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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琛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803、18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琛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1.1164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曾琛雅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鎮○○路○○巷○○○ 號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通緝中,由警方於108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另案前往上址執行查緝時當場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於108 年9 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鎮○○街○○號6 樓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前揭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於108 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前揭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因警方於108年9 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另案前往新竹縣○○鄉○○路○段○○○ 號「儷園汽車旅館」108 號房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經警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重1.1164公克)、包裝袋1 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琛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經同署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14 號撤銷,該撤銷處分意旨並於107 年4 至5 月間公告,被告於該處分公告時等同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並於5 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7、95頁),且:

㈠事實一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108 毒偵1803卷第5-6 頁)。

㈡事實二部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等在卷可查(108 毒偵1846卷第20-22 、30、90-93 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2 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 罪)。其各次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所犯

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相關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於108 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二部分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觸犯國家所定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禁止規範,而以此行為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然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此等行為已因而外溢而具體產生他人法益的進一步侵害風險前,本院認為其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抽象,國家刑罰權對此行為之發動應因而有所節制;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應對其為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以陪酒、賣衣服為業、生有小孩但未與其同住、入監前經濟獨立、僅與男友同住而無須負擔小孩生活開銷、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案發前有相關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應認素行非佳,此部分爰為其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重1.1164公克),為本

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至於另扣案之包裝袋1 個,雖經起訴書指為「殘渣袋」,經

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故無從視同毒品而認屬具應沒收性質之物;惟該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屬於被告之物(院卷第93頁),且據其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施用毒品所餘(108 毒偵1846卷第8 頁),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