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及明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9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及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及明因積欠鉅額債務無力返還,遂起意盜用原同居人陳秋蔚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以作為清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在其與陳秋蔚原同居之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內,先竊取陳秋蔚所有之空白支票13張(付款銀行均為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分別為MB0000000 號、MB0000000 號、MB0000000 號、MB0000000 號、MB0000000 號、MB0000000 號、MB000000
0 號、MB0000000 號、MB0000000 號、MB0000000 號、MB0000000 號、MB0000000 號、MB0000000 號),並在其中4 紙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上均盜蓋陳秋蔚之印鑑章在「發票人簽章」欄位上後,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日期,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之填寫,以示各該支票為陳秋蔚簽發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復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付地點,將各該支票交予陳紹銘、張祐銘以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使陳紹銘、張祐銘均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支票係合法有效,而各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陳及明,足以生損害於陳秋蔚、陳紹銘、張祐銘及票據交易之信用(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行使,惟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嗣於106 年12月間,陳秋蔚發現前揭13張支票遭陳及明竊取使用,旋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掛失止付,陳及明並於107 年
1 月15日,於其前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首上情,嗣後並接受偵訊而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 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
7 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87頁至第88頁,107 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陳秋蔚、張祐銘、李建億於警詢、偵查;證人陳紹銘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第87頁背面,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公所107 年9 月13日函文暨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LINE訊息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他字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31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支票予陳紹銘、張祐銘,均係作為借款之擔保所用,實際取得之款項依被告偵查所承,於扣除預扣之利息後,附表一編號1 至4 分別係新臺幣(下同)92萬元、46萬元、46萬元與5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而非如票面金額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其借款之行為已係行使偽造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無需另論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上盜用
陳秋蔚印章之行為,為偽造該等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付日期、地點行使偽造支票之輕度行為,復為其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5 年9 月15日同
時在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發票人欄位盜蓋陳秋蔚之印章後,再陸續填寫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完成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相同陳秋蔚之法益,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向陳紹銘詐得借款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陳紹銘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為向他人借款,先係竊取陳秋蔚之支票,再偽造有價證
券持以向陳紹銘、張祐銘行使,供作借款之擔保,使陳紹銘、張祐銘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行為並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於107 年1 月15日主動向員警供承其犯罪之全部內容,當已構成自首無訛,考量因被告之自首及嗣後之自白,使檢警及本院得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兼衡陳秋蔚於警詢時所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發落,讓被告能從錯誤中記取教訓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之意見,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被告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因積欠賭債,於向地下錢莊借款後無力償還之原因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39頁、第74頁),除使陳秋蔚陷於負擔鉅額票據債務之危險,犯罪動機並無何堪值憫恕之處外,被告又未與陳紹銘、張祐銘達成和解或協商賠償方案,參諸被告已依前開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實已難謂有何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積欠鉅額債務,未能謹
慎妥善解決,反以竊取陳秋蔚支票、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之方式,向陳紹銘、張祐銘詐得總額共234 萬元之款項【計算式:92+46+46+50=234 】,且票面總金額高達35
0 萬元,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共4 紙,原本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4 張支票上偽造之署押「陳秋蔚」,已因該等支票沒收而兼括之,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2.另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共234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其餘竊得之支票9 張,因均已為陳秋蔚掛失止付(見偵字卷第10頁),已無再對陳秋蔚造成損害之虞,且因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疑問,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另辯護人雖請求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認被告
尚未與陳紹銘、張祐銘達成和解或協商賠償方案,且其犯罪所得為234 萬元,偽造支票之總票面金額更高達350 萬元,對社會交易秩序及票據之信用性均造成嚴重危害,認被告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故認辯護人之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另認被告亦有假以陳秋蔚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交予他人以行使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固已自白其假冒陳秋蔚名義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持以向附表二各該持票人行使之犯嫌(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第62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縱使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於有其他確實之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認定其自白與事實一致之前,仍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而遍查卷內,均查無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且起訴內容如附
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支票票號甚至不明,被告是否有在其上偽造陳秋蔚之署押、該等票號不明之支票是否與陳秋蔚有關,當均已有可疑,遑論黃英修、陳怡之、梁凱傑、朱瑞碧又均未到案指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向其等行使之犯行。
㈢而證人陳秋蔚也僅知悉其有13張支票為被告所竊,於警詢、
偵查時則證述:除李建億提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外,其他12張支票於其掛失止付之前,均未經他人提示;後來陳紹銘另對其提告詐欺,其才知道被告還有開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的票給陳紹銘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6頁背面),即陳秋蔚之證詞也僅能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及竊取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3張支票之犯行(此部分均已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亦有偽造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之憑據。
㈣再者,證人曾美棋於偵查時也僅證稱:被告曾經找其借錢,
其就介紹一位朋友「阿弟仔」,被告有拿一張票跟阿弟仔借20萬元,後來1 、2 個月後有還,支票就還給了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87頁背面),惟該紙支票之票號、發票人為何,曾美棋均未為此部分之指述,該紙支票又未存在卷內,客觀上當有可能係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票據向「阿弟仔」借款,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無關。
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當不能逕以之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票面金額 │持票人 │實際取得金額││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1 │MB0000000 │106 年8 月│105 年9 月15│桃園市楊梅區中│100 萬元 │陳紹銘 │92萬元 ││ │號 │20日 │日至106 年8 │山路8號 │ │ │ ││ │ │ │月20日前某日│ │ │ │ │├──┼─────┼─────┼──────┼───────┼─────┼─────┼──────┤│2 │MB0000000 │106 年6 月│106 年4 月、│桃園市楊梅區中│50萬元 │陳紹銘 │46萬元 ││ │號 │14日 │5 月間某日 │山路8號 │ │ │ │├──┼─────┼─────┼──────┼───────┼─────┼─────┼──────┤│3 │MB0000000 │107 年3 月│106 年7 、8 │桃園市楊梅區中│100 萬元 │陳紹銘 │46萬元 ││ │號 │31日 │月間某日 │山路8號 │ │ │ │├──┼─────┼─────┼──────┼───────┼─────┼─────┼──────┤│4 │MB0000000 │106 年9 月│106 年8 月21│桃園市中壢區新│100 萬元 │張祐銘(後│50萬元 ││ │號 │15日 │日 │生路412號 │ │由李建億提│ ││ │ │ │ │ │ │示,但因陳│ ││ │ │ │ │ │ │秋蔚掛失止│ ││ │ │ │ │ │ │付而遭到退│ ││ │ │ │ │ │ │票)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持票人 │├──┼─────┼─────┼─────┼──────┼─────────┼────┤│1 │MB0000000 │陳秋蔚 │105 年9 月│第一銀行關西│60萬元 │黃英修 ││ │號 │ │15日之後某│分行 │ │ ││ │ │ │日至106 年│ │ │ ││ │ │ │8 月間某日│ │ │ │├──┼─────┼─────┼─────┼──────┼─────────┼────┤│2 │MB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50萬元 │黃英修 ││ │號 │ │ │ │ │ │├──┼─────┼─────┼─────┼──────┼─────────┼────┤│3 │MB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 萬元 │陳怡之 ││ │號 │ │ │ │ │ │├──┼─────┼─────┼─────┼──────┼─────────┼────┤│4 │不明 │同上 │同上 │同上 │20萬元 │透過曾美││ │ │ │ │ │ │棋介紹,││ │ │ │ │ │ │向綽號「││ │ │ │ │ │ │阿弟仔」││ │ │ │ │ │ │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 │ │ │ │ │ │之人借款│├──┼─────┼─────┼─────┼──────┼─────────┼────┤│5 │不明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 萬元 │梁凱傑 │├──┼─────┼─────┼─────┼──────┼─────────┼────┤│6 │不明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 萬元 │朱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