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福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41號、107年度偵字第90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福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福龍明知未受鄧聲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鄧聲騰名下之汽機車過戶至他人名下,竟與鄧堯鈞(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下午2 時46分許,一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由鄧堯鈞以先前竊得之「鄧聲騰」印章,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鄧聲騰」之印文1 枚後,再由徐福龍持該車輛異動登記書併同鄧聲騰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向新竹市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鄧聲騰業同意將名下之655-NGP 號機車過戶至徐福龍名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鄧聲騰及新竹市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徐福龍旋以655-NGP 號機車向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從中分得3,000元。
(二)於106年8月30日下午1 時許,再度一同前往新竹市監理站,由鄧堯鈞以先前竊得之「鄧聲騰」印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鄧聲騰」之印文2 枚後,再由徐福龍持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併同鄧聲騰之國民身分證向新竹市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鄧聲騰業同意將名下之7931-JU 號汽車過戶至徐福龍名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鄧聲騰及新竹市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徐福龍又以0000 -JU號汽車向當鋪借款5萬元,並從中分得3,000元。
二、案經鄧聲騰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福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5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堯鈞、證人即告訴人鄧聲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766號卷第4至6、9至10、37至38頁、偵緝字第541號卷第24至26、偵字第9029卷第8至10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年9月26日竹監車字第1060216954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6年9月25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215982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7年6月12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121836號函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至15、17、18至19、20至21、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鄧堯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鄧聲騰印章之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應與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併吸收於行使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繼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之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在承辦文書上登載不實,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07 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541號卷第40、42、44頁),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已婚、子女皆已成年、受雇於外包商、平均月收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雖曾於91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少連上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業於97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經查,本案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所示之「鄧聲騰」印文共3 枚,皆係盜蓋告訴人真正之印章而產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 紙,均已提交予承辦人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