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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主觀犯意之部分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為「褚春暖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得手,並獲有1萬元之不法報酬,足生損害於褚春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信用性」。

(三)有關公印文之記載更正為「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

(四)補充「被告林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有關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就沒收部分之新舊法適用補充如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入監前從事禮儀公司,月收入約4、5萬元,可認被告本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並使被害人褚春暖蒙受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傷害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犯罪情節已屬重大,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之偽造「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本件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3號被 告 林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命令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文共 2 枚)等公文書各 1 張,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99 年 2 月

25 日上午 9 時許,撥打電話予褚春暖,冒充係戶政事務所、警察局及法院人員,並佯稱褚春暖之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遭冒用而涉嫌刑事案件,須準備現金以釐清案情等語,致褚春暖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日下午 4 時許,囑由林瑋持該等偽造公文書,前往褚春暖址設南投縣○○鎮○○街 ○○○ 巷 ○ 弄 ○○ 號住處附近,向褚春暖收取新臺幣 45 萬元而得手。嗣經褚春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文書及在該等文書採得林瑋指紋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春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被告林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褚春暖於│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方式及││ │警詢中之證述。 │金額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 │ │遭騙款項之事實。 │├──┼──────────┼──────────────┤│(三)│蓋有「台灣省台北地方│被告持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公文││ │法院」印文之「臺中地│書,用以詐騙告訴人褚春暖之事││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實。 ││ │提存命令及「臺中地檢│ ││ │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 ││ │書 2 張。 │ │├──┼──────────┼──────────────┤│(四)│卷附之詐騙案監視器翻│佐證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 │拍照片 18 張及歹徒行│ ││ │進路線圖 1 張。 │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告訴人褚春暖收取之偽造「臺中││ │局 107 年 11 月 16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命││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令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號鑑定書、勘查採證 │公文書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 │同意書各 1份。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規定業經修正,並增定第 339 條之 4,於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並於同年 6 月 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 項)」,而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 項)」,並增訂第 339 條之 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 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為 50 萬元,且就具有:(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 216 條、第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至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命令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 2 張,均為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 2 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