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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男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男與告訴人李水妹(於民國107年6月4 日歿)係夫妻關係,林政男明知李水妹並未同意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0000 000號、新竹縣○○鄉○○街○○號2 筆房地贈與林政男,竟於107年1月18日先向李水妹佯稱:只是辦理一般證明文件,不會將房地過戶云云,而偕同李水妹至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趁李水妹於107年1月19日至竹北東元醫院醫院就診、同年1月21日進加護病房後之107年1月23日,取走李水妹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正本、前開2 筆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並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李水妹」簽名、盜蓋「李水妹」之印鑑章後,委託不知情張家銘持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辦前開2 筆房地所有權贈與林政男之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夫妻贈與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異動索引、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水妹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水妹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魏詣玲、張家銘、李哲賢、廖哲聰、游舒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107年3月3日對話光碟及譯文,告訴人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107年3月5 日代筆遺囑及製作代筆遺囑過程之錄音譯文各1份,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1份,新竹縣○○鄉○○村000000 000號、新竹縣○○鄉○○街○○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夫妻贈與登記資料(含申請書、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移轉契約書等)1 份,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10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2人於107年1 月18日一起至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至醫院就診、1月22日(起訴意旨誤載為1月21日)進加護病房,被告於同年月23日持告訴人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0000000號、新竹縣○○鄉○○街○○號2筆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委託張家銘持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之移轉登記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李水妹生病,我們在

1 月15、16日就討論系爭房地要怎麼過戶,李水妹說辦印鑑證明並過戶給我,我就到代書那邊詢問怎麼過戶,代書說要以贈與的方式過戶,18日早上是李水妹叫我載她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系爭房地的文件都是李水妹在管理,是鎖在書桌的抽屜,是李水妹拿出來給我的,代書拿1 張文件說要李水妹簽名,我跟代書說李水妹生病沒辦法來,我就拿回去給李水妹簽名,後來李水妹昏倒送醫,李水妹21日進加護病房,我就回來拿這些資料送到代書那邊,因為這是李水妹交代的事,我並沒有偷蓋章、偽造簽名,名字是李水妹簽的,是她18日簽好放在家裡的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外(他字卷一第93-94頁、本院卷一第51-53頁),並據證人張家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卷一第94-95頁、本院卷二第188-200頁),復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2月2 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07年1月18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1月29日、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11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他字卷一第37、38、41、45- 7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又行為人必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委託證人張家銘於107年1 月29日送件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固已如前述,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即須審究被告是否在告訴人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之情況下,始委託證人張家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1、證人即新豐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林智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鑑證明核發要由當事人出具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我會問申辦用途,一般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有不動產登記、船舶登記、金融機構存戶死亡暨繼承辦理,特別問印鑑證明申辦用途的目的是要保護當事人,107 年

1 月18日李水妹之印鑑證明申請當時是由我承辦,大約10分鐘,當天應該是由被告先來申辦,我記得我是跟被告說「要申請太太的印鑑證明要出具委託書」,被告說「當事人有來,當事人在後面」,看的出來李水妹身體不適,我印象深刻是因為我請李水妹坐下,她笑著說我們的椅子設計太高,她爬不上去,所以我對她特別有印象,坐下後我就核對李水妹的身分證及印鑑章及其面貌,詢問李水妹知道是要辦印鑑證明嗎?李水妹有回應說「要辦」,我記得我詢問2、3次以上,有跟李水妹確定是否要辦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李水妹確實點頭了,我就核發印鑑證明,李水妹的意識表達是自由且清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72-176頁)。佐以本院勘驗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07年1 月18日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當日確實是由被告先走到證人林智強之櫃臺前,之後告訴人才由被告左後方座椅起身走到櫃臺前,在被告的協助下面帶笑容坐上椅子與證人林智強面對面,辦理過程中,告訴人可以看見被告、證人林智強拿取告訴人印章、身分證的動作,證人林智強有將文件放在桌上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告訴人親自收回身分證,印章則由被告收到告訴人之隨身包包內,之後被告拿著印鑑證明與告訴人一起離開,申辦過程近10分鐘,告訴人並無異樣之舉動或表情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30張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10-124 頁),足認證人林智強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在被告陪同至新豐鄉戶政事務所之當下,是清楚知道自己要申請印鑑證明,且在證人林智強一再確認下點頭表示申請目的係為不動產登記之用之事實,可以認定。

2、查告訴人於105年9月間,曾委託仲介公司出賣其名下之房、地不動產,此據證人張家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卷一第9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2 頁),並有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他字卷一第146-149頁),足見告訴人是具有買賣不動產經驗之人;又由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魏詣玲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生前主掌家庭經濟大權,凡小套房出租租金收益、家人之投保、定存、銀行存摺、印鑑章、權狀等事宜均是由告訴人處理及保管(他字卷一第7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6-208 頁),而此亦有告訴人投保之相關資料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0809號函及其附件、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台壽字第1080003643號函及其附件、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保誠總字第1080694 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7-190、201-204、215- 224頁)。顯然告訴人是具有相當理財能力之人,故其於107年1 月18日至新豐鄉戶政事務所以不動產登記目的申請印鑑證明,必是確有欲為其事,才會為此申請,而斯時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為系爭房地,故申請印鑑證明欲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標的應是指系爭房地甚明;而觀之被告、告訴人、證人魏詣玲於歷次訊問中,均未提到系爭房地有欲出賣之情事;再佐以證人張家銘於偵查、本院審理均證述於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前,被告有詢問辦理夫妻不動產贈與事宜(他字卷一第9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0 頁),顯見告訴人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就是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3、又告訴人於107年1月20日住院,有上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證人魏詣玲於107年4月16日偵查中證述在107年1月19日前告訴人之印鑑章都是告訴人自己保管,同年月20日告訴人開始插氧氣罩後,即在醫院當著證人魏詣玲的面將黑色包包交給被告等語(他字卷一第79頁反面);嗣檢察官依據證人魏詣玲上開證述,於107年4月25日就黑色包包部分訊問被告,被告亦供稱告訴人在醫院將黑色包包交予伊,包包內有存摺、印章、好幾千元等情(他字卷一第94頁);再者,證人魏詣玲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亦證稱告訴人進醫院時自己背著黑色包包,於同年月20日在醫院將黑色包包交給被告,裡面有告訴人的身分證、印章、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語(本院卷二第218- 219頁);嗣經審判長再問黑色包包是否告訴人主動交付被告時,證人魏詣玲雖改稱告訴人是將黑色包包交給我,我交給林政男(本院卷二第219頁),然此與證人自己先前2次證述已不相符,況且關於告訴人有交付裝有印鑑章等物之黑色包包予被告乙情,係證人魏詣玲於偵查中主動提及,又證人魏詣玲該次作證乃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告訴代理人李哲賢律師聲請傳喚、欲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行為之友性證人,且所為關於告訴人有交付黑色包包予被告之證述,亦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應可認為實在。故本院認證人魏詣玲於本院審理復翻異之:告訴人是將黑色包包交給我,我交給林政男等語之證述,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4、告訴人既係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申辦印鑑證明,已如上述,且其於住院後之107年1月20日,又將裝有辦理系爭房地過戶須用之身分證、印鑑章之黑色包包交予被告,可見告訴人斯時對於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給被告一事並無相反之表示,而被告基於之前與告訴人之合意及告訴人上開作為,主觀上顯然係基於經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己之認識,乃於107年1月23日繼續委託證人張家銘完成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

5、至公訴意旨所提之告訴人於107年5月1 日警詢指述、告訴人107年3月3日(應係3月8 日)對話光碟及譯文、告訴人107年3月5日代筆遺囑及製作代筆遺囑過程之錄音譯文各1份等件,均是在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所作成,而該移轉登記既係基於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之,已如前述,則縱告訴人事後因種種因素後悔而提出告訴,亦不可否定告訴人之前確有同意之事實,更不可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又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李水妹」之簽名,雖經鑑定結果認非出於告訴人本人所簽,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10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足按(他字卷二第57- 59頁),然被告既是經告訴人同意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則上開簽名縱非告訴人所為,亦可視為是經告訴人授權下之簽名,仍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