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品如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被 告 張剛毓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2、1863、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姜品如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剛毓犯如附表四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剛毓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30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及扣案之偽造「劉佩綺」之印章壹顆(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65號)均沒收。
四、張剛毓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無罪。犯 罪 事 實姜品如於民國105年8月間,為處理其與身分不詳使用臉書網站暱稱「邢天」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邢天」)間債務及獲取更多資金投資,欲以其母劉佩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巷○弄○○號,即姜品如住處,下合稱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其於臉書上詢問辦理貸款相關事宜時,結識身分不詳自稱「賴小姐」成年女子(下稱「賴小姐」,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MiBao」),復透過「賴小姐」結識張剛毓(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剛毓∣James」)以尋求願意借款之金主,姜品如遂未經劉佩綺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犯行:
一、姜品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劉佩綺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9月1日至9月9日間之某日,在其住處內,擅自拿取劉佩綺之國民身分證及取得劉佩綺印鑑章(下稱真印鑑章)及印文(下稱真印鑑章印文)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極印坊,委託不知情之孫廉偽刻相同印文之劉佩綺印章1枚(下稱假印鑑章)後,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欄位上偽造「劉佩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以表示劉佩綺因工作不便而委任姜品如代為申請印鑑證明3份云云後,再於105年9月10日,攜假印鑑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至新竹縣○○鎮○○路○○○號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持假印鑑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欄位上偽造「劉佩綺」之印文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以示劉佩綺申請印鑑證明3份之意,並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提出申請以行使,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印鑑證明,以利向張剛毓介紹之金主蔡豐年借款;姜品如復於105年9月11日至9月20日間,向蔡豐年佯稱其業經劉佩綺同意並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以借款云云,姜品如並於附表一編號3至11、13所示欄位上偽造「劉佩綺」之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於105年9月21日,與蔡豐年一同至新北市○○區○○○道○段○○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劉佩綺代理人身分遞交該等私文書,並檢附附表一編號12之印鑑證明為附件,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蔡豐年,經三重地政事務所轉送新竹縣○○市○○路○○○號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處理,使不知情之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年9月2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上,致蔡豐年陷於錯誤,誤信劉佩綺同意並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姜品如借款並誤認該借款可有合法足額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予姜品如,並商定為借款總金額為70萬元(扣除共計3個月預扣利息、手續費、公證費、規費等費用後,蔡豐年實際給付46萬元),足生損害於劉佩綺、蔡豐年、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管理印鑑證明申請、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姜品如復接續於105年9月29日,與蔡豐年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以債務人兼共同債務人劉佩綺之代理人身分,在105年9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款人處簽名(簽署姜品如,並未偽造劉佩綺之印文及署押),並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及製作105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36號公證書原本,再由姜品如以借款人兼借款人劉佩綺代理人身分,在上開公證書原本請求人欄位處簽名後(簽署姜品如,並未偽造劉佩綺之印文及署押)交還公證人詹孟龍附卷保存,以示姜品如、劉佩綺向蔡豐年借款並承認上開公證書內容之意云云,使蔡豐年持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5年9月29日匯款20萬元、105年10月3日匯款26萬元至姜品如所指定不知情之姜禮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竹東長春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禮智郵局帳戶)。姜品如旋於105年9月29日匯款3萬元至張剛毓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於105年10月3日交付現金11萬元與張剛毓,以支付與張剛毓約定之服務費。
二、因向蔡豐年貸得之款項未能滿足姜品如全部資金需求,姜品如即欲以相同方式獲取更多借款,遂透過張剛毓覓得金主楊顯仁,且姜品如與張剛毓商定此次借款不再收取服務費,但姜品如需借貸11萬元與張剛毓,姜品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劉佩綺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欄位上偽造「劉佩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以表示劉佩綺因工作不便而委任姜品如代為申請印鑑證明5份云云後,再於105年10月31日,攜假印鑑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至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持假印鑑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欄位上偽造「劉佩綺」之印文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以示劉佩綺申請印鑑證明5份之意,並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提出申請以行使,因而取得附表二編號3之印鑑證明,以利向張剛毓介紹之金主楊顯仁借款;姜品如於105年11月14日提供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與楊顯仁,並向楊顯仁佯稱其業經劉佩綺同意並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以借款云云,經楊顯仁評估後表示可貸與130萬元,然楊顯仁要求劉佩綺本人須出面簽約,姜品如即與張剛毓商議,詎張剛毓已知悉姜品如未得劉佩綺同意及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借款,惟為能獲得11萬元之款項,仍與姜品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以7萬5,000元之對價由「賴小姐」假扮劉佩綺出面,並於105年11月21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賴小姐」與楊顯仁連繫使用,姜品如、「賴小姐」遂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許,攜劉佩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假印鑑章,與楊顯仁相約在臺北市○○○路○段麥當勞餐廳簽約,然因楊顯仁在簽約結束且「賴小姐」藉故離開後,質疑「賴小姐」面貌與劉佩綺證件上照片不符,要求「賴小姐」先辦理證件更新事宜方同意借款,經姜品如分別與張剛毓、「賴小姐」以通訊軟體商議後,假因「賴小姐」工作繁忙無法配合換證將另覓金主為由,終止向楊顯仁借款事宜,並索回105年11月22日簽約文件而未遂。
三、向楊顯仁借款未果後,張剛毓明知姜品如未得劉佩綺同意及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借款,仍為能向姜品如借取11萬元之款項及獲取服務費,與姜品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劉佩綺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剛毓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黃文正覓得願意借款130萬元之金主陳逸民,張剛毓、姜品如並向黃文正佯稱姜品如業經劉佩綺同意並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以借款云云,然因黃文正要求劉佩綺應於105年11月30日親自到場簽約,張剛毓、姜品如商議後,由姜品如於105年11月23日至11月29日間某日,以相同條件(7萬5,000元之對價)邀具犯意聯絡之「賴小姐」假扮劉佩綺,並於105年11月29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賴小姐」與黃文正連繫使用,且張剛毓為免重蹈覆轍,要求姜品如提醒「賴小姐」需配合劉佩綺外貌進行化妝掩飾,嗣於105年11月30日15時許,「賴小姐」假冒劉佩綺身分,攜假印鑑章、劉佩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影本,隻身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後方星巴克咖啡店赴約,成功令代理陳逸民簽約之黃文正誤信「賴小姐」為劉佩綺後,並在附表三所示欄位上偽造「劉佩綺」之署押及印文,以示劉佩綺同意附表三所示文件內容及簽發本票之意,並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予黃文正收執以行使,再於105年12月1日13時20分許,姜品如、黃文正、蔡豐年一同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待蔡豐年辦畢塗銷系爭房地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金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並收取陳逸民透過黃文正交付之70萬元後(其後因姜品如提前還款,蔡豐年於105年12月2日以匯款至姜禮智郵局帳戶方式,退款4萬5,000元與姜品如),由姜品如佯以劉佩綺代理人身分遞交105年12月1日竹北字第200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三編號20至24)、105年12月1日竹北字第2003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三編號27至30),並檢附105年10月31日印鑑證明(附表二編號3)、劉佩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影本(附表三編號26)、陳逸民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為附件,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金額2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逸民及辦理預告登記,使不知情之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2月8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劉佩綺、陳逸民、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陳逸民陷於錯誤,誤信劉佩綺同意並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姜品如借款,並誤認該借款可有合法足額之擔保,俟105年12月9日中午某時許,黃文正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星巴克咖啡店南京三民門市內,交付借款金額130萬元扣除代償對蔡豐年債務70萬元、以月利率3%計算之預扣利息3期共11萬7,000元、服務費7萬8,000元、地政設定費2,000元、預告登記費2,680元、塗銷登記費1,500元之餘款39萬8,820元、餘款金額計算明細單據1紙與姜品如。姜品如旋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小巨蛋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依約借款11萬元與張剛毓(嗣張剛毓僅於106年2月6日還款2,000元、同年3月1日還款7,000元),並取得張剛毓所簽發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5年12月9日、票號NO561157號本票1紙,張剛毓尚向黃文正取得3萬9,000元之服務費;姜品如則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電信台北忠孝服務中心旁,交付報酬7萬5,000元與「賴小姐」,且取回原先交付「賴小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賴小姐」同時經姜品如同意將姜品如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全數刪除。嗣因姜品如僅於106年3月2日、3日匯款共3萬9,000元至陳逸民指定之楊曜嫙(為黃文正配偶)帳戶後,即無力支付借款本、息,經陳逸民向劉佩綺催討,即經劉佩綺否認債務並向本院提起確認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上之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訴訟(即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308號訴訟;現已於107年4月30日判決劉佩綺全部勝訴,並於107年5月31日確定),陳逸民始知受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2日以108年度蒞字第487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姜品如及證人劉佩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張剛毓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姜品如及證人劉佩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張剛毓而言,係被告張剛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張剛毓之辯護人於109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張剛毓部分應排除該等證據之適用,而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張剛毓有罪之依據。
(二)卷內以Google帳號自動備份之訊息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1、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
2、被告張剛毓之辯護人於109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爭執卷內所有以Google帳號自動備份之訊息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僅爭執106年度他字第1371號卷二第141頁(訊息內容同106年度他字第1371號卷三第61頁)、106年度他字第1371號卷二第143頁左、右(右之訊息內容同106年度他字第1371號卷三第59頁),而不爭執其餘訊息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7頁),而所不爭執之其餘訊息翻拍照片,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3、查被告張剛毓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之訊息翻拍照片之原件(即於通訊軟體內之原始通話紀錄),被告姜品如供稱業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而被告張剛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無法提出與被告姜品如間原始之對話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然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姜品如手機GOOGLE雲端硬碟照片,結果為其中「0613」資料夾內有1張與他字第1371號卷二第141頁內容相同之對話截圖,其上顯示上傳時間應為105年11月29日11時18分,檔名為IMG_ 0521.PNG;他字第1371號卷二第143頁左邊之截圖,在「聊天紀錄」資料夾內有1張與他字第1371號卷二第143頁左邊內容相同之對話截圖,且對話對象為「剛毓│James」,其上顯示上傳時間應為105年11月30日10時39分,檔名為IMG_ 0541.PNG;他字第1371號卷二第143頁右邊之截圖,在「聊天紀錄」資料夾內有1張與他字第1371號卷二第143頁右邊內容相同之對話截圖,且對話對象為「剛毓│James」,其上顯示上傳時間應為105年11月23日14時02分,檔名為IMG_0417.PNG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又被告姜品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我跟張剛毓及「賴小姐」的LINE對話,如果我在上班不方便打字,我都直接用截圖方式,我的手機有自動備份功能,所以聊天紀錄雖然完整的被刪掉,但是之前我有部分截圖的檔案還在。截圖不是要存證,純粹是懶得打字就直接截圖回覆對方,例如張剛毓說媽媽眼睛比較小,請「賴小姐」眼睛畫小一點,我做餐飲的,上班沒有時間一一打字,我就直接將圖傳給賴小姐,「賴小姐」就會懂了。只要截下來的圖片就會上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而觀諸其中105年11月29日上傳之截圖內容為被告張剛毓向被告姜品如表示「如果黃代書要的話」、「媽媽眼睛比較小」、「看賴小姐有沒有辦法畫小一點」,上傳時間正為105年11月30日「賴小姐」與證人黃文正見面之前一日;其中於105年11月23日上傳之截圖內容為被告張剛毓向被告姜品如表示「現在對方就是要換身分證就是了」、「那沒辦法」、「就回找別人借就好」、「謝謝」,此上傳時間正為105年11月22日「賴小姐」與楊顯仁見面經要求換身分證之翌日,顯見被告姜品如所證述之備份原因、過程並非虛假,而堪認屬實,而依此備份之過程,為手機自動備份照片至雲端硬碟,且備份之時間亦為對話後不久,堪信該等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
4、況被告張剛毓於警詢時承認105年11月23日上傳之截圖內容為其與被告姜品如之對話(見106他1371號卷二第67頁)等語、於偵查時亦不否認上開截圖為其與被告姜品如之對話,僅辯稱為玩笑話等語(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114、115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自承:「(問:是否曾經在和姜品如的LINE對話中提到媽媽眼睛比較小、看賴小姐有沒有辦法畫小一點?)在檢方那邊提示時我有看到,我有傳過這些話,但是玩笑話。因為姜品如說她媽媽沒辦法出來簽名,姜品如又急需用這些錢,就三天兩頭就LINE或打電話給我,我就開玩笑說難不成要找一個人出來簽名,她就問我說那找賴小姐可以嗎?我就開玩笑跟她說媽媽眼睛比較小,難不成要叫賴小姐眼睛要畫小一點。」、「(問:是否曾經在LINE對話裡有跟姜品如說,現在對方就是要換身分證就是了,是否就是指楊代書部分?)對。」、「(問:你跟姜品如LINE對話,姜品如有問你,『賴問,如果楊先生打給她,她要怎麼辦?』你回答,『就照打的訊息再說一次。』是何意?)事情很久了,我不記得,要再看一次。(提示證卷)賴不是指任何人,我以為她是用LINE問我,姜品如的意思是說如果楊先生打給她媽媽。」等語(見本院106訴308號民事卷三第158至160頁),顯見上開截圖均為被告張剛毓與被告姜品如之真實對話內容無訛。
5、被告張剛毓之辯護人固以其餘訊息翻拍照片日期顯示之情狀,而辯護稱該等截圖有偽造、變造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然LINE軟體訊息傳送時間之日期部分,將因是否剛滑動訊息頁面或靜置、訊息頁面是否含有不同日所傳送之訊息、截圖時間等因素,而有不同顯示日期之方式、位置,所顯示之日期亦可能半透明重疊於訊息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此部分辯護或許是不熟悉LINE軟體操作所生之誤會,自無法據此認定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6、況綜觀卷內以Google帳號自動備份之訊息翻拍照片,對話中不乏有錯字、漏字,且不乏對被告姜品如不利之內容,亦均需參照其他卷證方能明瞭對話之時空、背景,被告姜品如倘有意變造、偽造而推諉卸責,大可用更直接內容呈現,有何必要大費氣力虛捏此等對話?益徵實為真實之對話無訛。
7、是該等截圖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又足以認定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復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張剛毓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是該等截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剛毓及其辯護人徒稱該等截圖無原件提出,或為偽造或變造,而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三)除上揭說明外,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姜品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自身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被告張剛毓固坦認透過「賴小姐」認識有借款需求之被告姜品如,因而介紹被告姜品如向楊顯仁、陳逸民借款,自身並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借款」、「服務費」,且知悉姜品如有照「邢天」指示去刻印章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犯行,辯稱:姜品如告知我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是經過劉佩綺授權、同意,犯罪事實二部分,是被告姜品如自行找「賴小姐」假冒劉佩綺經楊顯仁識破後,被告姜品如才跟我說因劉佩綺事務繁忙才找「賴小姐」代為出面,而犯罪事實三部分,我還有提醒黃文正上次冒充情事云云,被告張剛毓之辯護人亦以同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姜品如自身所涉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一)供述證據
1、被告姜品如於偵訊、本院審理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供述(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34至41頁、106他1371號卷三第109至116頁、本院卷一第195至207頁、本院卷二第11至48頁、第159頁、本院106訴308號民事卷三第140至144頁)。
2、證人劉佩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34至41頁、106他1371號卷二第20至22頁、106他1371號卷三第109至116頁、107偵1863號卷第58至62頁)。
3、證人蔡豐年警詢時之證述(見106他1371號卷二第105至109頁)。
4、證人陳逸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34至41頁、106他1371號卷二第97至104頁、107偵1863號卷第58至62頁)。
5、證人孫廉(刻印業者)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6他1371號卷二第80至84頁、107偵1863號卷第58至62頁)。
6、證人黃文正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他1371號卷二第68至72頁、106他1371號卷一第34至41頁、106他1371號卷二第73至74頁、第20至22頁、106他1371號卷三第109至116頁、107偵1863號卷第58至62頁、本院卷二第91至1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犯罪事實一部分:
(1)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影本。
(2)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9月20日之拍攝蔡豐年秘書用印時之照片1張(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24頁)。
(3)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1日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影本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25頁)。
(4)105年10月7日列印○○○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鎮○○段45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26至29頁)。
(5)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7日JB字第0000000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30頁)。
(6)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5年9月29日就金錢借貸契約書公證之公證書影本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31至36頁)。
(7)姜品如胞弟姜禮智名下竹東長春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蔡豐年105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3日各匯款20萬元及26萬元)影本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39至44頁)。
(8)極印坊刻印店(孫廉)名片影本1張(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20頁)。
(9)領款收據影本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37頁)。
2、犯罪事實二部分:
(1)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影本。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小隊長彭伊良於106年5月29日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06他1371號卷二第110頁至反面)。
(3)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1月19日至22日之姜品如與「M
iB ao」(即「賴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5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52至56頁)。
(4)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之姜品如與「MiBao」(即「賴小姐」)及張剛毓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57至59頁)。
(5)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之「賴小姐」傳送訊息予「楊先生」(即楊顯仁)之畫面翻拍照片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60頁)。
(6)106年9月11日與楊顯仁通話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106他1371號卷四第13頁)。
(7)第一商業銀行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10日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各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49、50頁)。
3、犯罪事實三部分:
(1)附表三所示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件影本。
(2)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1月29日之姜品如與張剛毓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61頁)。
(3)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73頁)。
(4)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2月5日至9日之姜品如與「黃代書」(即黃文正)、張剛毓、「MiBao」(即「賴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6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74至79頁)。
(5)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456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逸民之證明書字號105北他字第00809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80頁)。
(6)105年12月9日列印○○○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鎮○○段45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翻拍照片各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81至84頁)。
(7)黃文正手寫應付金額予姜品如之計算單據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85頁)。
(8)12月17日、26日(應為105 年)姜品如與張剛毓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86、87頁)。
(9)張剛毓於105年12月9日簽發之票號561157號工商本票影本
1 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89頁,正本置於106他1371號卷四後附證物封)。
(10)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原告劉佩綺,被告陳逸民,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影本1份(見107偵1863號卷第22至36頁)。
(11)本院107年度竹司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劉佩綺,相對人陳逸民)影本1份(見107偵1863號卷第52、53頁)。
(12)106年3月7日列印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45
6 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逸民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16、17頁)。
(13)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日JB字第0000000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72頁)。
(14)106年5 月19日列印○○○鎮○○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106至122頁)。
(15)106年5 月19日列印○○○鎮○○段456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123、124頁)。
(16)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10月15日匯款回條聯(劉佩綺匯款80萬元予陳逸民)影本1紙(見107偵1863號卷第54頁)。
(17)備份頁面日期顯示為105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之姜品如與「Akon」(即蔡豐年)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62至64頁,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18)姜品如胞弟姜禮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張剛毓106 年2月6日及同年3月1日各匯款2千元及7千元)影本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92至94頁)。
(19)扣案之立書人、發票人、立授權書人、立據人、義務人兼債務人、訂立契約人即義務人兼債務人、賣主、立承諾書人均為「劉佩綺」之同意產權過戶書、本票、授權書、領款收據、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證書(土地、建物通用)及工程受益費續繳承諾申請書正本各1份(置於106他1371號卷四後附證物封)。
4、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姜品如指認「賴小姐」之照片1張(見106他1371號卷二第55-1頁)。
(2)劉佩綺提出其於105年11、12月間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出勤紀錄表1張(見106他1371號卷二第127頁)。
5、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印文鑑定說明2紙暨證物照片14紙(見106他1371號卷四第3至11頁反面)。
(2)劉佩綺提出102年1月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50頁)。
(3)劉佩綺於106年5月22日提出刻有「劉佩綺」字樣之印章蓋印之印文及印章、印文翻拍照片共6紙(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82至87頁)。
(4)黃文正於106年9月6日提出刻有「劉佩綺」字樣之印章蓋印之印文及印章翻拍照片共2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117-1、117-2頁)。
(5)扣案之假印鑑章1顆(即黃文正於106年9月6日提出刻有「劉佩綺」字樣之印章1顆,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65號)。
(6)扣案之真印鑑章1顆(即劉佩綺於106年8月9日提出刻有「劉佩綺」字樣之印章1顆,置於106他1371號卷四後附證物封)。
(7)105年9月10日申請人為「劉佩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3份)、委任人為「劉佩綺」之委託書及105年10月31日申請人為「劉佩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5份)、105年10月29日委任人為「劉佩綺」之委託書正本各1紙(置於106他1371號卷四後附證物封)。
是被告姜品如之犯行已足堪認定,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張剛毓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是否與被告姜品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先予敘明。
二、被告姜品如於偵查時供稱:我將房屋借貸資料準備好拍照傳給張剛毓,張剛毓將我的資料傳給黃文正,黃文正當時跟張剛毓說文件資料需要給劉佩綺親自簽名,但我有跟張剛毓說劉佩綺對這件事都不知道,劉佩綺一定不會簽名,張剛毓就提議找「賴小姐」代簽,當天是由黃文正跟賴小姐簽約,我跟張剛毓都沒有到場,附表三所示文件「劉佩綺」的名字及印章不是劉佩綺親簽親蓋,是「賴小姐」簽名蓋章的,「賴小姐」簽完劉佩綺名字及蓋印後我在要設定抵押權時當日才簽自己的名等語(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40至41頁、106他1371號卷三第111至113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還有張剛毓跟我說可以由我當代理人拿媽媽的房子去做設定,當時張剛毓有跟我說代書黃文正要求要本人出來,但是我有跟張剛毓說原告本人沒辦法出來簽名,他就開始幫我想辦法找另外的人出來假冒媽媽簽名等語(見本院106訴308號民事卷三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楊顯仁要劉佩綺出來見面、簽約,我跟張剛毓說我媽媽不可能會出來,張剛毓就請我問「賴小姐」能否出來假扮我媽媽劉佩綺,我一開始詢問「賴小姐」能否假扮劉佩綺時是沒有想到酬庸的問題,然後張剛毓跟我說要有酬庸「賴小姐」才會答應出來,「賴小姐」同意假扮劉佩綺去跟楊顯仁簽約後,我有告訴張剛毓,後來楊顯仁間之借貸沒有成功,楊顯仁覺得「賴小姐」不像劉佩綺,如果劉佩綺的身分證願意換照片才願意談,我當下不知道如何處理,但是我有問張剛毓,張剛毓有教我如何拒絕楊顯仁,我們這邊就直接拒絕楊顯仁,沒有向他貸款。之後找到黃文正,因為黃文正透過張剛毓轉告要求由劉佩綺本人親自出面簽約,我跟張剛毓在討論「賴小姐」要出來假冒劉佩綺簽名,張剛毓說劉佩綺的眼睛比較小,看「賴小姐」能不能把眼睛畫小一點後再去跟黃文正簽約,張剛毓在我們跟黃文正簽約之前知道「賴小姐」要假扮劉佩綺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22頁),是被告姜品如已明確證述被告張剛毓知悉與楊顯仁、黃文正簽約時,均係「賴小姐」假冒劉佩綺出面等情。
三、又有下列之對話訊息:
(一)「賴小姐」與楊顯仁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碰面後:(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58至60頁)
1、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12時2分:被告姜品如稱:「好」、「賴問」、「如果楊先生打給她」、「她要怎麼辦」。
被告張剛毓回稱:「就照打的訊息再說一次」、「依這個回覆表示回去」、「強調本票都寫了(換行)現在又要我幹嘛幹嘛(換行)我都擔心我房子被賣了」。
2、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14時2分:被告張剛毓傳送18秒及8秒語音訊息後,被告姜品如回傳28秒之語音訊息,過2分鐘後,被告張剛毓稱:「現在對方就是要換身分證就是了」、「那沒辦法」、「就回找別人借就好」、「謝謝」。
3、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14時21分,「賴小姐」傳送訊息予「楊先生」(即楊顯仁)之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為:「楊先生(換行)為了這借款我還要特地去換身份證,這身份證就是我本人的。我真的很忙也走不開,如果要這樣的話,我們雙方不用麻煩,我在找別人借謝謝」。
4、以上內容核與被告姜品如之供述相符,倘被告張剛毓毫不知悉「賴小姐」假冒劉佩綺出面與楊顯仁簽約,怎可能於獲悉後非但不向楊顯仁說明清楚以自清,以免自毀信譽,反於楊顯仁識破後,與被告姜品如討論應如何處理,甚至於向楊顯仁借款失敗後,更為被告姜品如尋覓其他金主,顯見「由『賴小姐』假冒劉佩綺出面與楊顯仁簽約」即是被告姜品如、張剛毓犯罪計畫之內容,已足認被告張剛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被告姜品如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依被告張剛毓傳訊「強調本票都寫了」等內容,亦可推認被告張剛毓、姜品如於犯罪事實三找「賴小姐」假冒劉佩綺與黃文正簽約前,主觀上即已認識須以劉佩綺名義偽造本票之事實。
5、被告張剛毓固辯稱「賴問」指的是「LINE問」云云,然被告張剛毓、姜品如該等對話就是以LINE軟體傳訊,何必強調正在使用「LINE」,況依對話之脈絡,顯然「賴問」指的是「賴小姐問」,後續對話亦是討論「賴小姐」應如何回應楊顯仁之質疑,是被告張剛毓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賴小姐」與黃文正於105年11月30日簽約前:(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61頁)
1、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1月29日11時18分:被告張剛毓稱:「電話多少」。
被告姜品如稱:「怎麼了嗎」、「0000000000」。
被告張剛毓稱:「如果黃代書要的話」。
被告姜品如稱:「好」。
被告張剛毓稱:「媽媽眼睛比較小」、「看賴小姐有沒有辦法畫小一點」。
被告姜品如稱:「好」、「最好黃代書怎麼說」、「後」。
2、以上內容亦核與被告姜品如之供述相符,被告張剛毓於前次「賴小姐」假冒劉佩綺,而經楊顯仁識破後,仍為被告姜品如尋覓其他金主(即陳逸民),而於「賴小姐」假冒劉佩綺與黃文正見面前,被告張剛毓更要被告姜品如提醒「賴小姐」依照劉佩綺之外貌特徵化妝,顯見「由『賴小姐』假冒劉佩綺出面與黃文正簽約」即是被告姜品如、張剛毓犯罪計畫之內容,已足認被告張剛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姜品如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而被告張剛毓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上開訊息內容為偽造云云,惟上開訊息內容為真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見證據能力部分),此辯解顯不可採,至另辯稱是玩笑話云云,亦與一般人的常情、邏輯有違,自亦不足採。
四、又證人黃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助辦理陳逸民與劉佩綺之間的房地抵押貸款,是張剛毓先生介紹的,他說女屋主有欠前金主一些金錢,那時候張剛毓給我看的是地政事務所的謄本資料,女屋主有債權抵押的紀錄,張剛毓就說女屋主的女兒姜品如還需要資金,所以拿媽媽的房產出來去抵押借錢,我們評估完後確定沒有問題就約見面,那時候有透過張剛毓要求屋主劉佩綺本人出來簽約,與劉佩綺見面簽約以前也是透過張剛毓聯絡,簽約過程中要簽署文件部分,我都有事先跟張剛毓說過一般的債權設定就是買賣的文件、本票,簽約前我也都有先告知張剛毓相關貸款金額、利息及如何還款,確定都沒有問題寫了債權之後,就去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債權轉移及重新登記,大致上是這樣。基本的過程是張剛毓轉介給我,我跟張剛毓以LINE作溝通,事後就與劉佩綺見面,再與姜品如見面,其他的細節主要都是張剛毓跟姜品如聯絡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4至101頁),足認證人黃文正多是與被告張剛毓聯繫,亦已明確告知需劉佩綺本人出面簽立買賣的文件、本票等情,然被告張剛毓明知劉佩綺並未同意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仍與被告姜品如共同找「賴小姐」假冒劉佩綺,被告張剛毓尚且特別提醒被告姜品如要求「賴小姐」依照劉佩綺之外貌特徵化妝,亦徵被告張剛毓確有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
五、被告張剛毓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
(一)被告張剛毓雖辯稱:我還有提醒黃文正上次冒充情事云云,然此未曾見證人黃文正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有提及此事,而被告張剛毓於本件警詢、偵查時,亦未見有此等辯解,且證人黃文正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問:在你與自稱劉佩綺之人簽約之前,有無任何人提醒你要注意當天簽約之人是否為劉佩綺?)沒有。」、「(問:張剛毓稱他將本案介紹給你時,曾特別提醒你姜品如曾經有找人去跟其他金主簽約被發現,並要求你簽約時要特別注意簽約之人是否為劉佩綺,有無此事?)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已難認此辯解屬實,況被告張剛毓倘有出言提醒,殊難想像證人黃文正及陳逸民於前已有此種爭議事件後,仍願意背負將來高度可能發生訴訟及無法受償之不利益而借款,顯見此辯解荒誕不可採信。
(二)至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楊顯仁自始就沒有同意貸款之辦理,也沒有事後能否如期償還之問題,難認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姜品如、張剛毓以他人假冒系爭房地所有人劉佩綺借款,已屬施用詐術,而欲以無權利之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一辯解以詐術經識破而未遂之結果,推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顯然倒果為因,不足為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並修正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標點符號(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頓號刪除),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合先陳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姜品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姜品如偽造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孫廉為之,屬間接正犯)、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屬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姜品如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自然上是數個舉動,但均是基於單一目的,所為時間、地點密接,應視為一整體行為加以觀察、評價,而僅論以一接續行為。被告姜品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參照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姜品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被告姜品如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屬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姜品如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自然上是數個舉動,但均是基於單一目的,所為時間、地點密接,應視為一整體行為加以觀察、評價,而僅論以一接續行為。被告姜品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參照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張剛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姜品如、張剛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核被告姜品如、張剛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二)被告2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自然上是數個舉動,但均是基於單一目的,所為時間、地點密接,應視為一整體行為加以觀察、評價,而僅論以一接續行為。被告2人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姜品如、張剛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姜品如所犯3罪間、被告張剛毓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減刑事由
一、被告姜品如在告訴人陳逸民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即106年4月24日)之前,姜品如自行於106年3月30日9時10分許,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之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坦承犯罪且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張剛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詐欺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姜品如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姜品如所為固不足取,惟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縱依自首規定減刑,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本院衡酌被告姜品如所偽造者為本票,與支票此類票據之性質不同,本票之流通性不高,該本票本僅為取信借貸債務之金主,尚未流通市面而影響交易安全、動搖金融秩序,且被告姜品如自首犯行,於偵查、審理均始終坦承犯行,並由其母劉佩綺代其與陳逸民成立調解,並給付80萬元之賠償,而亦為被害人之劉佩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姜品如從輕量刑、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是被告姜品如就本件犯罪事實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依自首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姜品如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較諸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已屬較輕,更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伍、科刑爰審酌被告姜品如不思腳踏實地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利用身為劉佩綺之女而有取得證件、印鑑、權狀之機會,未經同意,率將劉佩綺所有之系爭房地抵押予他人詐取款項,被告張剛毓原以仲介他人貸款為業,於獲知上情後,本於職業道德本應積極阻止,竟為取得服務費、借款,非但未加以阻止反與被告姜品如共同謀畫,被告2人之行為均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姜品如犯後尚能自首並始終坦認犯行,而由劉佩綺代其與陳逸民成立調解給付80萬元之犯後態度,而被告張剛毓猶飾詞卸責,未見一絲反省之意,且就客觀之訊息內容提出與一般常情、邏輯有違辯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被害人於偵審中曾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姜品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30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與扣案之偽造「劉佩綺」之印章1顆(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65號),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姜品如就本件實際犯罪所得為54萬8,820元(蔡豐年實際給付46萬元-被告張剛毓之服務費14萬元+陳逸民所給付餘款39萬8,820元+蔡豐年事後退款4萬5,000元-被告張剛毓對被告姜品如之借款11萬元-「賴小姐」之報酬7萬5,000元+被告張剛毓還款9,000元-被告姜品如匯款陳逸民指定帳戶3萬9,000元),惟本件被告姜品如業已由其母劉佩綺代其與陳逸民成立調解,並給付80萬元之賠償,有本院107年度竹司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107年10月15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見107偵1863號卷第52、53、54頁)可佐,是被告姜品如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將被告姜品如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三、被告張剛毓就犯罪事實三之實際犯罪所得共14萬元(向被告姜品如取得之11萬元-還款被告姜品如9,000元+被告張剛毓向黃文正取得之服務費3萬9,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剛毓就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行使、偽造附表二文件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節,無非係以前開引用之證據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補強證據,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自屬當然。
三、訊據被告張剛毓堅持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與被告姜品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查,前開引用之證據及理由,固能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足以證明被告張剛毓與被告姜品如2人自楊顯仁要求劉佩綺本人須出面簽約後,共同犯有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詳如前述。惟尚無從以被告張剛毓有參與時序在後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遽論被告張剛毓在楊顯仁要求劉佩綺本人須出面簽約前,即參與被告姜品如於105年10月31日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被告姜品如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供述被告張剛毓就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有參與,並供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欄位上「劉佩綺」之署押為被告張剛毓所偽造等情,然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劉佩綺」之署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尚無從認定為被告張剛毓所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6他1371號卷四第3頁)可佐,故前開「劉佩綺」之署押是否為被告張剛毓偽造乙節,容屬有疑。
五、至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9月2日之信用卡背面照片1張(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21頁),卷內並無被告姜品如傳送予被告張剛毓之證據,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姜品如曾拍攝劉佩綺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以利偽造之事實。綜上,本院綜合考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此部分現存事證僅有被告(共犯)姜品如之單一供述、證述,其餘卷證尚無法補強本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故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剛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張剛毓就犯罪事實二所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剛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姜品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劉佩綺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且被告張剛毓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欄位上偽造「劉佩綺」之署押。因認被告張剛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補強證據,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自屬當然。
參、訊據被告張剛毓堅持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經查,前開甲、有罪部分引用之證據及理由,固能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足以認定被告張剛毓犯有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取財未遂及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已詳如前述。惟尚無從以被告張剛毓有參與時序在後之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取財未遂及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遽論被告張剛毓在一開始介紹被告姜品如向蔡豐年借款前,即參與被告姜品如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
肆、被告姜品如於偵訊時供稱:我因為跟「邢天」借款1萬元,幫我辦理汽車貸款但沒有成功,「邢天」問我有無房地可以做貸款,我說我沒有,只有我母親劉佩綺有房地,「邢天」說母親劉佩綺的房地他也可以辦理,但要準備資料,但我怕被騙,所以才在臉書網站上詢問有沒有人可以借款,「賴小姐」主動私訊我跟我聊,並邀請我加入「賴小姐」的LINE,之後賴小姐介紹張剛毓給我,期間我還有繼續跟「邢天」聯絡,「邢天」跟「賴小姐」應該沒有關係,我是從不同地方認識的,假印鑑章是我去刻的,是「邢天」幫我聯絡好極印坊老闆孫廉,我自己去臺中刻的等語(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110至112頁),足認被告姜品如於認識被告張剛毓之前,即已決定要未經劉佩綺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並已經由「邢天」介紹印章店偽造假印鑑章等事實,則以被告姜品如為劉佩綺之女,亦能取得劉佩綺之證件、系爭房地權狀等情狀,外觀上已易令被告張剛毓一開始相信被告姜品如為劉佩綺之代理人,而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蔡豐年未要求劉佩綺本人出面簽約,亦尚無須由他人假冒劉佩綺,則被告姜品如自有可能於一開始時,並未告知被告張剛毓以系爭房地貸款未經劉佩綺同意,甚且可能向被告張剛毓表示已獲劉佩綺授權,則被告張剛毓於犯罪事實一時,是否已與被告姜品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有所疑。
伍、被告姜品如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供述被告張剛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亦有參與,並供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欄位上「劉佩綺」之署押為被告張剛毓所偽造等情,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劉佩綺」之署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尚無從認定為被告張剛毓所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89606號鑑定書1份(見106他1371號卷四第3頁)可佐,故前開「劉佩綺」之署押是否為被告張剛毓偽造乙節,亦容有疑問。
陸、至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9月2日之信用卡背面照片1張(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21頁),卷內並無被告姜品如傳送予被告張剛毓之證據,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姜品如曾拍攝劉佩綺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以利偽造之事實。
柒、綜上,本院綜合考覈上開卷證資料後,認現存事證僅有被告(共犯)姜品如之單一供述、證述,其餘卷證尚無法補強此部分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故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剛毓有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張剛毓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 種類及數量 │ 卷內影本頁數 │├──┼─────────┼────────┼─────────┤│1、 │105年9月10日印鑑證│「劉佩綺」印文3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枚 │91頁 ││ │簽章欄」及「印鑑證│ │ ││ │明當事人欄」 │ │ │├──┼─────────┼────────┼─────────┤│2、 │105年9月10日委託書│「劉佩綺」署押及│106 他1371號卷㈠第││ │之「委任人姓名簽章│印文各1枚 │92頁 ││ │欄」 │ │ │├──┼─────────┼────────┼─────────┤│3、 │105年9月19日土地登│「劉佩綺」印文2 │本院卷㈠第107頁 ││ │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枚 │ ││ │)申請書之登記原因│ │ ││ │欄位旁 │ │ │├──┼─────────┼────────┼─────────┤│4、 │105年9月19日土地登│「劉佩綺」印文1 │本院卷㈠第107頁 ││ │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枚 │ ││ │)申請書之「⑼備註│ │ ││ │欄」 │ │ │├──┼─────────┼────────┼─────────┤│5、 │105年9月19日土地登│「劉佩綺」印文1 │本院卷㈠第109頁 ││ │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枚 │ ││ │)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 ││ │位上方 │ │ │├──┼─────────┼────────┼─────────┤│6、 │105年9月19日土地登│「劉佩綺」印文1 │本院卷㈠第109頁 ││ │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枚 │ ││ │)申請書之「申請人│ │ ││ │簽章欄」 │ │ │├──┼─────────┼────────┼─────────┤│7、 │105年9月19日土地登│「劉佩綺」印文1 │本院卷㈠第109頁 ││ │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枚 │ ││ │)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 ││ │位旁騎縫處 │ │ │├──┼─────────┼────────┼─────────┤│8、 │105年9月19日土地、│「劉佩綺」印文1 │本院卷㈠第111頁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枚 │ ││ │定契約書之土地標示│ │ ││ │欄位旁 │ │ │├──┼─────────┼────────┼─────────┤│9、 │105年9月19日土地、│「劉佩綺」印文1 │本院卷㈠第111頁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枚 │ ││ │定契約書之建物標示│ │ ││ │欄位旁 │ │ │├──┼─────────┼────────┼─────────┤│10、│105年9月19日土地、│「劉佩綺」印文1 │本院卷㈠第113頁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枚 │ ││ │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 │ ││ │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 │ ││ │旁 │ │ │├──┼─────────┼────────┼─────────┤│11、│105年9月19日土地、│「劉佩綺」印文1 │本院卷㈠第113頁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枚 │ ││ │定契約書之「訂立契│ │ ││ │約人蓋章欄」 │ │ │├──┼─────────┼────────┼─────────┤│12、│105年9月10日核發之│「劉佩綺」印文共│本院卷㈠第115頁 ││ │印鑑證明(共3 份)│3枚 │ ││ │之「印鑑欄」 │ │ │├──┼─────────┼────────┼─────────┤│13、│劉佩綺身分證影本及│「劉佩綺」印文1 │本院卷㈠第117頁 ││ │駕照、健保卡正面影│枚 │ ││ │本旁之「本影本與正│ │ ││ │本相符,如有不實,│ │ ││ │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 │ ││ │任」文字上方 │ │ │└──┴─────────┴────────┴─────────┘【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 種類及數量 │ 卷內影本頁數 │├──┼─────────┼────────┼─────────┤│1、 │105 年10月31日印鑑│「劉佩綺」印文2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證明申請書之「申請│枚 │94頁 ││ │人簽章欄」及「印鑑│ │ ││ │證明當事人欄」 │ │ │├──┼─────────┼────────┼─────────┤│2、 │105 年10月29日委託│「劉佩綺」署押1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書之「委任人姓名簽│枚及印文2枚 │95頁 ││ │章欄」及委託書標題│ │ ││ │左側 │ │ │├──┼─────────┼────────┼─────────┤│3、 │105 年10月31日核發│「劉佩綺」印文共│106 他1371號卷㈠第││ │之印鑑證明(共5 份│5枚 │105頁 ││ │)之「印鑑欄」 │ │ │└──┴─────────┴────────┴─────────┘【附表三】┌──┬─────────┬────────┬─────────┐│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 種類及數量 │ 卷內影本頁數 │├──┼─────────┼────────┼─────────┤│1、 │105 年11月30日本票│「劉佩綺」署押及│106 他1371號卷㈠第││ │(票面金額260萬元 │印文各3枚 │8頁 ││ │,發票日105年11月 │ │ ││ │30日)之「發票人欄│ │ ││ │」 │ │ ││ ├─────────┼────────┼─────────┤│ │105 年11月30日本票│「劉佩綺」印文1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之付款地欄下方空白│枚 │8頁 ││ │處即金額旁 │ │ │├──┼─────────┼────────┼─────────┤│2、 │授權書之「本人欄」│「劉佩綺」印文1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 │枚 │8頁 │├──┼─────────┼────────┼─────────┤│3、 │授權書之「立授權書│「劉佩綺」署押及│106 他1371號卷㈠第││ │人(即發票人)簽章│印文各6枚 │8頁 ││ │欄」 │ │ │├──┼─────────┼────────┼─────────┤│4、 │105 年11月30日領款│「劉佩綺」署押及│106 他1371號卷㈠第││ │收據之「立據人欄」│印文各1枚 │9頁 │├──┼─────────┼────────┼─────────┤│5、 │105 年11月30日領款│「劉佩綺」印文1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收據之借款新台幣金│枚 │9頁 ││ │額旁 │ │ │├──┼─────────┼────────┼─────────┤│6、 │105 年11月30日借款│「劉佩綺」印文1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契約書(兼作借據)│枚 │10頁 ││ │之「債務人欄」 │ │ │├──┼─────────┼────────┼─────────┤│7、 │105 年11月30日借款│「劉佩綺」署押及│106 他1371號卷㈠第││ │契約書(兼作借據)│印文各1枚 │11頁 ││ │之「乙方:義務人兼│ │ ││ │債務人欄」 │ │ │├──┼─────────┼────────┼─────────┤│8、 │105 年11月30日工程│「劉佩綺」署押及│106 他1371號卷㈠第││ │受益費續繳承諾申請│印文各1枚 │12頁 ││ │書之「立承諾書人簽│ │ ││ │章欄」 │ │ │├──┼─────────┼────────┼─────────┤│9、 │105 年11月30日不動│「劉佩綺」印文1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產買賣契約證書(土│枚 │13頁 ││ │地、建物通用)之「│ │ ││ │賣主欄」 │ │ │├──┼─────────┼────────┼─────────┤│10、│105 年11月30日不動│「劉佩綺」印文1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產買賣契約證書(土│枚 │13頁 ││ │地、建物通用)之第│ │ ││ │五條條號下方空白處│ │ │├──┼─────────┼────────┼─────────┤│11、│105 年11月30日不動│「劉佩綺」署押及│106 他1371號卷㈠第││ │產買賣契約證書(土│印文各1枚 │15頁 ││ │地、建物通用)之「│ │ ││ │甲方欄」 │ │ │├──┼─────────┼────────┼─────────┤│12、│同意書之「立書人欄│「劉佩綺」署押及│106 他1371號卷㈠第││ │」 │印文各1枚 │61頁 │├──┼─────────┼────────┼─────────┤│13、│同意書之「本人欄」│「劉佩綺」印文1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 │枚 │61頁 │├──┼─────────┼────────┼─────────┤│14、│設籍人無租賃關係申│「劉佩綺」署押及│本院106訴308號民事││ │明書之「申明人簽章│印文各1枚 │卷㈠第96頁 ││ │欄」 │ │ │├──┼─────────┼────────┼─────────┤│15、│劉佩綺身分證及健保│「劉佩綺」印文共│106 他1371號卷㈠第││ │卡影本(載明「本影│5枚 │6、7頁 ││ │印本與正本相符,如│ │ ││ │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 │ ││ │切責任。」之旨)暨│ │ ││ │姜品如身分證反面影│ │ ││ │本之空白處 │ │ │├──┼─────────┼────────┼─────────┤│16、│黃文正提出之劉佩綺│「劉佩綺」印文1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身分證影本及駕照、│枚 │66頁 ││ │健保卡正面影本旁之│ │ ││ │空白處 │ │ │├──┼─────────┼────────┼─────────┤│17、│黃文正提出之105 年│「劉佩綺」印文1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12月1 日土地、建築│枚 │73頁 ││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 ││ │約書之土地標示欄位│ │ ││ │旁 │ │ │├──┼─────────┼────────┼─────────┤│18、│黃文正提出之105 年│「劉佩綺」印文1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12月1 日土地、建築│枚 │74頁 ││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 ││ │約書之利息(率)、│ │ ││ │遲延利息(率)欄位│ │ ││ │旁 │ │ │├──┼─────────┼────────┼─────────┤│19、│黃文正提出之105 年│「劉佩綺」印文1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12月1 日土地、建築│枚 │74頁 ││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 ││ │約書之「訂立契約人│ │ ││ │蓋章欄」 │ │ │├──┼─────────┼────────┼─────────┤│20、│105年12月1日土地登│「劉佩綺」印文1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枚 │99頁 ││ │)申請書之「⑼備註│ │ ││ │欄」 │ │ │├──┼─────────┼────────┼─────────┤│21、│105年12月1日土地登│「劉佩綺」印文1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枚 │100頁 ││ │)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 ││ │位旁 │ │ │├──┼─────────┼────────┼─────────┤│22、│105年12月1日土地登│「劉佩綺」印文1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枚 │100頁 ││ │)申請書之「申請人│ │ ││ │簽章欄」 │ │ │├──┼─────────┼────────┼─────────┤│23、│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劉佩綺」印文1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所函覆之105年12月1│枚 │101頁 ││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 ││ │土地標示欄位旁 │ │ │├──┼─────────┼────────┼─────────┤│24、│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劉佩綺」印文1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所函覆之105年12月1│枚 │102頁 ││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 ││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 ││ │」 │ │ │├──┼─────────┼────────┼─────────┤│25、│陳逸民身分證影本下│「劉佩綺」印文1 │106他1371號卷㈠第 ││ │方之「本影印本與正│枚 │103頁 ││ │本相符,如有不實願│ │ ││ │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 ││ │文字旁 │ │ │├──┼─────────┼────────┼─────────┤│26、│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劉佩綺」印文1 │106 他1371號卷㈠第││ │所函覆之劉佩綺身分│枚 │104頁 ││ │證影本及駕照、健保│ │ ││ │卡正面影本旁之「本│ │ ││ │影印本與正本相符,│ │ ││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 │ ││ │一切責任」文字下方│ │ │├──┼─────────┼────────┼─────────┤│27、│105年12月1日土地登│「劉佩綺」印文1 │106 他1371號卷㈡第││ │記(預告登記)申請│枚 │133頁 ││ │書之「⑼備註欄」 │ │ │├──┼─────────┼────────┼─────────┤│28、│105年12月1日土地登│「劉佩綺」印文2 │106 他1371號卷㈡第││ │記(預告登記)申請│枚 │134頁 ││ │書之申請人欄位旁 │ │ │├──┼─────────┼────────┼─────────┤│29、│105年12月1日土地登│「劉佩綺」印文1 │106 他1371號卷㈡第││ │記(預告登記)申請│枚 │134頁 ││ │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 ││ │」 │ │ │├──┼─────────┼────────┼─────────┤│30、│105年12月1日預告登│「劉佩綺」署押及│106 他1371號卷㈡第││ │記同意書之「立同意│印文各1枚 │135頁 ││ │書人欄」 │ │ │└──┴─────────┴────────┴─────────┘【附表四】┌──┬──────┬────────────────────┐│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姜品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姜品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剛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三│姜品如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 ││ │ ├────────────────────┤│ │ │張剛毓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