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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明

蔡碧嬌林書嫺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明犯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碧嬌犯如附表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書嫺犯如附表四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四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明、蔡碧嬌、林書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家明與林明漢、林家上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2年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90萬元、 90萬元,共同設立騰翔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騰翔公司),營業處所設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並於同年 5月21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由林家明擔任騰翔公司之董事,蔡碧嬌為林家明之妻,林書嫺則為林家明之女。詎林家明、蔡碧嬌及林書嫺均明知未得林明漢、林家上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林明漢、林家上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由林書嫺在住所地,偽簽「林明漢」之署名;由蔡碧嬌在住所地或騰翔公司,偽簽「林家上」之署名;由林家明盜用林明漢、林家上於騰翔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授權其代刻及保管之印章,盜蓋二人之印文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私文書上,且持該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公司變更登記時間,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所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林明漢、林家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明漢、林家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林家明、蔡碧嬌、林書嫺及其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陳述及文書,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家明、蔡碧嬌、林書嫺固均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分別由被告林書嫺在住所地,書簽「林明漢」之署名;由被告蔡碧嬌在住所地或公司,書簽「林家上」之署名;由被告林家明使用林明漢、林家上於騰翔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授權其代刻及保管之印章,蓋用 2人之印文,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私文書上,並由被告林家明持該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林家明辯稱略以:告訴人實際上沒有出資,公司所有事情都是我全權在處理的,公司設立的時候林明漢、林家上全權委託我處理云云(本院卷第30頁、第92頁);被告蔡碧嬌辯稱略以:所有的事情都是林家明全權在處理的,他拿給我簽,我就簽名,我想說只是簽個名字而已,事情都是我們在處理的,所以就沒有想這麼多云云(本院卷第30頁、第93頁);被告林書嫺辯稱略以:當初是我爸爸拿給我簽的,既然是爸爸拿給我簽的,我想也不會有什麼事情,我就簽了,我有問過爸爸,爸爸說林明漢他都有授權這件事情,因為我不在公司,所以我不了解,是爸爸拿給我簽,所以我就簽云云(本院卷第30頁、第93頁);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略以:告訴人等實際上並非公司的股東,他們只是掛名的股東,實際上也並無出資,被告林家明是這間公司實際的擁有者,本來就有權利去處理有關公司登記的事情,告訴人等一開始也就是將公司登記事項授權給被告林家明去處理,且公司變更登記完全都是偏向行政程序上的作業,告訴人等一開始就知道關於公司設立這部分事項是委由被告林家明處理,告訴人等縱然沒有明示也有默示被告林家明可以處理這些事情,他們 2人在偵查中都曾經說知道刻印章的事情,提告之前10幾年來也從未曾要求要把印章要回去,足見告訴人等縱然沒有明示也有默示被告林家明可以處理這些事情,就被告蔡碧嬌和林書嫺而言,他們簽名的時候,股東同意書上都已經蓋完林家上、林明漢的印章,而且他們也詢問過被告林家明,以他們緊密的親屬關係,他們簽名的時候當然不會去特別質疑被告林家明所述,所以被告蔡碧嬌及被告林書嫺確實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而簽名,應該不構成本件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96頁)。經查:

1、被告等有於上開時、地,分別由被告林書嫺書簽「林明漢」之署名;被告蔡碧嬌書簽「林家上」之署名;被告林家明蓋用「林明漢」、「林家上」 2人之印文,在上開私文書上,並由被告林家明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林家明、蔡碧嬌、林書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2637號他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第90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林明漢、林家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637號他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第 106頁、5776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80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 5月21日0000000000號騰翔公司設立登記表、92年 5月12日之騰翔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月5日經授中字第 09531520290號騰翔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12月23日之騰翔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騰翔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12月15日之騰翔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0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騰翔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9月21日之騰翔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1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132724800號騰翔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11月15日之騰翔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4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233405200號騰翔公司變更登記表、 102年4月18日之騰翔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5年7月1日經授中字第 10534032330號騰翔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6月13日之騰翔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林書嫺於偵查中書寫「林明漢」20次之簽名、被告蔡碧嬌於偵查中書寫「林家上」20次之簽名各1份在卷可稽(2637號他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等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告訴人林明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92年到騰翔公司工作

,騰翔公司每年會開一次股東會分配盈餘,我大概分到 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不等,每年分配到的盈餘不同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告訴人林家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97年到騰翔公司工作,騰翔公司從92年設立至 105年我們提告為止,每年都有開股東會,而且有分配盈餘等語(本院卷第60頁、第70頁)。被告林家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騰翔公司成立後有口頭開過會,不是股東會,且那是酬勞不是盈餘,是一般告知他當然酬勞是多少等語(本院卷第94頁)。觀諸告訴人林家上、林明漢、被告林家明上開所述,告訴人等除因擔任騰翔公司員工所獲之員工薪酬外,於每年可額外分配到100萬至300萬元不等之盈餘或酬勞,且不論受分配之款項明目究係盈餘或酬勞,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單純僅係公司一般員工,應不會於每年有如此龐大的額外收益,益證告訴人等顯非單純公司員工。此外,若被告林家明認告訴人等未實際出資僅是掛名股東,其有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其大可逕自代理告訴人等簽名蓋章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特地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數次攜回家中請被告林書嫺代簽告訴人林明漢之署名,及在公司或家中另請被告蔡碧嬌代簽告訴人林家上之署名?而藉此表示非同 1人所簽署,此復徵被告林家明所述顯有可疑,而與常情相違,是告訴人等應非單純騰翔公司員工,亦非僅係騰翔公司掛名股東,故被告林家明辯稱告訴人等實際上並未出資僅是公司掛名股東,其有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云云,自無可採。

⑵、又被告林家明另辯稱:告訴人等均已授權其處理所有關於公

司登記事項之事務云云,惟此部分除為告訴人 2人堅詞否認外(5776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0頁),被告林家明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相關之授權書或相類似文件,供本院審酌,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難置信。再者,被告林家明如已得告訴人等之事前同意或授權,同前所述,其大可逕自代理告訴人等簽名蓋章,且參以告訴人林明漢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一開始在騰翔公司擔任廠長,在 100年擔任生產副總,這期間我們都在公司裡,我們每天和被告林家明見面,一起工作一起奮鬥等語(2637號他卷第50頁背面、第 106頁);告訴人林家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騰翔公司接林明漢位置擔任廠長等語(2637號他卷第51頁),足見告訴人等於前揭期間均在騰翔公司工作,而分別擔任生產副總及廠長等職務,又告訴人等雖與被告林家明在不同棟大樓辦公,惟均在同一公司廠區內,如有需要告訴人等簽名之文件,被告林家明當可直接在公司請告訴人等簽名即可,更無須另請被告蔡碧嬌及被告林書嫺代簽告訴人等之署名。再縱告訴人等將騰翔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授權被告林家明代刻之印章,放置於被告林家明處保管而暫未取回,惟告訴人等未取回印章之原因容有多端,並不得僅因辦理設立登記時授權被告林家明代刻之印章暫未取回,即當然逕認告訴人等即有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林家明辦理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權限,是被告林家明辯稱已得告訴人等授權云云,實難憑採。又被告蔡碧嬌雖辯稱係被告林家明拿給其簽云云;被告林書嫺則辯稱係因被告林家明說告訴人林明漢有授權才簽名的云云,惟是否有得到他人同意或授權,本應求證於本人而非第 3人,且告訴人林明漢係被告林書嫺之叔叔、告訴人林家上係被告蔡碧嬌之小叔,被告蔡碧嬌、林書嫺於行為當時均已為成年人,且並非無從確認是否已得授權,然而被告蔡碧嬌、林書嫺於簽名時,明知所簽係他人之名字,竟仍擅自冒用告訴人等之名義,共同偽簽其 2人之署名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私文書上,其等與被告林家明主觀上顯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故被告 3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⑶、再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歷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內容,

對告訴人等並無任何損害等語。惟查,公司於94年12月23日、97年12月15日所為之出資額變動事項,涉及公司股東受盈餘分派之比例,屬影響股東權益之重大事項,蓋如股東出資額減少,則該股東於當年度所獲派之盈餘比例,亦隨之減少,即足以生損害於該股東,又被告林家明雖於97年12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將告訴人等原轉讓出之出資額補回,惟轉讓期間長達約2年之久,至少歷經1次盈餘分派,在此期間內對告訴人等之權益而言,應難謂無生損害;另公司於101年9月21日、 101年11月15日、102年4月18日變更公司地址,涉及公司遷址所在,而於105年6月13日變更之員工酬勞提撥事項,涉及公司利潤分配,亦均影響股東權益,自應由公司股東共同決定,亦難謂無生損害於公司股東之權益,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被告等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冒用告訴人等之名義,偽簽及盜蓋其等之署名、印文於私文書上,並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公司法第 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林家明、蔡碧嬌、林書嫺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各為其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之公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 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相距約 8年之久,且犯罪地點及行為態樣均相互殊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間係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共同偽造公司股東之署押及盜用印章,進而製作不實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對公司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業務均造成損害,影響國家公司登記管理之威信,且影響告訴人 2人權益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再被告林家明為主謀,主導本件犯罪之全部,被告蔡碧嬌、林書嫺盲從附和,並被告 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等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附卷可稽,足徵其等素行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林家明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騰翔公司之董事長、經濟小康、與太太、兒子、媳婦、孫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碧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騰翔公司擔任出納、經濟小康、與被告林家明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書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騰翔公司擔任業務、經濟小康、與丈夫同住、已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2條、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4項規定:

「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

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合先敘明。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等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公司章程 1份、股東同意書各 5份,均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股東同意書上被告林書嫺偽造之「林明漢」署名各 5枚、被告蔡碧嬌偽造之「林家上」署名各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

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印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明、蔡碧嬌及林書嫺均明知未經告訴人林明漢、林家上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冒用告訴人林明漢及林家上之名義,分別推由被告林書嫺在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私文書偽簽「林明漢」之署名,被告蔡碧嬌偽簽「林家上」之署名,林家明則盜蓋「林明漢」、「林家上」2人之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且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公司變更登記時間,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所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明漢、林家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追訴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部分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即以10年為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再查,被告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95年1月5日」起算10年,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1月5日」,惟告訴人係於 106年8月14日始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受理後於106年8月17日分案進行偵查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收文章戳 1份附卷可稽(2637號他卷第1頁),是被告3人被訴該部分之犯行,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時間 │偽造之私文│偽造之署押、│犯罪行為方式 │公司變更登記 ││號│ │書名稱 │盜蓋之印文 │ │時間 │├─┼───────┼─────┼──────┼──────────┼───────┤│1 │94年12月23日 │股東同意書│「林明漢」、│林家明推由林書嫺、蔡│95年1月5日 ││ │ │ │「林家上」之│碧嬌分別在騰翔公司股│ ││ │ │ │署名各1枚 │東同意書偽造林明漢、│ ││ │ │ │ │林家上之署名各 1枚,│ ││ │ │ │ │偽稱林明漢、林家上分│ ││ │ │ │ │別轉讓30萬元之出資額│ ││ │ ├─────┼──────┤予林煌鈞(起訴書誤載│ ││ │ │公司章程 │「林明漢」、│為林煌均,應予更正)│ ││ │ │ │「林家上」之│、林吉姿,並同意修改│ ││ │ │ │印文各1枚 │章程,再於騰翔公司章│ ││ │ │ │ │程上盜蓋林家上、林明│ ││ │ │ │ │漢之印文各 1枚,持以│ ││ │ │ │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 ││ │ │ │ │理變更登記,並已完成│ ││ │ │ │ │變更登記。 │ │├─┼───────┼─────┼──────┼──────────┼───────┤│2 │97年12月15日(│股東同意書│「林明漢」、│林家明唯恐林家上、林│98年1月5日 ││ │起訴書誤載為97│ │「林家上」之│明漢發現擅自轉讓出資│ ││ │年12月25日,應│ │署名、印文各│額之事,推由林書嫺、│ ││ │予更正) │ │1枚 │蔡碧嬌在騰翔公司股東│ ││ │ │ │ │同意書分別偽造林明漢│ ││ │ │ │ │、林家上之署名各1 枚│ ││ │ │ │ │及由其盜蓋林明漢、林│ ││ │ │ │ │家上之印文各 1枚,偽│ ││ │ ├─────┼──────┤稱林家明各轉讓30萬元│ ││ │ │公司章程 │「林明漢」、│之出資額予林家上、林│ ││ │ │ │「林家上」之│明漢,並將騰翔公司地│ ││ │ │ │印文各1枚 │址遷至苗栗縣竹南鎮大│ ││ │ │ │ │厝里獅山 101號(起訴│ ││ │ │ │ │書漏載,應予補充),│ ││ │ │ │ │並同意修改章程,再於│ ││ │ │ │ │騰翔公司章程上盜蓋林│ ││ │ │ │ │家上、林明漢之印文各│ ││ │ │ │ │1 枚,持以向經濟部中│ ││ │ │ │ │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 ││ │ │ │ │,並已完成變更登記。│ │├─┼───────┼─────┼──────┼──────────┼───────┤│3 │101年9月21日 │股東同意書│「林明漢」、│林家明推由林書嫺、蔡│101年10月3日 ││ │ │ │「林家上」之│碧嬌在騰翔公司股東同│ ││ │ │ │署名、印文各│意書上分別偽造林明漢│ ││ │ │ │1枚 │、林家上之署名各 1枚│ ││ │ │ │ │及由其盜蓋林明漢、林│ ││ │ │ │ │家上之印文各 1枚,偽│ ││ │ │ │ │稱騰翔公司地址遷至新│ ││ │ │ │ │竹市香山區浸水里浸水│ ││ │ │ │ │南街123巷7號(起訴書│ ││ │ │ │ │誤載浸水南路,應予更│ ││ │ │ │ │正),並同意修改章程│ ││ │ │ │ │,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4 │101年11月15日 │股東同意書│「林明漢」、│林家明推由林書嫺、蔡│101年11月15日 ││ │ │ │「林家上」之│碧嬌在騰翔公司股東同│ ││ │ │ │署名、印文各│意書上分別偽造林明漢│ ││ │ │ │1枚 │、林家上之署名各 1枚│ ││ │ │ │ │及由其盜蓋林明漢、林│ ││ │ │ │ │家上之印文各 1枚,偽│ ││ │ │ │ │稱騰翔公司之地址遷至│ ││ │ │ │ │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 ││ │ │ │ │山 101號(起訴誤載為│ ││ │ │ │ │南大路59號,應予更正│ ││ │ │ │ │),並同意修改章程,│ ││ │ │ │ │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 │├─┼───────┼─────┼──────┼──────────┼───────┤│5 │102年4月18日 │股東同意書│「林明漢」、│林家明推由林書嫺、蔡│102年4月19日 ││ │ │ │「林家上」之│碧嬌在騰翔公司股東同│ ││ │ │ │署名、印文各│意書上分別偽造林明漢│ ││ │ │ │1枚 │、林家上之署名各 1枚│ ││ │ │ │ │及由其盜蓋林明漢、林│ ││ │ │ │ │家上之印文各 1枚,偽│ ││ │ │ │ │稱騰翔公司之地址遷至│ ││ │ │ │ │新竹市香山區浸水里浸│ ││ │ │ │ │水南街123巷7號(起訴│ ││ │ │ │ │書誤載浸水南路,應予│ ││ │ │ │ │更正),並同意修改章│ ││ │ │ │ │程,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 │ │ │ │。 │ │├─┼───────┼─────┼──────┼──────────┼───────┤│6 │105年6月13日 │股東同意書│「林明漢」、│林家明推由林書嫺、蔡│105年7月1日 ││ │ │ │「林家上」之│碧嬌在騰翔公司股東同│ ││ │ │ │署名、印文各│意書上偽造林明漢、林│ ││ │ │ │1枚 │家上之署名各 1枚,及│ ││ │ │ │ │由其盜蓋林明漢、林家│ ││ │ │ │ │上之印文各1枚,偽稱 │ ││ │ │ │ │騰翔公司章程第13條更│ ││ │ │ │ │改為:「公司年度如有│ ││ │ │ │ │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 ││ │ │ │ │酬勞」,並同意修改章│ ││ │ │ │ │程,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 │ │ │ │。 │ │└─┴───────┴─────┴──────┴──────────┴───────┘附表二: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林家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號2所示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犯行 │├──┼─────────────────────┼────────┤│2 │林家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號3所示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犯行 │├──┼─────────────────────┼────────┤│3 │林家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號4所示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犯行 │├──┼─────────────────────┼────────┤│4 │林家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號5所示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犯行 │├──┼─────────────────────┼────────┤│5 │林家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號6所示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犯行 │└──┴─────────────────────┴────────┘附表三: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蔡碧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2所示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之犯行 ││ │造之「林家上」署名壹枚,沒收之。 │ │├──┼─────────────────────┼────────┤│2 │蔡碧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3所示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之犯行 ││ │造之「林家上」署名壹枚,沒收之。 │ │├──┼─────────────────────┼────────┤│3 │蔡碧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4所示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之犯行 ││ │造之「林家上」署名壹枚,沒收之。 │ │├──┼─────────────────────┼────────┤│4 │蔡碧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5所示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之犯行 ││ │造之「林家上」署名壹枚,沒收之。 │ │├──┼─────────────────────┼────────┤│5 │蔡碧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6所示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之犯行 ││ │造之「林家上」署名壹枚,沒收之。 │ │└──┴─────────────────────┴────────┘附表四: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林書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2所示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之犯行 ││ │造之「林明漢」署名壹枚,沒收之。 │ │├──┼─────────────────────┼────────┤│2 │林書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3所示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之犯行 ││ │造之「林明漢」署名壹枚,沒收之。 │ │├──┼─────────────────────┼────────┤│3 │林書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4所示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之犯行 ││ │造之「林明漢」署名壹枚,沒收之。 │ │├──┼─────────────────────┼────────┤│4 │林書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5所示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之犯行 ││ │造之「林明漢」署名壹枚,沒收之。 │ │├──┼─────────────────────┼────────┤│5 │林書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6所示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之犯行 ││ │造之「林明漢」署名壹枚,沒收之。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