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汶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第一行補充:「陳聖汶與李婷翊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登記結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被害人李婷翊】、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市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3 份」,另更正編號3 證據名稱部分為:「、、李致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陳聖汶與被害人李婷翊為配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基於自殺之協議,共同前往小北百貨購入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後,一起將房門及窗戶縫隙處貼滿膠帶,阻止空氣流通,並將木炭置於烤箱盤內後以火種點火燃燒,再由被告確認木炭起火燃燒後,將陽台門縫以膠帶封起,以製造過量之一氧化碳,並提供處方藥物FM2 ,於自行服用後,提供被害人服用之,藉此方式,以達共同自殺之目的,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自尋短見之行為已加以助力,而有幫助被害人自殺之意思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4 項、第2 項之謀為同死幫助自殺罪。
(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案請依刑法第275 條第4 項規定,為免刑之諭知等語。然按刑法第27
5 條第4 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2 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既規定「得免除其刑」,亦即是否免除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中,時有爭執,被告亦承認曾出手毆打被害人,嗣僅因生活不順遂、經濟困頓等因素,即萌生死意,幫助被害人與其一同服用安眠藥後燒炭自殺,顯示其不僅未能愛惜生命法益,亦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致被害人不幸斷送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更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自不宜依刑法第275 條第4 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恐嚇前科,素行普通,與被害人間係夫妻關係,為求逃避2 人生活經濟之壓力,謀為同死,並幫助被害人使之自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謀為同死而幫助被害人自殺後於送醫急救,雖仍存活,然身心受有重創,嗣於醫院身心科內長期住院,並接受20次高壓氧治療,復因本次行為造成其大腦器質性腦病變,留有認知功能障礙、動作遲滯、情感淡漠等後遺症,又被告謀為同死未死而被害人已身亡,其內心當受有相當衝擊,至今仍持續接受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由父親扶養,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亦因本案造成自身身體、心理極大之傷害,業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02號被 告 陳聖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汶與李婷翊係夫妻,2 人同居於新竹市○○街0 巷00號住處,2 人因經濟狀況不佳遂萌輕生之意。陳聖汶竟基於謀為同死幫助他人自殺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凌晨
3 時28分、許,與李婷翊共同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購買木炭、火種及烤箱盤等物,又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上址小北百貨購買彩色膠帶,準備供作自殺使用。2 人採購上開物品完畢返回其住處2 樓房間後,陳聖汶、李婷翊2 人先將房門及窗戶縫隙處貼滿膠帶,阻止空氣流通,並將木炭置於烤箱盤內後以火種點火燃燒,陳聖汶確認木炭起火燃燒後又將陽台門縫以膠帶封起,期間陳聖汶除自行服用其前因憂鬱症於能清安欣診所看診所得之處方藥物FM2 數顆外,另提供數顆予李婷翊服用,而謀求自殺同死。嗣於翌(19)日19時許,因李婷翊之父馮正魁因察覺李婷翊之訊息有異而聯繫李婷翊之母李珮綺欲確認李婷翊情況,遂至李婷翊敲門,然未獲回應,經馮正魁強行撬門,始在上址房內發現陳聖汶與李婷翊倒臥床,遂立即通報員警及救護人員前往處理。陳聖汶與李婷翊經送醫急救後,陳聖汶雖倖免於死,惟李婷翊到院前即死亡。
二、案經死者李婷翊之父馮正魁、死者李婷翊之母李珮綺告訴及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汶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 │ │ │├──┼───────────┼────────────┤│2 │證人及告訴人馮正魁、李│證明發現死者李婷翊死亡、││ │珮綺於經警詢及偵查中之│報警及被告送醫之經過。 ││ │證述。 │ ││ │ │ │├──┼───────────┼────────────┤│3 │證人李梓菱、李偉誠、李│證明最後一次看到死者李婷││ │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翊之經過。 ││ │述。 │ ││ │ │ │├──┼───────────┼────────────┤│4 │證人傅詩、呂佳葳、何│證明死者李婷翊生前之經濟││ │情雨於警詢中之證述。 │狀況及精神狀況。 ││ │ │ │├──┼───────────┼────────────┤│5 │死者李婷翊之前科資料、│佐證死者李婷翊生前之經濟││ │108 年度他字第 2612 號│狀況。 ││ │影卷。 │ ││ │ │ │├──┼───────────┼────────────┤│6 │被告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急│燒炭及服用 FM2 之情形。 ││ │救資料。 │ ││ │ │ │├──┼───────────┼────────────┤│7 │被告及死者所持用之手機│佐證被告及死者李婷翊於上││ │各 1 支。 │開時間、地點燒炭及服用 ││ │ │FM2 前傳送遺言之情形。 │├──┼───────────┼────────────┤│8 │現場及證物照片 160 張 │證明現場膠帶檢出被告之 ││ │、新竹市警察局勘查報告│DNA,另床鋪上方窗戶膠帶 ││ │1 份 │檢出死者李婷翊之 DNA,佐││ │ │證被告及死者李婷翊於上開││ │ │時間、地點燒炭之經過。 ││ │ │ ││ │ │ ││ │ │ ││ │ │ │├──┼───────────┼────────────┤│9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證明被告與死者李婷翊共同││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在有燒炭之房間,且均有服││ │定報告書。 │用 FM2。死者李婷翊之死亡││ │ │原因一氧化碳及鎮靜安眠藥││ │ │中毒而窒息、被告於送醫當││ │ │時血液亦有一氧化碳及 FM2││ │ │之反應。 ││ │ │ ││ │ │ ││ │ │ ││ │ │ │├──┼───────────┼────────────┤│10 │小北百貨之監視器光碟、│證明死者李婷翊生前與被告││ │翻拍照片、購買明細。 │共同前往左列地點採買木炭││ │ │、火種及烤箱盤及彩色膠帶││ │ │,佐證被告與死者李婷翊有││ │ │謀為同死之事實。 ││ │ │ ││ │ │ ││ │ │ │├──┼───────────┼────────────┤│11 │被告能清安欣診所之病歷│佐證被告與死者李婷翊服用││ │資料。 │FM2 之經過。 ││ │ │ │└──┴───────────┴────────────┘
二、核被告陳聖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5 條第 4 項、第 2 項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自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