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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晉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晉泓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晉泓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收入、存款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且明知民國101 年間並無自可成當舖之薪資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00

0 元,竟於103 年間,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超商討論偽造個人財力資料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彭晉泓以12,000元之代價,委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於103 年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彭晉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再由彭晉泓於103 年4 月間持前揭偽造之不實文書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申請辦理其於103 年3 月26日向陳彥丞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075建號建物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19,000,000元、保障型房貸1,627,037 元、圓夢裝潢貸款2,000,000 元,合計22,627,037元之貸款,而行使前揭偽造之不實文書,並於103 年4 月29日以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80萬元,應予更正)予華南銀行,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彭晉泓為有一定償還貸款意願及能力之人,而予以核貸22,627,037元,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彭晉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晉泓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1951 號卷第10至12、28

6 至289 頁、本院卷第147 、148 、162 、210 、215 頁),核與證人陳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31951 號卷第13至15、286 至289 頁)、證人覺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31951 號卷第16至18、286 至289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謄本、同段201地號、20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29至31、46至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8至4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偵字第00000號卷第52、5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54、55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56、57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房屋稅款繳款書1 份(偵字第00000號卷第58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3 年契稅繳款書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59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60、61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 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66至68頁)、華南銀行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價)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44、4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69頁)、偽造之彭晉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0頁)、可成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71頁)、偽造之彭晉泓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72至78頁)、偽造之彭晉泓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79至86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7 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5917號函暨彭晉泓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87至91頁)、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07 年8 月1 日德存字第1075002218號函暨彭晉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2 年1 月

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93至100 頁)、華南銀行貸款契約保費融資貸款、圓夢裝潢貸款、一般房貸各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102 至13

7 頁)、撥款委託書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144 頁)、華南銀行授信覆審應改善事項追蹤備查簿3 份(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45 、147 、148 頁)、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146 頁)、保費融資貸款、圓夢裝潢貸款、一般房貸之授信總計、申請行補充說明1 份(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9 、150 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7年8 月7 日中和存字第1075002456號函1 份(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1 頁)、彭晉泓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

2 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152 至154 頁)、彭晉泓所得查詢結果1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155 至158 頁)、華南銀行通知書

2 份、催告書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160 、161 、164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165 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3 份、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2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166 、167 頁)、華南銀行陳彥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168 至187 頁)、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

188 、18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190 至194 頁)、全國財產稅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195 頁)、華南銀行彭晉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196 至201 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202 頁)、名片影本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 份、高雄市政府當鋪業許可證1 份(偵字第31951 號卷第203 至206 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0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85453486號函○○○區○○段201 、202 地號與同段1075建號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1 份(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2 至270 頁)、華南銀行新店分行108 年9 月23日華店放字第1080000437號函暨彭晉泓於103 年間申請之房屋貸款、保障型房貸、圓夢裝潢房貸貸款後之清償紀錄及拍賣抵押物等相關資料1 份(偵字第9082號卷第18至28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0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96163857 號函檢送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同段1075建號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1 份(本院卷第35至

107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偽造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再按金融機構存款存摺係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將存款存摺原本影印後,無製作權人於影本上為虛偽記載而作成另一意思表示,因影本可代替原本使用,應認該影本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亦可成為偽造私文書之客體。查本案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其上記載不實之交易明細內容,既係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依其性質,應屬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者偽造各該公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者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未論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㈤被告係以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達詐欺取得貸款給付之目的,一併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行使,則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

需,竟為圖一己私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以行使偽造文書,向被害人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詐貸款項,損及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金額之正確性,而危害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詐取金額多寡,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電子產品之銷售人員,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詐貸所得款項合計22,627,037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追徵。然依華南銀行陳報本院之清償結果所示,被告於109 年4 月13日前已繳付之貸款金額為1,916,100 元(含本金426,090 元、利息1,489,960 元、違約金50元),因強制執行取償之金額為15,594,678元(含本金15,184,787元、利息341,576 元、違約金68,315元),因其他方式取償之金額為1,395,298 元,為避免其保有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扣除前開已返還之本金、以利息、違約金名目給付予該銀行以及該銀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其他方式取償之款項後,就剩餘之犯罪所得3,720,961 元予以沒收(計算式:22,627,037

-1,916,100-15,594,678-1,395,298 =3,720,961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均因行使而交付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收受,已不能認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件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時間太久我忘記正本在哪裡了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