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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愷鴻選任辯護人 臧璟律師

簡榮宗律師被 告 宋彥宏即鄭彥宏

李其晏陳毅恆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530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愷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宋彥宏即鄭彥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其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毅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愷鴻係馬鈺欣之男友,馬鈺欣則係彭治謙前女友。緣馬鈺欣與彭治謙在交往期間有金錢糾紛,馬鈺欣遂委請高愷鴻向彭治謙催討債務,彭治謙前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凌晨,已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大廳遭高愷鴻等人毆打(此部分另案起訴)。高愷鴻竟另與友人宋彥宏即鄭彥宏(下稱鄭彥宏)、李其晏、陳毅恆基於犯意聯絡,於

107 年11月28日晚間,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 號即彭治謙工作處所附近,待彭治謙於同日18時許下班離去時,鄭彥宏即拉住彭治謙,欲向彭治謙催討債務,彭治謙表示拒絕後,鄭彥宏即恫稱要毆打彭治謙等語,彭治謙遂與鄭彥宏同行,高愷鴻3 人則自新竹市○區○○路○○○ 巷口與鄭彥宏會合。嗣高愷鴻等人要求彭治謙開立本票或押汽車鑰匙,否則不讓彭治謙離去,彭治謙遂撥打電話向其母黃珮瑜求助,惟鄭彥宏隨即取走彭治謙手機並掛斷電話。嗣其等欲帶同彭治謙前往高愷鴻、李其晏工作處所即新竹市○區○○○街○○號宮廷酒吧,彭治謙稱在現場商談即可,鄭彥宏復恫稱如果不上車就要毆打彭治謙或開槍等語,其他人亦在一旁附和,彭治謙心生畏懼,遂與高愷鴻等人進入鄭彥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等駕車抵達宮廷酒吧後,因酒吧尚未開門營業,復駕車前往高愷鴻同事住處拿取鑰匙。其等取得鑰匙後,除於行車期間再度恫稱要毆打彭治謙外,復數次指示彭治謙撥打電話予黃珮瑜,通話中恫稱要對彭治謙不利,要求黃珮瑜交付金錢等語,黃珮瑜惟恐高愷鴻等人對彭治謙不利,遂與之相約在新竹市○區○○路○○○ 號錢櫃KTV碰面。高愷宏等人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車搭載彭治謙前往該處後,即遭員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彭治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愷鴻、鄭彥宏、李其晏、陳毅恆等4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第161 至1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治謙、證人馬鈺欣、黃珮瑜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2530 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5頁、第98至104 頁、第

108 至110 頁、第183 至190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14張、告訴人彭治謙與證人黃珮瑜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3 至116 頁、第174 至

180 頁、第194 至195 頁)。準此,被告高愷鴻等4 人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而前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特此敘明。是核被告高愷鴻、鄭彥宏、李其晏、陳毅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高愷鴻等4 人就上開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高愷鴻等4 人均無有罪判決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其等素行尚可。然被告高愷鴻僅因受前女友之託欲追索債務,被告鄭彥宏、李其晏、陳毅恆則因欲協助友人之情,竟共同限制告訴人彭治謙之人身自由,告訴人於本件發生前數日已遭被告高愷鴻、鄭彥宏共同傷害,本件發生時,被告等人又佔有人數優勢,告訴人之驚慌無助處境可見一斑,是被告高愷鴻等4 人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高愷鴻等4 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尚非甚久,及其等之手段、情狀及為索討債務之犯罪動機,被告高愷鴻、鄭彥宏邦位居本案核心地位,被告李其晏及陳毅恆基於友誼參與本案之分工情狀;另衡以被告高愷鴻等4 人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及被告高愷鴻等4 人與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愷鴻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5 仟元,與父母兄長同住,未婚沒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父母尚有房屋貸款;被告鄭彥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園區作業員,月收入3 萬多元,未婚沒有子女,與父母哥哥同住,家境一般,沒有負債;被告李其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家境一般,有積欠銀行信用貸款;被告陳毅恆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家境一般,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高愷鴻、李其晏、陳毅恆等3 人均無前科紀錄,有彼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高愷鴻、李其晏、陳毅恆人,素行堪稱尚可。佐以本案犯罪動機係被告高愷鴻為前女友追索債務,被告李其晏、陳毅恆基於友誼而共犯本案,彼等歷經警偵及審理程序後,均願認罪,亦徵彼等已知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高愷鴻、李其晏、陳毅恆等人已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彼等應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高愷鴻、李其晏、陳毅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