱其有持鐵剪刀攻擊被害人、用剪刀敲被害人安全帽(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於本院審理最終又改稱有稍微敲被害人左肩1下(見本院卷第277頁),又其對於發生衝突時是否有手拿扣案之鐵剪刀乙節,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其剪完電線後就放在旁邊,被害人來的時候其手上已經沒有拿剪刀,扭打過程中也沒有拿(見本院卷第128頁),後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後,始稱在扭打過程中有順便撿起來,之後又隨即改稱是在扭打後才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其前後供述相差甚大,所辯情節反覆更易,可信度至為薄弱,實難據採。又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後想調頭逃離現場,因為「被告在暗伊在明」,伊沒有騎機車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而案發時間為晚間7時許,天色確已昏暗,被告亦自承躲在大石頭後面(見本院卷第127、271頁),核與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再衡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年為70歲,已屬老邁,其獨自1人至上開苗圃,其突見被告手持鐵剪刀竊取其所有物品,依其個人年紀及當時無人可救援之情形下,確實極有可能想先逃離現場報警後再返回處理,而無甘冒生命危險主動騎機車衝撞被告與其正面衝突之必要,故其所述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當時沒有受傷(見本院卷第278頁),則若其所辯遭被害人騎車衝撞為真實,應不至於身上毫無傷痕,亦顯被告所辯並非真實,無足為採。反觀被害人就過程描述詳細,且與客觀事證相符業如前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免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5.又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當時你情形就是想要趕緊離開?答:是。(問:被害人有無說要報警?)答:有,我聽到報警就趕緊跑。(問:故你目的是要脫免他人逮捕?)答:是,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剪斷電線後,先躲在石頭後面,因遭被害人發現就走出來,之後雙方抱在一起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在一開始的時候就有說要報警,伊有拜託被害人不要報警,當時就是怕被別人抓到等情(見本院卷第127、271、276頁),是以,被告在甫竊得財物,尚未離去該苗圃之際即遭被害人發現,因擔心被害人報警,為避免警方獲報到場支援,遂在被害人報警前,持鐵剪刀敲打被害人頭部、手部,並與之扭打,藉此阻止被害人離去報警,其目的顯係為能脫免逮補,故當場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強暴行為,所為與準強盜罪之要件核無不符。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稱,然被告係因害怕被害人報警而遭逮捕乙情業據其供承如前,至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沒有跟被告說要報警,只有心裡想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雙方就被害人是否有揚言報警一節所述有所出入,惟被告既在事前就已知悉被害人為苗圃所有人,且當場發現其苗圃電線遭竊置於地上,自然可推知被害人會立即報警處理,況被告既稱其當時藏身在石頭後方,其遭被害人發現之際本即可轉身逃跑,應無與被害人正面衝突之必要,惟被告竟持鐵剪刀主動攻擊被害人,足認其目的係為阻止被害人報警而避免警方到場將其逮捕,其所為之強暴行為顯係出於意圖脫免逮捕之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稱被告係另行起意,並不足採。
6.被告於前開竊盜犯行後,當場遭被害人發現,為阻止被害人報警而脫免逮捕,遂持鐵剪刀朝被害人頭部、手部攻擊,復與被害人扭打近10幾分鐘,造成被害人受有右上臂開放性傷口7公分、顏面部撕裂傷1公分、頸部挫傷、右肩背部挫傷、腹部撕裂傷、左右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說明如上,可見被告上開所為,已非單純為逃離自保而出於本能之自然反應,反係屬主動、積極性攻擊之侵害行為;且被告持以攻擊之鐵剪刀長達37公分,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屬質地堅硬之物,被告持上開工具攻擊之強暴行為,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急迫危害,實際上更導致被害人受有多處傷害之結果,且案發當時為晚間7時許,天色已漸昏暗,而被害人獨自至苗圃餵雞,附近空無一人,突遇被告持上開危險物品朝其頭部等人體脆弱部位攻擊,衡情以常人如身處類此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迫切之危害,意思自由應會受壓抑而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被害人之後雖仍與被告扭打在一起,惟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屢屢證稱:伊想調頭逃離現場,因為被告在暗伊在明,當時是生死關頭;伊拚死拚活拿下被告的剪子,不然生命會落在被告手裡;當時覺得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第266頁),足徵被害人與被告扭打係因認面對生死交關之緊急時刻,為自保而奮力掙扎、抵抗,最終奪得鐵剪刀後即丟棄才逃離現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如上所述當場持鐵剪刀攻擊被害人時,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並不因被害人為自保而奮力抗拒而逆斷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客觀上既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顯已符合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鐵剪刀1支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係質地屬堅硬之金屬,可持以揮、刺、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彭振和攜帶兇器行竊得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
對被害人徐錦正施以前揭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惟此乃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8號判例參照)。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前於10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
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有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罪質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侵占、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良,且其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因竊盜過程中遭被害人發現,隨即取出鐮刀,朝被害人揮舞並扔擲玻璃瓶等情節,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判決有罪在案,與本案之情節已有部分相似,惟被告卻未能自前案經驗中學習、反省,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下手行竊,且遭被害人發現後,未單純逃跑離去,竟為阻止被害人報警脫免逮捕而主動以所持兇器多次攻擊被害人,致其難以抗拒並受有諸多傷害,所為對民眾身體、財產等法益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行為後猶未能體認所為於法有違,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所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可以從輕量刑,希望被告未來好好做人就好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0、284頁),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大卡車司機,已婚、仍需提供2名成年子女撫養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9397號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7、275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