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乘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1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乘葑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乘葑與莊雁茹為夫妻,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朱乘葑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4樓住處樓下,因故與莊雁茹發生爭執,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莊雁茹臉部並拉扯、推擠其身體阻其去路,而以此方式剝奪莊雁茹之行動自由,阻止其返回住處,莊雁茹之嘴唇因此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莊雁茹撤回告訴),嗣因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朱乘葑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1段與光復路1段23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徐千閔駕駛609-BPK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行駛,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橫越光復路1段欲駛入該路段236巷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徐千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朱乘葑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莊雁茹訴由新竹縣政府竹東警察局,徐千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乘葑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朱乘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偵923卷第6頁至第7頁、108偵緝383卷第15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雁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偵923卷第8頁至第9頁、108偵緝383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社區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莊雁茹受傷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計畫須知、和解書在卷可佐(見108偵923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8頁、108偵緝383卷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朱乘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偵4211卷第6頁、第46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千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偵4211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第43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8偵4211卷第2頁、第5頁、第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2頁)。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電腦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108偵4211卷第24頁),自不得駕車上路,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致使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橫越光復路1段欲駛入該路段236巷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徐千閔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徐千閔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徐千閔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此部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莊雁茹與被告朱乘葑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莊雁茹所為妨害自由犯行,自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妨害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處。另按刑法第30
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查被告朱乘葑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莊雁茹,推、擠阻止其返家之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起訴書雖漏未提及本案就被告此部分涉有家庭暴力罪,惟此既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之。
㈡又被告朱乘葑上開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
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法定刑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合法考領而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偵4211卷第6頁、第46頁),且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朱乘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原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本件被告上開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偵4211卷第19頁),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過失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妻子溝通,竟
任意對其妻即告訴人莊雁茹施暴力剝奪其行動自由,阻其返家,實屬不該;又其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任意駕車上路,且違規闖越紅燈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雁茹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見108偵緝383卷第31頁),告訴人莊雁茹所受損害部分業已填補;惟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徐千閔洽談和解,衡酌告訴人徐千閔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非鉅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直播主,以販賣商品維生,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尚有一名懷孕之妻子及未出世之孩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10
8 偵923卷第6頁、19頁、本院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