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木景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木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紀木景係址設新竹縣○○市○○路○ 段○○○ 號1 樓處之立聖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遠志,以下簡稱立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紀木景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17時6 分許,駕駛登記於立聖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處所載運廢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等(載滿該車車斗)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河川區域內、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理之新竹縣○○市○○段○○○○○號附近空地傾倒棄置。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巡防人員賴璿尹等人於107 年5 月間巡查時發現上開處所遭人非法棄置前揭廢棄物,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璿尹告發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紀木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予爭執(見訴字第46號卷一第66、67、217 、218 、
302 至315 頁、卷二第100 至11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紀木景固坦承其係居住在立聖公司設立所在之新竹縣○○市○○路○ 段○○○ 號處,且有在立聖公司工作,有印自己的聯絡電話在該公司門口招牌上,故有業務即係找其接洽;又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係登記在立聖公司名下,其有開過該輛車;其於案發當天即107 年
4 月24日17時19分許有至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河川區域內之新竹縣○○市○○段○○○○○號附近空地,偵字第9179號卷第17頁下方照片中的人就是其被拍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立聖公司的老闆是蔡遠志,每一個工程都是他決定的。案發當天我是開自己的小車去案發地點那裡抓毛蟹,逗留約4 、50分鐘,會停在被拍到的地方是因為我在那裡撿木頭,要撿2 、3 個木頭才可以用來綁要抓毛蟹的細網。我沒有注意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當時有無被人開到那裡,也不清楚我被拍到照片的那個地點有沒有人開車來倒廢棄物。偵字第9179號卷第76頁及第77頁照片中的人不是我,且會穿同樣衣服的人這麼多;我們公司裡面也有1 個長的很像我的人叫做小黑,不過他是臨時工,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住址,我也找不到這個人。我沒有去倒本案的廢棄物云云。又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係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木材、棧板之人(非自認),然該廢木材、棧板也可能是被告自己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被告將之傾倒在案發地點,並非從事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再者該廢木材、棧板係屬內政部營建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被告倘有違規清除情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僅處以行政罰已足等語。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河川巡防員賴璿尹於警詢時證述:於107 年4 月24日17時10分在新竹縣○○市○○○○○區○○○○地○○段0000地號附近公地遭人傾倒廢棄物,面積為約2 米,我有檢附河川圖籍座標定位X:255665、Y:0000000 ,以及提供警方密錄器等語,於偵訊時證述:107 年3 、4 月間我在巡察時發現遭人偷倒廢棄物,我陳報後,我們有在現場設置密錄器,才錄到本案被告。本案被偷倒位置如偵卷第10頁圖上標示座標位置,我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廢棄物還在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 年5 月20日巡防時發現有燃燒情形,就調密錄器來看,發現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有傾倒的行為,案發地點是隘口段1-10地號附近,是我負責巡防的,本案遭傾倒的的廢棄物大多是木材、木板,我在107 年
5 月23日就拿密錄器的監視影像去報案。偵卷第15至17頁的照片是從密錄器翻拍的,我在報案前有看過密錄器內的這些畫面,被傾倒的是木材、木板、木條等語甚明(見偵字第9179號卷第6 至8 、48、49頁、訴字第46號卷一第21
8 、219 至221 、224 至226 頁),暨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防治科科員陳輝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畫面中男子手持物品是板材、木材、木板之類的物品,勘驗檔案中現場的物品確實是廢棄物,至於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是一般廢棄物就要依產生來源而定。(畫面中貨車從貨斗上所棄置的板材、木材、木板之類的物品,會是從什麼地方較可能產出這樣的東西?)一定是裝潢廢棄物。(這樣子一車的裝潢廢棄物,正確的流程應該要如何處理?)勘驗結果是認為單純的廢木材,如果符合環保署公布的可以再利用的項目,就要依據再利用管理辦法處理。但是如果沒有很單純,是有夾雜其他廢棄物,就要委託其他的廢棄物處理公司來處理。本案這樣單純的廢木材,但是直接倒在本案的地點,既沒有依照再利用管理辦法處理,也沒有委託廢棄物處理公司處理,這樣環保局就會請偵查隊來協助偵辦。這樣未經過相關程序而倒在該處的廢木料,就是廢棄物。正常我們會依照它的量的大小,如果量很大,不是單純的個人家庭的狀況的話,就會認定事業廢棄物。依我們環保局的認定上,一車一趟的話,我們就會認定是事業廢棄物等語綦詳(見訴字第46卷二第35、97、9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①影像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10:19
開始。可見畫面左方為大片樹林,畫面中央部分為疑似焚燒過後之樹枝木材堆,畫面右下方有1 輛車牌號碼為000 —902 號之藍色大卡車,卡車上裝置有黃色吊夾(俗稱為夾子車),車斗上載滿板材等廢棄物,該輛夾子車正往後倒車停放於畫面中央堆置之樹枝木材堆旁(至17:10:22停妥)。
②影像時間:17:10:22至17:10:27:藍色夾子車駕
駛座車門開啟,有1 名穿著白色短袖T 恤男子下車,男子下車後關上駕駛座車門。
③影像時間:17:10:27:可見該名男子下身穿著黑色褲子,該男子站立於駕駛座旁開始操作藍色夾子車。
④影像時間:17:10:28至17:10:31:該男子站立於
駕駛座旁操作藍色夾子車,先將車上裝置之黃色吊夾升起。
⑤影像時間:17:10:32至17:10:38:該男子仍站立
於駕駛座旁操作藍色夾子車,再將夾子車之藍色車斗升起,至17:10:36時可見藍色車斗內之物品傾倒掉落地面,揚起沙塵。
⑥17:10:37時,該男子開啟駕駛座車門準備上車。
⑦17:10:38時,可見該男子身上穿著白色短袖T 恤之
字圖樣,該男子身上穿著白色短袖T 恤放大顯示,可見白色T 恤胸前處有灰色字圖樣。
⑧擷取17:10:21畫面之影像,可見畫面右方之藍色夾
子車車斗內載運灰白色物品。將上圖藍色夾子車部分之畫面放大顯示,明顯可見該車車斗內以圓圈標示處部分係灰白色片板狀物品。
⑵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①影像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06:08
開始影像時間:17:06:08至17:06:14:
可見畫面左方為大片樹林,畫面中央部分為疑似焚燒過後之樹枝木材堆,畫面右下方有1 臺車身印有「立聖工程」字樣之藍色大卡車正在畫面右下角落空地處倒車,於17:06:14時倒車出畫面外。
②影像時間:17:06:18至17:06:21:
17:06:18時可見該藍色大卡車車頭自畫面右下角落出現,往畫面左下方前進行駛,於17:06:20時可清楚看見該藍色大卡車上裝置有黃色吊夾,車斗上載滿板材等廢棄物。
③影像時間:17:06:22至17:06:28:
17:06:22時可見該藍色夾子車車斗上滿載廢材等廢棄物,於畫面中下方位置停下,開始往畫面右方倒車,於17:06:25該藍色夾子車倒車消失於畫面右下方。17:06:27前揭藍色夾子車離開畫面後,可見畫面左方為大片樹林,畫面中央部分為疑似焚燒過後之樹枝木材堆,該樹枝木材堆旁即畫面右下方為一小處空地。
④擷取17:06:09畫面之影像,可見畫面右下方1 臺車
身印有「立聖工程」字樣之藍色大卡車車斗上裝載灰白色物品。
⑤擷取17:06:20畫面之影像,可見上開藍色大卡車係
0夾子車,車斗上載運灰白色物品,物品材質看似相近,但形狀不均,有細條形、長柱狀、片狀、板狀等不規則形狀。
⑥擷取17:06:21畫面之影像,並放大顯示,可見上開
藍色夾子車車斗上載運之灰白色物品為零散、零碎之木板、木材及板材等物品。
⑶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①影像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10:52開始。
影像時間:17:10:52 至17:11:00:
畫面中右下方停放1 臺藍色夾子車,該車車頭面向鏡頭,畫面右下角處可見該車駕駛座車門開啟,有1 名穿著白色T 恤男子站立於駕駛座旁操控車輛,前開藍色夾子車車斗自升起狀態開始往下降,至17:11:00車斗平放歸位收妥,可見該車斗內空曠並無滿載物品。
②影像時間:17:11:01 至17:11:08:
該藍色夾子車上裝置之黃色吊夾自高舉狀態往下降,至17:11:08時該吊夾歸位收妥於該夾子車車斗內。
③影像時間:17:11:08 至17:11:12:
該操控前開車輛之穿著白色T 恤男子跳上駕駛座,未關上駕駛座車門,於17:11:11時將該藍色夾子車稍倒車移動,該名男子手拉駕駛座車門,並探出頭,轉頭查看車後狀況。17:11:12時該男子回頭準備駕車,可見其所穿著之白色T 恤胸前位置處有灰色字圖樣。
④畫面中右下方之藍色夾子車車斗自升起狀態開始往下
降,至17:11:00車斗平放歸位收妥,可見該車斗內空曠並無滿載物品。擷取17:10:53及17:10:56畫面之影像,均可見畫面之藍色夾子車車斗下方之地上(圓圈標示處) 散落灰白色零散、不規則狀之木板、木材及板材等物品。
⑷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①影像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11:24,影片至00-00-0000 00 :11:44結束。
②畫面左方為大片樹林,畫面中央部分為疑似焚燒過後
之樹枝木材堆,該樹枝木材堆旁即畫面右下方堆置一堆廢棄廢材、垃圾等廢棄物。
⑸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①影像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19:21開始。
畫面左方為大片樹林,畫面中央部分為疑似焚燒過後之樹枝木材堆,該樹枝木材堆旁即畫面右下方堆置一堆廢棄廢材、垃圾等廢棄物。
②影像時間:17:19:26時可見1 名穿著白色短袖T 恤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角落出現。
③影像時間:17:19:27至17:19:32:可見該名男子
下著黑色褲子背對鏡頭,左右手各持廢棄板材朝畫面右方之廢棄廢材、垃圾堆處丟去。
④影像時間:17:19:33至17:19:36:該名男子正面
朝向鏡頭走來,可清楚看見該男子之正面,其嘴上叼著香煙,身穿白色短袖T 恤,白色短袖T 恤胸前處有灰色「TOP 」英文字圖樣,下身穿著黑色褲子。
⑤影像時間:17:19:37至17:19:41:該名男子面對鏡頭,蹲下,似在撿拾地上物品。
⑥擷取17:19:31畫面之影像,可見畫面左方為大片樹
林,畫面中央部分為疑似焚燒過後之樹枝木材堆,該樹枝木材堆旁即畫面右下方堆置灰色片狀、零散、零碎,為木材、木板或板材等類之物品。1 名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背對鏡頭,雙手持1 片為板材之物品朝畫面右方地上堆置灰色片狀、零散、零碎,為木材、木板或板材等類之物品處丟去。
⑦擷取17:19:41畫面之影像,可見左方為大片樹林,
畫面中央部分為疑似焚燒過後之樹枝木材堆,該樹枝木材堆旁即畫面右下方堆置灰色片狀、零散、零碎,為木材、木板或板材等類之物品。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0幀等附卷足稽(見訴字第46號卷一第82至88、97至133 頁、卷二第28至57頁),且為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天即107 年4 月24日17時19分許有至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河川區域內之新竹縣○○市○○段○○○○○號附近空地,偵字第9179號卷第17頁下方照片中的人就是其被拍到等情不諱,此外,復有警員曾建僑於107 年6 月21日及107 年8 月7 日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7 年5 月22日河川巡防工作日誌1 份、經濟部水利署河川管理圖籍系統座標圖1 份、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現場照片
5 幀、立聖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證人賴璿尹提出之案發現場地籍圖1 份、立聖公司之門口及招牌照片2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62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106 年度偵字第789 、791 、6558、6559號不起訴書1 份、105 年度偵緝字第50、51號起訴書1 份、10
4 年度偵字第2940號起訴書1 份、104 年度偵字第3373號追加起訴書1 份、104 年度偵字第3373號不起訴書1 份、
104 年度偵字第7631、6743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092號起訴書1 份、經濟部辦公室108 年1 月24日經中三字第10834502410 號書函1 份及所附立聖公司登記案卷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案發地點之現況照片8 幀、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7 年5 月20日河川巡防工作日誌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3 幀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179號卷第4 、5 、9 、
10、13至21、36至38、51、65、76至95頁、訴字第46號卷一第47至49、82至133 、145 至147 、231 至233 頁)。
2、被告辯稱:我不是立聖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是受雇的員工云云。惟查:
⑴立聖公司之代表人係登記為蔡遠志等情,固有前揭立聖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然觀諸以下事證: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50、51號
另案被告陳智宏(斯時為立聖公司臨時工)被訴竊盜案件中: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智宏於105 年1 月11日偵訊時證述:
紀木景是我的老闆,我是臨時工,紀木景雇請我做雜工,斷斷續續好多年等語;又證人劉倉賢於104 年5 月15日警詢時證述:我在104 年4 月初時接到紀木景的電話,紀木景向我表示因為其最近經營的工程行需要使用小貨車,問我能不能將我老婆公司名下的小貨車借給他等語,而被告於該案件104 年5 月11日警詢時供述:劉倉賢將車借給我,我借來要在工作上使用,平常都是我跟我的員工使用等語(見偵字第6743號卷第12、21頁);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622號另案被告紀木景涉嫌竊盜案件中:
證人即該案告訴人鄧鎮田於106 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述:我看過立聖工程行的老闆。【提示紀木景之照片】該圖是否就是立聖工程行的老闆?)正確等語(見偵字第4622號卷第7、8頁);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0號被告被訴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起訴書中記載被告為立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而被告在該案件於104 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對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認罪等語(見審訴字第479號卷第14、15頁);均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則由上揭案件之各該證人等證述內容相互印證可知,被告確係對外代表立聖公司,對內則實際負責立聖公司之經營業務內容至明。
⑵又查證人蔡遠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在公司負責
水電部分,立聖公司內之廢棄物部分之業務,我會請紀木景幫我看頭看尾,因為紀木景在廢棄物拆除這一塊人面廣泛,所以他會介紹案子給我,我自己評估過會賺錢的話,我會去做,會請紀木景幫我看頭看尾這樣。(立聖公司內廢棄物拆除業務,是由紀木景實際負責嗎?)業務是由紀木景接洽。(你本人有去拆除嗎?)我委託紀木景去幫我看現場。(實際去拆的人是誰呢?)我們是請一些臨時工,臨時工是紀木景去找的。我們沒有固定配合的工人,是依個案由紀木景去找工人。(紀木景如果接到要拆除房屋的業務後,要找人去拆除及拆除後的廢鐵廢鋁,這部分是誰負責呢?)紀木景就直接找資源回收場去現場看跟估價。(立聖公司從業務接洽到拆除及拆除下來的東西要送到哪一個回收場,皆由紀木景一手包辦,是否如此?)可以這麼說。(你會讓紀木景視狀況使用車牌號碼000 —902這部車,去載運他承攬拆除房屋業務所拆下來的廢鐵跟廢鋁?)是。(107 年4 月24日時,立聖公司還有在接房屋拆除工程?)是。(當時房屋拆除工程也是由紀木景負責嗎?)是。(立聖公司的地址是新竹縣○○市○○路○ 段○○○ 號1 樓,該址的租賃合約是誰去簽?)紀木景,租金也是紀木景去付的等語綦詳(見訴字第46號卷一第295 、
296 、298 至301 頁);再參以立聖公司設址所在為新竹縣○○市○○路○ 段○○○ 號,被告實際居住處亦在該址;又立聖公司門口招牌上所印製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為被告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訴字第46號卷一第57頁),並有前揭立聖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立聖公司門口招牌照片2 幀附卷可憑;綜上可知立聖公司所在處係被告尋訪洽談後而承租該址,租金由其支付,且被告亦一直居住在該處;而立聖公司所經營有關拆除及處理廢棄物等業務亦由被告對外承攬接洽、施作之工人由被告應徵及決定、拆除後之廢棄物如何處理等亦由被告負責,足認被告確係為立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彰彰明甚。從而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我不是負責人云云,乃與實情不符,自難以採信。
3、被告又辯稱:不是我去傾倒本案的廢棄物云云。惟查綜合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身穿胸前有灰色字圖樣之白色短袖T 恤、黑色褲子之男子,於107 年4 月24日17時6 分8 秒至17時6 分27秒時,駕駛1 臺車身印有「立聖工程」字樣之藍色大卡車(即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其上裝置有黃色吊夾),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河川區域內、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理之新竹縣○○市○○段○○○○○號附近空地;於同日17時10分19秒起至17時10分38秒間,該男子將原放置在前揭自用大貨車車斗上滿載之廢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等物全部傾倒在前開空地上;於同日17時10分52秒起至17時11分12秒時,可見到該自用大貨車車斗上空曠並無滿載物品,顯見已傾倒完畢;又同日17時11分24秒至17時11分44秒時,可見到前開空地上有疑似焚燒過後之樹枝木材堆,該樹枝木材堆旁,堆置一堆廢棄廢材、垃圾等廢棄物;又被告坦承於同日17時19分21秒至17時19分41秒間有出現在前開空地,斯時其穿著胸前有灰色「TOP 」英文字圖樣之白色短袖
T 恤、黑色褲子等情。觀諸前述駕駛該臺車身印有「立聖工程」字樣藍色大卡車之身穿胸前有灰色字圖樣之白色短袖T 恤、黑色褲子之男子,與僅僅相隔8 分鐘後在前開同一處空地出現且穿著胸前有灰色「TOP 」英文字圖樣之白色短袖T 恤、黑色褲子之被告,無論就身材、體型、臉型、髮型、穿著樣式、上著胸前有清晰之灰色字圖樣之白色短袖T 恤、下著黑色長褲等兩相比較,各項特徵均屬相同(見訴字第46號卷一第99至103 、119 至121 、125 至13
3 頁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而該名男子所駕駛並傾倒車斗上原滿載放置之廢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等物完畢之藍色大卡車,正係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立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種種情狀均顯見駕駛該臺車身印有「立聖工程」字樣藍色大卡車且傾倒車斗上原滿載放置之廢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等物在前開空地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雖辯稱:駕駛該臺藍色大卡車之人為綽號小黑之人,是立聖公司之臨時工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所指綽號小黑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以調查;且僅為臨時工之該綽號小黑之人又為何能擅自駕駛立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等物並違法傾倒?而身為立聖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在僅相隔8 分鐘後即出現在該遭傾倒廢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等物之現場空地,其卻完全不知上情?事後亦完全未予處理亦不追究?凡此種種均有違常理,益徵被告所辯係綽號小黑之人所為云云,顯屬虛妄。再者,被告又辯稱:會於107 年4 月24日17時19分33秒時被拍到係因打算要去河邊捉毛蟹,所以在該空地撿木頭要綁細網,要去抓毛蟹所用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苟真要去抓毛蟹,則衡情其對要抓毛蟹所用器械已準備充足,又豈會有其所供述要撿拾綁細網所用之木頭而臨時在地上有疑似焚燒過後之樹枝木材堆且該樹枝木材堆旁又堆置一堆廢棄廢材、垃圾等廢棄物之空地現場駐足逗留之理?且觀諸前揭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斯時之動作為雙手持1 片為板材之物品,朝畫面右方地上堆置灰色片狀、零散、零碎為木材、木板或板材等類之物品處丟去等情(見訴字第46號卷二第34、55頁),更非如被告所辯係為撿拾木頭之行為;再依被告就前開空地離其所自陳要去抓毛蟹處究竟距離多遠一節,被告陸續所供述有:「從這裡到過去,差不多要15分鐘,7 、8 分鐘」、「就是有一段路」、「要走很遠,那裡撿1 個木頭,再走下去要走很遠」(見訴字第46號卷一第63、64頁)等前後內容不一之處,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指要抓毛蟹之確實所在地點、距離及動線為何等均不清楚,在在均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實難憑採。
4、再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處理自己建築物內之廢棄物不為罪,且其所為係再利用違反相關規定,僅係行政罰等語。然查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卷附證據資料足堪認定本案係被告處理自己建築物內廢棄物之情形;復參以證人蔡遠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立聖公司所經營有關拆除之業務從接洽承攬、工人之聯繫及選定、後續廢棄物之回收及估價等全部事項均由被告負責等情觀之,益徵辯護人所辯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前開自用大貨車所載運並傾倒之上揭廢棄物可能係出於自己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一節,顯無依據,難以採信。又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 第
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 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5 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912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第
2 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最高法院106 年臺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係於107 年4 月24日駕駛車身印有「立聖工程」字樣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河川區域內、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理之新竹縣○○市○○段○○○○○號附近空地,將原放置在前揭自用大貨車車斗上滿載之廢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等物全部傾倒在前開空地上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陳輝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這樣子1 車的裝潢廢棄物,正確的流程應該要如何處理?)如果符合環保署公布的可以再利用的項目,就要依據再利用管理辦法處理,但如有夾雜其他廢棄物,就要委託其他的廢棄物處理公司來處理。(本案係直接倒在案發地點,沒有依照再利用管理辦法處理,也沒有委託廢棄物處理公司處理,這樣環保局該如何處理?)我們會請偵查隊來協助偵辦等語明確(見訴字第46號卷二第97、98頁),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仍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至前開空地,將廢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等物全部傾倒在該空地上而為清除、處理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惟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是以縱被告駕車載運並傾倒之前開廢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等物係可再利用,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不須取得許可即得進行清除、處理行為。被告所為前揭清除、處理行為,均非屬直接再利用行為,而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非屬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是其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無疑。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紀木景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前述廢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河川區域內、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理之新竹縣○○市○○段○○○○○號附近空地,並任意傾倒在該空地上,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於103 年8 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104 年12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於106 年12月28日期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9179號卷第30頁、訴字第46號卷第341 頁),被告於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緩刑期滿4 個月即再犯本案,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非法清除處理廢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等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其所為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內容及範圍、所生危害情形,犯後一再飾詞辯解,亦未主動對前開遭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為任何善後處理,難認其有悔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1兄及1 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現為臨時工、有時幫他人拆房子,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及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