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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來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書記官 陳家欣通 譯 黃湘羚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孫來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孫來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7 月8 日出所;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 弄○○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6 月6 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東勝路口統一超商前為警盤查,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5 年3 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並經公訴人於協商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