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軒
蔡維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第24號、第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第15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啓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蔡維珉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啓軒、蔡維珉、江庭嫈(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 年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黃啓軒、蔡維珉在該集團擔任指揮「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詐欺款項並收取即俗稱「車手頭」之工作,江庭嫈則擔任受車手頭指揮向被害人拿取財物或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渠等先後為下述犯行:㈠黃啓軒與少年許○軒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㈡黃啓軒、蔡維珉、江庭嫈、少年許○軒、彭○菲、姜○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㈢黃啓軒、少年彭○菲、姜○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㈣黃啓軒、少年姜○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㈤黃啓軒、蔡維珉、少年鍾○強、陳○鈞、姜○皓、彭○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㈥黃啓軒、顧正偉、少年姜○皓、彭○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顧正偉所涉上開詐欺犯行,另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劉曾月雲、林順得、陳玟伶、張金利、蔡秀霞、姚信池、邱秀梅、李斌祺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黃啓軒之IPHONE手機1 支(許○軒、鍾○強、陳○鈞、姜○皓、彭○菲所涉上開詐欺犯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劉曾月雲、林順得、陳玟伶、張金利、蔡秀霞、邱秀梅、李斌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附一編號4、5、6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7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啓軒、蔡維珉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啓軒所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蔡維珉所為附表編號4、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306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㈡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黃啓軒及蔡維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派集團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後續分配之事宜及被告蔡維珉兼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提款卡後,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渠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堪認被告2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檢察官黃立維」、「檢察官王正皓」、「法官王清杰」及「處長莊進國」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故均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㈢第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從形式上觀,均係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顯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衡之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揭文書俱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黃啓軒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及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啓軒與共犯許○軒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間;被告黃啓軒與共犯彭○菲、姜○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間;被告黃啓軒與共犯姜○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間;被告黃啓軒與共犯彭○菲、姜○皓、顧正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啓軒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曾月雲2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核被告黃啓軒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維珉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啓軒、蔡維珉與共犯許○軒、彭○菲、姜○皓、江庭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核被告黃啓軒、蔡維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啓軒、蔡維珉及共犯鍾○強、陳○鈞、彭○菲、姜○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啓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及編號8 及蔡維珉就附表
一編號4 所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啓軒就上開8次犯行;被告蔡維珉就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罪手段亦互有些微差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顯見應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有關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
黃啓軒、蔡維珉2人各次犯行均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被告黃啓軒部分限縮僅附表一編號1、被告蔡維珉僅附表一編號4部分,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另就原起訴書有關適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46條),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黃啓軒、蔡維珉夥同少年許○軒、彭○菲、姜○皓、鍾○強、陳○鈞實行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時,少年許○軒為年僅17歲、彭○菲為16歲、姜○皓為17歲、鍾○強為16歲、陳○鈞為16歲之少年,而被告黃啓軒、蔡維珉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職此,「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即被告黃啓軒、蔡維珉分別夥同少年許○軒、彭○菲、姜○皓、鍾○強、陳○鈞共同實施事實欄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處只為刑法總則之加重)。
㈩另查被告黃啓軒於103年2月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緩刑2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少上訴字第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緩刑2年,於103年8月13日確定,嗣因其未遵守保護管束規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數罪,加重其刑。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第15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黃啓軒如附表一編號4、5、6 所示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8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黃啓軒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啓軒、蔡維珉均正值
青年,黃啓軒教育程度有國中畢業程度、被告蔡維珉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程度,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頭」,指揮下游車手出面提款,並將提得款項交由綽號「阿傑」之人,由其轉交給集團之上游,遂行渠等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此種詐騙手法,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積蓄,因被告等人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等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姑念被告2 人年紀尚輕,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前均無業,並衡量渠等參與犯罪集團程度、被告2 人目前均因詐欺案件,在監服刑中之生活狀況、告訴人等8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而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就被告黃啓軒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蔡維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之犯行部分,其所宣告之罪名既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被告黃啓軒、蔡維珉2人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共18紙,雖分別屬被告黃啓軒、蔡維珉及其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與告訴人劉曾月雲、林順得、陳玟伶、蔡秀霞、張金利、姚信池及李斌祺等7人收執,非屬被告2 人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以沒收。惟前開公文書上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該印文之印章,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啓軒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8 次犯行、被告蔡維珉就本件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編號7所示2次犯行,每次均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 元不等情形,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7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2人各次犯行獲利為2,000元較為合理,則被告黃啓軒8次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計算式:2,000 x8)、被告蔡維珉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 x2),而上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3.至於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枚),為被告黃啓軒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4 頁),且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 詐騙手法 │偽造公文書 │ 證據 │ 主文及沒收 │├──┼───┼───┼──────────┼──────┼─────────┼──────────┤│1 │劉曾月│黃啓軒│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⑴含有劉曾月│1.被告黃啓軒於警詢│黃啓軒成年人與少年犯││ │雲 │許○軒│於107 年6 月18日上午│ 雲及劉興標│ 及偵訊時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 │10時許起,分別假冒郵│ 之姓名及身│ 108少連偵27卷一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 │ │局職員、警員及檢察官│ 份資料之「│ 第35頁背面至第36│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等,向劉曾月雲佯稱其│ 臺北地檢署│ 頁、第163頁)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涉及刑案須領錢交付當│ 監管科收據│2.證人即共犯許○軒│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作監管云云,致劉曾月│ 」公文書4 │ 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 │雲陷於錯誤而允諾當面│ 張 │ 見108少連偵27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交付現金監管,而於 │ │ 一第115頁至第120│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107年6月21日、22日、│ │ 頁) │IPHONE 6手機壹支(含││ │ │ │25日27日分別將現金新│ │3.證人即告訴人劉曾│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臺幣(下同)40萬元、│ │ 月雲於警詢之證述│卡壹枚),沒收。如附││ │ │ │50萬元、75萬元、75萬│ │ (見108少連偵27 │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公印││ │ │ │元,在其住家巷口,交│ │ 卷四第1029頁至第│文及印文,沒收。 ││ │ │ │付予黃啓軒所指派之許│ │ 1031頁) │ ││ │ │ │○軒。該詐欺集團成員│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為取信於劉曾月雲,於│ │ 中壢分行107年8月│ ││ │ │ │收取詐騙款項後,將某│ │ 29日國世中壢字第│ ││ │ │ │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 │ 0000000000號函所│ ││ │ │ │冒用右列官署之名義偽│ │ 附劉曾月雲所申辦│ ││ │ │ │造右列公文書,透過便│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利商店之傳真機傳真予│ │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劉曾月雲收受而行使之│ │ 及對帳單(見108 │ ││ │ │ │,足以生損害於劉曾月│ │ 少連偵27卷一第13│ ││ │ │ │雲、劉興標及臺灣臺北│ │ 3頁至第139頁) │ ││ │ │ │地方檢察署職務執行、│ │5.劉曾月雲之臺北地│ ││ │ │ │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檢署監管科收據4 │ ││ │ │ │許○軒領得詐騙款項後│ │ 紙(見108少連偵 │ ││ │ │ │,交予黃啓軒及詐騙集│ │ 27卷四第1032頁至│ ││ │ │ │團不詳成員。黃啓軒領│ │ 第1035頁) │ ││ │ │ │得詐騙款項後,再交予│ │6.劉曾月雲之桃園市│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 │ │ │傑」之詐騙集團成員。│ │ 局宋屋派出所受理│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無 │ 三聯單(見108少 │ ││ │ │ │107年7月間某日假冒檢│ │ 連偵27卷四第1036│ ││ │ │ │察官之名義,以上開之│ │ 頁至第1037頁) │ ││ │ │ │事由,向劉曾月雲要求│ │7.劉曾月雲之國泰世│ ││ │ │ │交付現金交付當作監管│ │ 華銀行帳號022506│ ││ │ │ │云云,致劉曾月雲陷於│ │ 000000號之開戶基│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 │ 本資料及對帳單(│ ││ │ │ │日某時許,在其住家巷│ │ 見108少連偵27卷 │ ││ │ │ │口,將現金50萬元及其│ │ 四第1038頁至第10│ ││ │ │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 43頁)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曾劉月雲遭詐騙案│ ││ │ │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 │ │ │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 │ │ │成員。該集團取得上開│ │ 片(見108少連偵 │ ││ │ │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 │ 27卷五第1193頁至│ ││ │ │ │即由黃啓軒指派許○軒│ │ 第1217頁) │ ││ │ │ │,持劉曾月雲之上開銀│ │ │ ││ │ │ │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 │ ││ │ │ │於107年7月5日至7月9 │ │ │ ││ │ │ │日間,至新竹縣竹東鎮│ │ │ ││ │ │ │北興路3段503號便利商│ │ │ ││ │ │ │店等處,自動櫃員機提│ │ │ ││ │ │ │領計39萬5,000元。許 │ │ │ ││ │ │ │○軒領得詐騙款項後,│ │ │ ││ │ │ │交予黃啓軒及詐騙集團│ │ │ ││ │ │ │不詳成員。黃啓軒收得│ │ │ ││ │ │ │詐騙款項後,再交予姓│ │ │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 │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2 │林順得│黃啓軒│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⑴含有林順得│1.被告黃啓軒於警詢│黃啓軒成年人與少年犯││ │ │許○軒│於107年7月3日上午10 │ 之姓名及身│ 及偵訊時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 │時許,假冒郵局職員、│ 份資料之「│ 108少連偵27卷一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 │ │警員、檢察官等人,撥│ 臺北地檢署│ 第35頁背面至第36│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打電話給林順得,稱林│ 監管科收據│ 頁、第163頁)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順得資料遭冒用涉及洗│ 」公文書1 │2.證人即共犯許○軒│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錢之刑事案件,需接受│ 張 │ 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 │監管財產,致林順得陷│ │ 見108少連偵27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一第109頁至第110│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4 │ │ 頁) │IPHONE 6手機壹支(含││ │ │ │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 │ │3.林順得之內政部警│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市○○○路○○○巷13之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卡壹枚),沒收。如附││ │ │ │1號前交付現金50萬元 │ │ 線紀錄表(見108 │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公印││ │ │ │予黃啓軒所指派前往之│ │ 少連偵27卷四第10│文及印文,沒收。 ││ │ │ │許○軒。該詐騙集團成│ │ 65頁) │ ││ │ │ │員為取信於林順得,於│ │4.林順得之臺北地檢│ ││ │ │ │收取詐騙款項後,將真│ │ 署監管科收據(見│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108少連偵27卷四 │ ││ │ │ │騙集團成員冒用右列官│ │ 第1069頁) │ ││ │ │ │署之名義偽造右列公文│ │ │ ││ │ │ │書,透過便利商店之傳│ │ │ ││ │ │ │真機傳真予林順得收受│ │ │ ││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 │ ││ │ │ │於林順得及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檢察署職務執行、公│ │ │ ││ │ │ │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 │ │ ││ │ │ │許○軒領取詐騙款項後│ │ │ ││ │ │ │交予黃啓軒。黃啓軒領│ │ │ ││ │ │ │得詐騙款項後,再交予│ │ │ ││ │ │ │綽號「阿傑」之詐騙集│ │ │ ││ │ │ │團不詳成員。 │ │ │ │├──┼───┼───┼──────────┼──────┼─────────┼──────────┤│ 3 │陳玟伶│黃啓軒│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⑴含有陳玟伶│1.被告黃啓軒於警詢│黃啓軒成年人與少年犯││ │ │許○軒│於107年7月5 日上午某│ 之姓名及身│ 及偵訊時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 │時許,假冒中央健康保│ 份資料之「│ 108少連偵27卷一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 │ │險局人員、警察及檢察│ 臺北地檢署│ 第35頁背面至第36│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官等人員,撥打電話給│ 監管科收據│ 頁、第163頁)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陳玟伶,佯稱其健保卡│ 」公文書5 │2.證人即共犯許○軒│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遭盜刷涉及詐領保險費│ 張 │ 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 │等刑事案件,要求陳玟│ │ 見108少連偵27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伶需接受監管財產以免│ │ 一第93頁、第97頁│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除通緝、逮捕,致陳玟│ │ ) │IPHONE 6手機壹支(含││ │ │ │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3.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 │ │ 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卡壹枚),沒收。如附││ │ │ │7月6日、7月10日,在 │ │ (見108少連偵27 │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公印││ │ │ │臺北市○○區○○○路│ │ 卷四第1072頁至第│文及印文,沒收。 ││ │ │ │一段197巷5號高架橋下│ │ 1076頁) │ ││ │ │ │分別交付現金80萬元、│ │4.陳玟伶之內政部警│ ││ │ │ │100萬元予黃啓軒所指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派前往之許○軒。該詐│ │ 錄表(見108少連 │ ││ │ │ │騙集團成員為取信於陳│ │ 偵27卷四第1070頁│ ││ │ │ │玟伶,於收取詐騙款項│ │ 至第1071頁) │ ││ │ │ │後,將真實姓名、年籍│ │5.陳玟伶之台北地檢│ ││ │ │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署監管科收據5紙 │ ││ │ │ │冒用右列官署之名義偽│ │ 、張志豪之恆生銀│ ││ │ │ │造右列公文書5張,透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過便利商店之傳真機傳│ │ 88號帳號紙條1紙 │ ││ │ │ │真予陳玟伶收受而行使│ │ (見108少連偵27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玟│ │ 卷四第1077頁至10│ ││ │ │ │伶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80頁、第1081頁、│ ││ │ │ │署職務執行、公文書管│ │ 第1082頁) │ ││ │ │ │理之正確性。嗣許○軒│ │ │ ││ │ │ │領取詐騙款項後交予黃│ │ │ ││ │ │ │啓軒。黃啓軒領得詐騙│ │ │ ││ │ │ │款項後,再交予綽號「│ │ │ ││ │ │ │阿傑」之詐騙集團不詳│ │ │ ││ │ │ │成員。 │ │ │ │├──┼───┼───┼──────────┼──────┼─────────┼──────────┤│ 4 │蔡秀霞│黃啓軒│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⑴含有蔡秀霞│1.被告黃啓軒於警詢│黃啓軒成年人與少年犯││ │ │許○軒│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 │ 之姓名及身│ 及偵訊時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彭○菲│時30分許,假冒臺灣臺│ 份資料之「│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 │姜○皓│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北地檢署│ 局刑事偵查卷一【│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蔡維珉│撥打電話給蔡秀霞,誆│ 監管科收據│ 下稱警卷一】、第│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江庭嫈│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 」公文書1 │ 4頁至7頁、第15頁│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涉及│ 張 │ 至第31頁、108少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 │洗錢,而稱蔡秀霞涉入│ │ 連偵80卷第8頁至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刑事案件,需接受監管│ │ 第11頁、108少連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財產,致蔡秀霞陷於錯│ │ 偵19卷第43頁至第│IPHONE 6手機壹支(含││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45頁、108少連偵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指示於107年7月13日,│ │ 27卷一第35頁至第│卡壹枚),沒收。如附││ │ │ │在南投縣○○鄉○○路│ │ 37頁) │表二編號4 所示之公印││ │ │ │450號農會旁巷內分別 │ │2.被告蔡維珉於警詢│文及印文,沒收。 ││ │ │ │交付現金10萬元、蔡秀│ │ 及偵訊時之自白(│ ││ │ │ │霞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 │ 見警卷一第46頁至│蔡維珉成年人與少年犯││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第49頁、108少連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 偵19卷第33頁至第│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6918號帳戶、南投縣草│ │ 35頁、108少連偵2│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 │ 7卷一第67頁至第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04356號之存摺、提款 │ │ 72頁)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卡交予黃啓軒所指派前│ │3.證人即共犯江庭嫈│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 │ │ │往之許○軒。蔡秀霞並│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 │ 證述(見108 少連│價額。如附表二編號4 ││ │ │ │成員上開帳戶之密碼。│ │ 偵19卷第51頁至第│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 │ │ │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 │ 52頁、108 少連偵│沒收。 ││ │ │ │於蔡秀霞,於收取詐騙│ │ 27卷一第48頁至第│ ││ │ │ │款項後,將真實姓名、│ │ 54頁) │ ││ │ │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4.證人即共犯許○軒│ ││ │ │ │員冒用右列官署之名義│ │ 於警詢之證述(見│ ││ │ │ │偽造右列公文書1張, │ │ 警卷一第61頁至第│ ││ │ │ │透過便利商店之傳真機│ │ 75頁、108少連偵 │ ││ │ │ │傳真予蔡秀霞收受而行│ │ 27卷一第93頁背面│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 │ 至第98頁、第109 │ ││ │ │ │秀霞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 頁) │ ││ │ │ │察署職務執行、公文書│ │5.證人即共犯彭○菲│ ││ │ │ │管理之正確性。嗣許○│ │ 於警詢之證述(見│ ││ │ │ │軒領取詐騙款項後交予│ │ 警卷一第131頁至 │ ││ │ │ │黃啓軒。詐騙集團成員│ │ 第145頁、108少連│ ││ │ │ │取得蔡秀霞上開金融機│ │ 偵24卷第6頁至11 │ ││ │ │ │構提款卡、密碼後,即│ │ 頁、108少連偵27 │ ││ │ │ │由黃啓軒指派許○軒、│ │ 卷第385頁至第387│ ││ │ │ │彭○菲、姜○皓,該詐│ │ 頁) │ ││ │ │ │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指派│ │6.證人即共犯姜○皓│ ││ │ │ │之蔡維珉、江庭嫈、不│ │ 於警詢之證述(見│ ││ │ │ │詳成員持蔡秀霞之上開│ │ 警卷一第155頁至 │ ││ │ │ │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 │ 第163頁、108少連│ ││ │ │ │、密碼,於107年7月 │ │ 偵27卷二第486頁 │ ││ │ │ │13日至7月25日間,至 │ │ ) │ ││ │ │ │新竹縣○○鎮○○路3 │ │7.證人即告訴人蔡秀│ ││ │ │ │段503號便利商店等處 │ │ 霞於警詢之證述(│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計 │ │ 見警卷一第175頁 │ ││ │ │ │150萬7900元(江庭嫈 │ │ 至第180頁、第181│ ││ │ │ │計提領24萬元、蔡維珉│ │ 頁至第184頁、第 │ ││ │ │ │計提領18萬元、許○軒│ │ 185頁至第186頁)│ ││ │ │ │計提領26萬7900元、姜│ │8.蔡維珉於107年7月│ ││ │ │ │○皓提領計12萬元、彭│ │ 22日至7月25日提 │ ││ │ │ │○菲提領計46萬元)。│ │ 款機監視器翻拍照│ ││ │ │ │許○軒、彭○菲、姜○│ │ 片5張(見南投警 │ ││ │ │ │皓、領得詐騙款項後交│ │ 卷一第53頁至第56│ ││ │ │ │予黃啓軒,黃啓軒再交│ │ 頁) │ ││ │ │ │予綽號「阿傑」之詐騙│ │9.共犯彭○菲、許○│ ││ │ │ │集團成員;江庭嫈領得│ │ 軒、至南投之路口│ ││ │ │ │詐騙款項後,再交由上│ │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 │ │ │游自稱「林志鴻」之詐│ │ 彭○菲、許○軒、│ ││ │ │ │騙集團成員;蔡維珉領│ │ 蔡維珉、江庭嫈至│ ││ │ │ │得詐騙款項後,交由詐│ │ 提款機提款之監視│ ││ │ │ │騙集團不詳成員。 │ │ 器翻拍照片(見警│ ││ │ │ │ │ │ 卷一第85頁至第89│ ││ │ │ │ │ │ 頁、第94頁至第95│ ││ │ │ │ │ │ 頁) │ ││ │ │ │ │ │10.彭羽菲與許○軒 │ ││ │ │ │ │ │ 於107年7月13日 │ ││ │ │ │ │ │ 南投縣名間鄉之 │ ││ │ │ │ │ │ 提款機監視錄影 │ ││ │ │ │ │ │ 翻拍照片(見警 │ ││ │ │ │ │ │ 卷一卷第90頁至 │ ││ │ │ │ │ │ 第93頁) │ ││ │ │ │ │ │11.許翊軒於107年7 │ ││ │ │ │ │ │ 月14日在竹東長 │ ││ │ │ │ │ │ 春郵局之提款機 │ ││ │ │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見警卷一第 │ ││ │ │ │ │ │ 96頁至第97頁) │ ││ │ │ │ │ │12.許○軒與姜○皓 │ ││ │ │ │ │ │ 於107年7月15日 │ ││ │ │ │ │ │ 在竹東長春郵局 │ ││ │ │ │ │ │ 之提款機監視錄 │ ││ │ │ │ │ │ 影翻拍照片(見 │ ││ │ │ │ │ │ 警卷一第98頁至 │ ││ │ │ │ │ │ 第101頁) │ ││ │ │ │ │ │13.許○軒於107年7 │ ││ │ │ │ │ │ 月15日至7月16日│ ││ │ │ │ │ │ 之提款機監視錄 │ ││ │ │ │ │ │ 影翻拍照片(見 │ ││ │ │ │ │ │ 警卷一第102頁至│ ││ │ │ │ │ │ 第105頁) │ ││ │ │ │ │ │14.彭○菲於107年7 │ ││ │ │ │ │ │ 月17日起至7月19│ ││ │ │ │ │ │ 日在竹東長春郵 │ ││ │ │ │ │ │ 局之提款機監視 │ ││ │ │ │ │ │ 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見警卷一第106頁│ ││ │ │ │ │ │ 至第110頁) │ ││ │ │ │ │ │15.江庭嫈於107年7 │ ││ │ │ │ │ │ 月20日起至7月21│ ││ │ │ │ │ │ 日在竹北提款機 │ ││ │ │ │ │ │ 之監視錄影翻拍 │ ││ │ │ │ │ │ 照片(見警卷一 │ ││ │ │ │ │ │ 第111頁至第113 │ ││ │ │ │ │ │ 頁) │ ││ │ │ │ │ │16.蔡維珉於107年7 │ ││ │ │ │ │ │ 月22日至7月25日│ ││ │ │ │ │ │ 在新竹縣芎林鄉 │ ││ │ │ │ │ │ 之提款機之監視 │ ││ │ │ │ │ │ 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見警卷一第114頁│ ││ │ │ │ │ │ 至第117頁) │ ││ │ │ │ │ │17.107年8月15日搜 │ ││ │ │ │ │ │ 索見場照片10張 │ ││ │ │ │ │ │ 及蒐證照片6張(│ ││ │ │ │ │ │ 見警卷一第149頁│ ││ │ │ │ │ │ 至第153頁、第 │ ││ │ │ │ │ │ 171頁至第173頁 │ ││ │ │ │ │ │ ) │ ││ │ │ │ │ │18.蔡秀霞之臺北地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 (見警卷一第187│ ││ │ │ │ │ │ 頁) │ ││ │ │ │ │ │19.蔡秀霞之中華郵 │ ││ │ │ │ │ │ 政帳號000000000│ ││ │ │ │ │ │ 32167號之開戶基│ ││ │ │ │ │ │ 本資料及查詢6個│ ││ │ │ │ │ │ 月內交易/彙總登│ ││ │ │ │ │ │ 摺明細(見警卷 │ ││ │ │ │ │ │ 一第188頁、第19│ ││ │ │ │ │ │ 0頁) │ ││ │ │ │ │ │20.蔡秀霞之臺灣銀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918號之客戶往來│ ││ │ │ │ │ │ 明細查詢單(見 │ ││ │ │ │ │ │ 警卷一卷第189頁│ ││ │ │ │ │ │ ) │ ││ │ │ │ │ │21.蔡秀霞之國泰世 │ ││ │ │ │ │ │ 華商業銀行匯出 │ ││ │ │ │ │ │ 匯款憑證(見警 │ ││ │ │ │ │ │ 卷一第191頁) │ ││ │ │ │ │ │22.蔡秀霞之南投縣 │ ││ │ │ │ │ │ 政府警察局南投 │ ││ │ │ │ │ │ 分局新佳派出所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見警卷一 │ ││ │ │ │ │ │ 第192頁) │ ││ │ │ │ │ │23.江庭嫈提款一覽 │ ││ │ │ │ │ │ 表及在提款機之 │ ││ │ │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見108少連偵│ ││ │ │ │ │ │ 27卷一第59頁至 │ ││ │ │ │ │ │ 第62頁) │ ││ │ │ │ │ │24.蔡維珉之提款一 │ ││ │ │ │ │ │ 覽表及107年7月2│ ││ │ │ │ │ │ 2日起、107年7月│ ││ │ │ │ │ │ 25日之提款機之 │ ││ │ │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4張(見108少 │ ││ │ │ │ │ │ 連偵27卷一第77 │ ││ │ │ │ │ │ 頁、第83頁) │ ││ │ │ │ │ │25.許○軒之提款一 │ ││ │ │ │ │ │ 覽表及提款機監 │ ││ │ │ │ │ │ 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8張(108少連偵 │ ││ │ │ │ │ │ 27卷一第131頁至│ ││ │ │ │ │ │ 第132頁) │ ││ │ │ │ │ │26.彭○菲之提款一 │ ││ │ │ │ │ │ 覽表及提款機監 │ ││ │ │ │ │ │ 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18張(見108少連│ ││ │ │ │ │ │ 偵27卷二第407頁│ ││ │ │ │ │ │ 、第411頁至第4 │ ││ │ │ │ │ │ 19頁) │ ││ │ │ │ │ │27.蔡秀霞之內政部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見108│ ││ │ │ │ │ │ 少連偵27卷四第 │ ││ │ │ │ │ │ 1094頁至第1095 │ ││ │ │ │ │ │ 頁) │ ││ │ │ │ │ │28.彭○菲、姜○皓 │ ││ │ │ │ │ │ 、許○軒、江庭 │ ││ │ │ │ │ │ 嫈、蔡維珉提領 │ ││ │ │ │ │ │ 被害人蔡秀霞遭 │ ││ │ │ │ │ │ 詐騙款之提款一 │ ││ │ │ │ │ │ 覽表及提領被害 │ ││ │ │ │ │ │ 人蔡秀霞遭詐騙 │ ││ │ │ │ │ │ 款之提款機監視 │ ││ │ │ │ │ │ 器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見108少連偵 │ ││ │ │ │ │ │ 27卷五第1277頁 │ ││ │ │ │ │ │ 至第1300頁) │ ││ │ │ │ │ │29.黃啓軒之自願受 │ ││ │ │ │ │ │ 搜索同意書、自 │ ││ │ │ │ │ │ 願受扣押同意書 │ ││ │ │ │ │ │ 、南投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南投分局扣 │ ││ │ │ │ │ │ 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見南 │ ││ │ │ │ │ │ 投警卷二第34頁 │ ││ │ │ │ │ │ 至第38頁) │ ││ │ │ │ │ │30.臺灣南投地方法 │ ││ │ │ │ │ │ 院107年聲搜字第│ ││ │ │ │ │ │ 387號搜索票、彭│ ││ │ │ │ │ │ ○菲之南投縣政 │ ││ │ │ │ │ │ 府警察局南投分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及扣押物品 │ ││ │ │ │ │ │ 收據(見南投警 │ ││ │ │ │ │ │ 卷二第41頁至第5│ ││ │ │ │ │ │ 1頁) │ │├──┼───┼───┼──────────┼──────┼─────────┼──────────┤│ 5 │張金利│黃啓軒│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⑴含有張金利│1.被告黃啓軒於警詢│黃啓軒成年人與少年犯││ │ │彭○菲│於107年7月12日下午2 │ 之姓名及身│ 及偵訊時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姜○皓│時許,假冒國泰人壽公│ 份資料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 │ │司職員、警員、檢察官│ 臺北地檢署│ 偵查卷【下稱南市│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等人,誆稱有人持其身│ 監管科收據│ 警卷】第1頁至第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分證等資料來詐領保險│ 」公文書1 │ 頁、108少連偵159│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費,將請員警調查,遂│ 張 │ 卷第3頁至第4頁)│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 │轉接警員接聽,訛稱其│ │2.證人即共犯彭○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為龍華投資公司股東事│ │ 於警詢之證述(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涉詐欺案件,遂將電話│ │ 南市警卷第8頁至 │IPHONE 6手機壹支(含││ │ │ │轉接給檢察官,經檢察│ │ 第11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官偽稱其涉及詐欺之刑│ │3.證人即共犯姜○皓│卡壹枚),沒收。如附││ │ │ │事案件,需接受監管財│ │ 於警詢之證述(見│表二編號5 所示之公印││ │ │ │產,致張金利陷於錯誤│ │ 南市警卷第12頁至│文及印文,沒收。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第15頁) │ ││ │ │ │示於107年7月18日下午│ │4.證人即告訴人張金│ ││ │ │ │5時許,在臺南市東區 │ │ 利於警詢之證述(│ ││ │ │ │林森路2段220號外交付│ │ 見南市警卷第16頁│ ││ │ │ │現金65萬元予黃啓軒所│ │ 至第23頁) │ ││ │ │ │指派前往之彭○菲、姜│ │5.張金利之臺北地檢│ ││ │ │ │○皓。該詐騙集團成員│ │ 署監管科收據(見│ ││ │ │ │為取信於張金利,於收│ │ 南市警卷第28頁至│ ││ │ │ │取詐騙款項後,將真實│ │ 第31頁)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6.張金利之內政部警│ ││ │ │ │集團成員冒用右列官署│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之名義偽造右列公文書│ │ 線紀錄表、臺南市│ ││ │ │ │1張,透過傳真機傳真 │ │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予張金利收受而行使之│ │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 ││ │ │ │。足以生損害於張金利│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 │ 紀錄表各1份(見 │ ││ │ │ │之正確性。嗣彭○菲、│ │ 南市警卷第32頁至│ ││ │ │ │姜○皓領取詐騙款項後│ │ 第34頁) │ ││ │ │ │交予黃啓軒。黃啓軒領│ │ │ ││ │ │ │得詐騙款項後,再交予│ │ │ ││ │ │ │綽號「阿傑」之詐騙集│ │ │ ││ │ │ │團成員。 │ │ │ │├──┼───┼───┼──────────┼──────┼─────────┼──────────┤│ 6 │姚信池│黃啓軒│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⑴含有姚信池│1.被告黃啓軒於警詢│黃啓軒成年人與少年犯││ │ │姜○皓│於107年7月29日中午12│ 之姓名及身│ 及偵訊時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 │時許,假冒中央健康保│ 份資料之「│ 見107少連偵180卷│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 │ │險局人員、警員及檢察│ 臺北地檢署│ 第4頁至第8頁、第│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官等人,撥打電話給姚│ 監管科收據│ 59頁至第62頁)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信池誆稱其詐領違禁藥│ 」公文書1 │2.證人即共犯姜○皓│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品,將送警調查,遂將│ 張 │ 於警詢之證述(見│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 │電話轉接警局、經警查│ │ 107少連偵180卷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詢訛稱其與他人合開公│ │ 9頁至第11頁)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司,涉及詐騙案件,並│ │3.證人即告訴人姚信│IPHONE 6手機壹支(含││ │ │ │將電話轉接給檢察官,│ │ 池於警詢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經檢察官詐稱其涉及詐│ │ 見107少連偵180卷│卡壹枚),沒收。如附││ │ │ │欺之刑事案件,需接受│ │ 第12頁至第18頁)│表二編號6 所示之公印││ │ │ │監管財產,致姚信池陷│ │4.姜○皓於被害人家│文及印文,沒收。 ││ │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附近路口監視器翻│ ││ │ │ │成員指示於107年8月2 │ │ 拍照片、上車點旁│ ││ │ │ │日下午4時10分許,在 │ │ 便利商店監視器翻│ ││ │ │ │彰化縣○○鄉○○路臨│ │ 拍照片及高鐵田中│ ││ │ │ │603號旁空地交付現金 │ │ 站之便利商店監視│ ││ │ │ │43萬元予黃啓軒所指派│ │ 錄影翻拍照片(見│ ││ │ │ │前往之姜○皓後,另將│ │ 107少連偵180卷第│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18頁至第26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右列│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官署之名義偽造右列公│ │ 騙案件紀錄表、彰│ ││ │ │ │文書1張,透過便利商 │ │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 │ │ │店傳真機傳真予姚信池│ │ 局伸港分駐所受理│ ││ │ │ │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損害於姚信池及臺灣臺│ │ 單(見108少連偵 │ ││ │ │ │北地方檢察署職務執行│ │ 27卷四第1143頁、│ ││ │ │ │、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第1150頁) │ ││ │ │ │。姜○皓領取詐騙款項│ │6.姚信池之台北地檢│ ││ │ │ │後交予黃啓軒。黃啓軒│ │ 署監管科收據(見│ ││ │ │ │收受詐騙款項後,再交│ │ 108少連偵27卷四 │ ││ │ │ │予綽號「阿傑」之詐騙│ │ 第1148頁) │ ││ │ │ │集團成員。 │ │ │ ││ │ │ │ │ │ │ ││ │ │ │ │ │ │ │├──┼───┼───┼──────────┼──────┼─────────┼──────────┤│ 7 │邱秀梅│黃啓軒│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無 │1.被告黃啓軒於警詢│黃啓軒成年人與少年犯││ │ │蔡維珉│,於107年8月4日上午9│ │ 及偵訊時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鍾○強│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 │ 108少連偵27卷一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 │陳○鈞│信員工、員警、檢察官│ │ 第35頁背面至第36│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姜○皓│,分別撥打電話給邱秀│ │ 頁、第163頁)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彭○菲│梅,誆稱稱邱秀梅所申│ │2.被告蔡維珉於偵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辦之銀行帳戶涉入洗錢│ │ 時之自白(見108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 │之刑事案件,須配合調│ │ 少連偵27卷一第14│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查等語,致邱秀梅陷於│ │ 6頁、第167頁)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3.證人即共犯鍾○強│IPHONE 6手機壹支(含││ │ │ │員指示於107年8月4日 │ │ 於警詢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下午2時30分許,在苗 │ │ 108少連偵27卷三 │卡壹枚),沒收。 ││ │ │ │栗縣公館鄉東村兒三公│ │ 第699頁至第709頁│ ││ │ │ │園交付其所申辦國泰世│ │ ) │蔡維珉成年人與少年犯││ │ │ │華商業銀行帳號114506│ │4.證人即共犯陳○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 │170317帳戶、渣打商業│ │ 於警詢之證述(見│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108少連偵27卷三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50帳戶、郵局00000000│ │ 第762頁至第770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229268帳戶之存摺、提│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款卡交予蔡維珉所指派│ │5.證人即共犯姜○皓│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 │ │ │前往之鍾○強、陳○鈞│ │ 於警詢之證述(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後,鍾○強、陳○鈞取│ │ 108少連偵27卷二 │價額。 ││ │ │ │得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及│ │ 第483頁至第498頁│ ││ │ │ │密碼後,隨即由詐騙集│ │ ) │ ││ │ │ │團不詳成員指示鍾○強│ │6.證人即共犯彭○菲│ ││ │ │ │、陳○鈞;姜○皓、彭│ │ 於警詢之證述(見│ ││ │ │ │○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 │ 南投警一卷第131 │ ││ │ │ │成員則由黃啓軒指示,│ │ 頁至第145頁、108│ ││ │ │ │持上開邱秀梅之提款卡│ │ 少連偵24卷第6頁 │ ││ │ │ │及密碼,於107年8月4 │ │ 至第11頁、108少 │ ││ │ │ │日至8月16日在新竹縣 0 0 0000000000 0 0
0 0 0 ○○○鎮○○路○段○○○號│ │ 頁至第400頁) │ ││ │ │ │全家超商等處,提領共│ │7.證人即告訴人邱秀│ ││ │ │ │計257萬3,700元(鍾○│ │ 梅於警詢及偵訊時│ ││ │ │ │強提領2萬元、陳○鈞 │ │ 之證述(見108少 │ ││ │ │ │共計提領25萬元,姜○│ │ 連偵27卷一第173 │ ││ │ │ │皓提領共計14萬9,000 │ │ 頁、108少連偵27 │ ││ │ │ │元,彭○菲提領共計45│ │ 卷四第1173頁至第│ ││ │ │ │萬6,700元)。彭○菲 │ │ 1175頁) │ ││ │ │ │、姜○皓領得詐騙款項│ │8.邱秀梅之渣打銀行│ ││ │ │ │後,交予黃啓軒;鍾○│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強及陳○鈞領得之詐騙│ │ 50號之交易明細表│ ││ │ │ │款項交由蔡維珉,再由│ │ (見108少連偵27卷│ ││ │ │ │黃啓軒、蔡維珉交給詐│ │ 一第175頁至第176│ ││ │ │ │騙集團不詳成員。 │ │ 頁) │ ││ │ │ │ │ │9.邱秀梅之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0317號之存摺內頁│ ││ │ │ │ │ │ 及網路銀行交易明│ ││ │ │ │ │ │ 細表(見108少連 │ ││ │ │ │ │ │ 偵27卷一第177頁 │ ││ │ │ │ │ │ 至第180頁) │ ││ │ │ │ │ │10.邱秀梅之郵局帳 │ ││ │ │ │ │ │ 戶帳號000000000│ ││ │ │ │ │ │ 29268號之存摺內│ ││ │ │ │ │ │ 頁(見108少連偵│ ││ │ │ │ │ │ 27卷一第181頁)│ ││ │ │ │ │ │11.彭○菲之提款一 │ ││ │ │ │ │ │ 覽表(見108少連│ ││ │ │ │ │ │ 偵27卷二第407頁│ ││ │ │ │ │ │ ) │ ││ │ │ │ │ │12.彭○菲提款之提 │ ││ │ │ │ │ │ 款機監視錄影翻 │ ││ │ │ │ │ │ 拍照片29張(見 │ ││ │ │ │ │ │ 108少連偵27卷二│ ││ │ │ │ │ │ 第425頁至第440 │ ││ │ │ │ │ │ 頁) │ ││ │ │ │ │ │13.姜○皓之提款一 │ ││ │ │ │ │ │ 覽表(見108少連│ ││ │ │ │ │ │ 偵27卷二第504頁│ ││ │ │ │ │ │ ) │ ││ │ │ │ │ │14.姜○皓提款之提 │ ││ │ │ │ │ │ 款機監視錄影翻 │ ││ │ │ │ │ │ 拍照片22張(見 │ ││ │ │ │ │ │ 108少連偵27卷二│ ││ │ │ │ │ │ 第512頁至第522 │ ││ │ │ │ │ │ 頁) │ ││ │ │ │ │ │15.鍾○強之提款一 │ ││ │ │ │ │ │ 覽表(見108少連│ ││ │ │ │ │ │ 偵27卷三第715頁│ ││ │ │ │ │ │ ) │ ││ │ │ │ │ │16.鍾○強於107年8 │ ││ │ │ │ │ │ 月4日之提款機錄│ ││ │ │ │ │ │ 影監視翻拍照片 │ ││ │ │ │ │ │ 10張(見108少連│ ││ │ │ │ │ │ 偵27卷三第716頁│ ││ │ │ │ │ │ 至第720頁) │ ││ │ │ │ │ │17.陳○鈞之提款一 │ ││ │ │ │ │ │ 覽表(見108少連│ ││ │ │ │ │ │ 偵27卷三第776頁│ ││ │ │ │ │ │ ) │ ││ │ │ │ │ │18.陳○鈞於107年8 │ ││ │ │ │ │ │ 月4日之提款機監│ ││ │ │ │ │ │ 視器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24張(見108少│ ││ │ │ │ │ │ 連偵27卷三第777│ ││ │ │ │ │ │ 頁至第788頁) │ ││ │ │ │ │ │19.邱秀梅之內政部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見108│ ││ │ │ │ │ │ 少連偵27卷四第1│ ││ │ │ │ │ │ 171頁至第1172頁│ ││ │ │ │ │ │ ) │ ││ │ │ │ │ │20.邱秀梅之國泰世 │ ││ │ │ │ │ │ 華銀行帳號11450│ ││ │ │ │ │ │ 0000000號之客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存款 │ ││ │ │ │ │ │ (支、活)帳務類│ ││ │ │ │ │ │ 歷史資料交易明 │ ││ │ │ │ │ │ 細列印(見少連 │ ││ │ │ │ │ │ 偵27卷四第1176 │ ││ │ │ │ │ │ 頁至第1179頁) │ ││ │ │ │ │ │21.邱秀梅之渣打國 │ ││ │ │ │ │ │ 際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之客戶基本資 │ ││ │ │ │ │ │ 料及活期性存款 │ ││ │ │ │ │ │ 歷史明細查詢( │ ││ │ │ │ │ │ 見少連偵27卷四 │ ││ │ │ │ │ │ 第1180頁至第118│ ││ │ │ │ │ │ 1頁) │ ││ │ │ │ │ │22.邱秀梅之國泰世 │ ││ │ │ │ │ │ 華銀行帳號11450│ ││ │ │ │ │ │ 0000000號之客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存款 │ ││ │ │ │ │ │ (支、活)帳務類│ ││ │ │ │ │ │ 歷史資料交易明 │ ││ │ │ │ │ │ 細列印(見108少│ ││ │ │ │ │ │ 連偵27卷四第117│ ││ │ │ │ │ │ 6頁至第1179頁)│ ││ │ │ │ │ │23.邱秀梅之渣打國 │ ││ │ │ │ │ │ 際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之客戶基本資 │ ││ │ │ │ │ │ 料及活期性存款 │ ││ │ │ │ │ │ 歷史明細查詢( │ ││ │ │ │ │ │ 見108少連偵27卷│ ││ │ │ │ │ │ 四第1180頁至第 │ ││ │ │ │ │ │ 1181頁) │ ││ │ │ │ │ │24.陳威鈞、鍾育強 │ ││ │ │ │ │ │ 、彭○菲、姜○ │ ││ │ │ │ │ │ 皓提領被害人邱 │ ││ │ │ │ │ │ 秀梅遭詐騙款之 │ ││ │ │ │ │ │ 提款一覽表及提 │ ││ │ │ │ │ │ 領被害人邱秀梅 │ ││ │ │ │ │ │ 遭詐騙款之提款 │ ││ │ │ │ │ │ 機監視器錄影翻 │ ││ │ │ │ │ │ 拍照片(見108少│ ││ │ │ │ │ │ 連偵27卷五第138│ ││ │ │ │ │ │ 0頁至第1424頁)│ ││ │ │ │ │ │25.姜○皓107年8月6│ ││ │ │ │ │ │ 日至8月7日之進 │ ││ │ │ │ │ │ 入超商及提款之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見108少連偵106│ ││ │ │ │ │ │ 卷第24頁、第26 │ ││ │ │ │ │ │ 頁至27頁、第33 │ ││ │ │ │ │ │ 頁至第34頁) │ ││ │ │ │ │ │26.彭○菲107年8月6│ ││ │ │ │ │ │ 日進入超商及提 │ ││ │ │ │ │ │ 款之監視器翻拍 │ ││ │ │ │ │ │ 照片(見108少連│ ││ │ │ │ │ │ 偵106卷第24頁、│ ││ │ │ │ │ │ 第29頁至第30頁 │ ││ │ │ │ │ │ 、第32頁至第33 │ ││ │ │ │ │ │ 頁、第36頁) │ │├──┼───┼───┼──────────┼──────┼─────────┼──────────┤│ 8 │李斌祺│黃啓軒│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⑴含有李斌祺│1.被告黃啓軒於偵 │黃啓軒成年人與少年犯││ │ │彭○菲│,於107年8月14日下午│ 姓名、年籍│ 訊時之自白(10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姜○皓│3時許,假冒法院之處 │ 及身份資料│ 少連偵19卷第44頁│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 │顧正偉│長,撥打電話給李斌祺│ 之「臺灣臺│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誆稱李斌祺之銀行帳│ 中地方法院│2.證人即共犯姜○皓│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戶涉入洗錢之刑事案件│ 行政凍結管│ 於警詢之證述(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要求其交出其名下銀│ 收執行命令│ 108少連偵27卷二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公文書1 │ 第485頁至第498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由法院監管,致李斌祺│ 張。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⑵含有李斌祺│3.證人即共犯彭○菲│IPHONE 6手機壹支(含││ │ │ │團成員指示於上開電話│ 姓名、年籍│ 於警詢之證述(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通話完畢後數分鐘,在│ 及身份資料│ 108少連偵24卷第 │卡壹枚),沒收。如附││ │ │ │臺北市○○區○○街31│ 之「臺灣臺│ 6頁至第11頁) │表二編號7 至編號8 所││ │ │ │巷14號2樓交付其所申 │ 中地方法院│4.證人即共犯顧正偉│示之公印文及印文,沒││ │ │ │辦臺灣企銀帳號001621│ 檢察署刑事│ 於警詢之證述(見│收。 ││ │ │ │51894帳戶、郵局00019│ 傳票命令」│ 108少連偵27卷二 │ ││ │ │ │000000000號帳戶、第 │ 公文書1張 │ 第651頁至第657頁│ ││ │ │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 │ │ │9號之提款卡、密碼交 │ │5.證人即告訴人李斌│ ││ │ │ │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 │ 祺於警詢之指述(│ ││ │ │ │前往之不詳人員,並向│ │ 見108少連偵27卷 │ ││ │ │ │李斌祺出示右列之偽造│ │ 四第1182頁至第11│ ││ │ │ │公文書⑴、⑵後而行使│ │ 85頁)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斌│ │6.彭○菲於107年8月│ ││ │ │ │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15日在第一銀行竹│ ││ │ │ │署職務執行、公文書管│ │ 東分行之提款機監│ ││ │ │ │理之正確性。詐騙集團│ │ 視錄影翻拍照片7 │ ││ │ │ │成員取得李斌祺上開金│ │ 張(見108少連偵 │ ││ │ │ │融機構提款卡、密碼後│ │ 24卷第12頁至第15│ ││ │ │ │,即由黃啓軒指派彭○│ │ 頁) │ ││ │ │ │菲、姜○皓,該詐欺集│ │7.李斌祺之臺北市政│ ││ │ │ │團不詳成員指派顧正偉│ │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持李斌祺之上開銀行、│ │ 和平東路派出所受│ ││ │ │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於107年8月14日至8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月16日間,至新竹縣00 0 000000000 0
0 0 ○ ○○鄉○○路○段○○號便 │ │ 影本(見108少連 │ ││ │ │ │利商店等處之自動櫃員│ │ 偵24卷第22頁至第│ ││ │ │ │機提領計81萬,800元(│ │ 24頁) │ ││ │ │ │姜○皓提領35萬元,彭│ │8.李斌祺之臺灣臺中│ ││ │ │ │○菲提領26萬800元、 │ │ 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 │ │ │顧正偉提領20萬元)。│ │ 管收執行命令(見│ ││ │ │ │彭○菲、姜○皓、顧正│ │ 108少連偵24卷第 │ ││ │ │ │偉領得詐騙款項後,交│ │ 25頁) │ ││ │ │ │予黃啓軒及詐騙集團不│ │8.李斌祺之臺灣臺中│ ││ │ │ │詳成員。黃啓軒領得詐│ │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 │ │騙款項後,再交予詐騙│ │ 事傳票命令(見10│ ││ │ │ │集團不詳成員。 │ │ 8少連偵24卷第26 │ ││ │ │ │ │ │ 頁) │ ││ │ │ │ │ │9.李斌祺之臺灣土地│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6369號存摺封面及│ ││ │ │ │ │ │ 內頁(見108少連 │ ││ │ │ │ │ │ 偵24卷第27頁) │ ││ │ │ │ │ │10.李斌祺之臺灣企 │ ││ │ │ │ │ │ 銀帳號000000000│ ││ │ │ │ │ │ 94號存摺封面及 │ ││ │ │ │ │ │ 內頁(見108少連│ ││ │ │ │ │ │ 偵24卷第28頁至 │ ││ │ │ │ │ │ 第29頁) │ ││ │ │ │ │ │11.李斌祺之第一銀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89號存摺封面及 │ ││ │ │ │ │ │ 內頁(見108少連│ ││ │ │ │ │ │ 偵24卷第30頁至 │ ││ │ │ │ │ │ 第31頁) │ ││ │ │ │ │ │12.李斌祺之中華郵 │ ││ │ │ │ │ │ 政帳號000000000│ ││ │ │ │ │ │ 78156號之交易明│ ││ │ │ │ │ │ 細清單(見108少│ ││ │ │ │ │ │ 連偵24卷第32頁 │ ││ │ │ │ │ │ ) │ ││ │ │ │ │ │13.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見108少連偵24 │ ││ │ │ │ │ │ 卷第33頁至第34 │ ││ │ │ │ │ │ 頁) │ ││ │ │ │ │ │14.彭○菲之提款一 │ ││ │ │ │ │ │ 覽表(見108少連│ ││ │ │ │ │ │ 偵27卷二第407頁│ ││ │ │ │ │ │ ) │ ││ │ │ │ │ │15.彭○菲提款之提 │ ││ │ │ │ │ │ 款機監視錄影翻 │ ││ │ │ │ │ │ 拍照片29張(見 │ ││ │ │ │ │ │ 108少連偵27卷二│ ││ │ │ │ │ │ 第436頁至第440 │ ││ │ │ │ │ │ 頁) │ ││ │ │ │ │ │16.姜○皓之提款一 │ ││ │ │ │ │ │ 覽表(見108少連│ ││ │ │ │ │ │ 偵27卷二第504頁│ ││ │ │ │ │ │ ) │ ││ │ │ │ │ │17.姜○皓提款之提 │ ││ │ │ │ │ │ 款機監視錄影翻 │ ││ │ │ │ │ │ 拍照片22張(見 │ ││ │ │ │ │ │ 108少連偵27卷二│ ││ │ │ │ │ │ 第516頁至第522 │ ││ │ │ │ │ │ 頁) │ ││ │ │ │ │ │18.顧正偉之提款一 │ ││ │ │ │ │ │ 覽表(見108少連│ ││ │ │ │ │ │ 偵27卷二第664頁│ ││ │ │ │ │ │ ) │ ││ │ │ │ │ │15.顧正偉之提款機 │ ││ │ │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22張(見108少│ ││ │ │ │ │ │ 連偵27卷三第672│ ││ │ │ │ │ │ 頁至第675頁) │ ││ │ │ │ │ │16.李斌祺之第一銀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89號客戶基本資 │ ││ │ │ │ │ │ 料、存摺存款客 │ ││ │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表、臺灣企銀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號│ ││ │ │ │ │ │ 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及依帳戶查詢客 │ ││ │ │ │ │ │ 戶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及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 清單(見108少連│ ││ │ │ │ │ │ 偵27卷四第1186 │ ││ │ │ │ │ │ 頁至第1192頁) │ ││ │ │ │ │ │17.姜○皓、彭○菲 │ ││ │ │ │ │ │ 、顧正偉提領被 │ ││ │ │ │ │ │ 害人李斌祺遭詐 │ ││ │ │ │ │ │ 騙款之提款一覽 │ ││ │ │ │ │ │ 表及提領被害人 │ ││ │ │ │ │ │ 李斌祺遭詐騙款 │ ││ │ │ │ │ │ 之提款機監視器 │ ││ │ │ │ │ │ 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見108少連偵27卷│ ││ │ │ │ │ │ 五第1425頁至第 │ ││ │ │ │ │ │ 1441頁) │ ││ │ │ │ │ │18.彭○菲之IPHONE │ ││ │ │ │ │ │ 手機截圖(見南 │ ││ │ │ │ │ │ 投警卷二第75頁 │ ││ │ │ │ │ │ 至第81頁) │ ││ │ │ │ │ │19.林祺斌之中華郵 │ ││ │ │ │ │ │ 政帳號000000000│ ││ │ │ │ │ │ 78156號之自動櫃│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3紙│ ││ │ │ │ │ │ (見南投警卷二 │ ││ │ │ │ │ │ 第82頁至第85頁 │ ││ │ │ │ │ │ ) │ ││ │ │ │ │ │20.林祺斌之第一商 │ ││ │ │ │ │ │ 業銀行帳號16268│ ││ │ │ │ │ │ 000000號之合作 │ ││ │ │ │ │ │ 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4 │ ││ │ │ │ │ │ 紙(見南投警卷 │ ││ │ │ │ │ │ 二第85頁至第89 │ ││ │ │ │ │ │ 頁) │ ││ │ │ │ │ │21.黃啓軒所持用 │ ││ │ │ │ │ │ IPHONE6手機之截│ ││ │ │ │ │ │ 圖16張(見南投 │ ││ │ │ │ │ │ 警卷二第90頁至 │ ││ │ │ │ │ │ 第94頁) │ ││ │ │ │ │ │22.姜○皓之自願受 │ ││ │ │ │ │ │ 搜索同意書、南 │ ││ │ │ │ │ │ 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南投分局搜索筆 │ ││ │ │ │ │ │ 錄、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及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 (見南投警卷二 │ ││ │ │ │ │ │ 第107頁至第112 │ ││ │ │ │ │ │ 頁) │ │└──┴───┴───┴──────────┴──────┴─────────┴──────────┘附表二:
┌──┬───────────────┬──┬─────────┬───────┐│編號│名 稱 │數量│ 沒收物及依據 │備 註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4 │1.此偽造公文書上偽│1.被害人劉曾月││ │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造之「臺灣臺北地│ 雲 ││ │察署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 │ 方法院檢察署印」│2.卷證出處108 ││ │ │ │ 公印文1枚(共計4│ 少連偵27卷四││ │ │ │ 枚)、「檢察官黃│ 第1032頁至第││ │ │ │ 立維」印文1枚( │ 1035頁) ││ │ │ │ 共計4枚) │ ││ │ │ │2.刑法第219條 │ ││ │ │ │ │ │├──┼───────────────┼──┼─────────┼───────┤│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1.此偽造公文書上偽│1.被害人林順得││ │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造之「臺灣臺北地│2.卷證出處 ││ │察署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 │ 方法院檢察署印」│ 108少連偵27 ││ │ │ │ 公印文1枚、「檢 │ 卷四第1069頁││ │ │ │ 察官黃立維」印文│ ) ││ │ │ │ 1枚 │ ││ │ │ │2.刑法第219條 │ │├──┼───────────────┼──┼─────────┼───────┤│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張 │1.此偽造公文書上偽│1.被害人陳玟伶││ │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造之「臺灣臺北地│2.卷證出處 ││ │察署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印文)│ │ 方法院檢察署印」│ 108少連偵27 ││ │ │ │ 公印文1枚(共計5│ 卷四第1077頁││ │ │ │ 枚)、「檢察官王│ 至第1080頁、││ │ │ │ 正皓」印文1枚( │ 第1082頁) ││ │ │ │ 共計5枚) │ ││ │ │ │2.刑法第219條 │ ││ │ │ │ │ │├──┼───────────────┼──┼─────────┼───────┤│ 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1.此偽造公文書上偽│1.被害人蔡秀霞││ │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造之「臺灣臺北地│2.卷證出處 ││ │察署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 │ 方法院檢察署印」│ 南投縣政警察││ │ │ │ 公印文1枚、「檢 │ 局卷一第187 ││ │ │ │ 察官黃立維」印文│ 頁) ││ │ │ │ 1枚 │ ││ │ │ │2.刑法第219條 │ │├──┼───────────────┼──┼─────────┼───────┤│ 5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4張│1.此偽造公文書上偽│1.被害人張金利││ │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造之「臺灣臺北地│2.卷證出處 ││ │察署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 │ 方法院檢察署印」│ 108少連偵27 ││ │ │ │ 公印文1枚(共4枚│ 卷四第1122頁││ │ │ │ )、「檢察官黃立│ 至第1125頁)││ │ │ │ 維」印文1枚(共4│ ││ │ │ │ 枚) │ ││ │ │ │2.刑法第219條 │ ││ │ │ │ │ │├──┼───────────────┼──┼─────────┼───────┤│ 6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1.此偽造公文書上偽│1.被害人姚信池││ │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造之「臺灣臺北地│2.卷證出處 ││ │察署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印文)│ │ 方法院檢察署印」│ 108少連偵27 ││ │ │ │ 公印文1枚)、「 │ 卷四第1148頁││ │ │ │ 檢察官王正皓」印│ ) ││ │ │ │ 文1枚) │ ││ │ │ │2.刑法第219條 │ ││ │ │ │ │ │├──┼───────────────┼──┼─────────┼───────┤│ 7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1張 │1.此偽造公文書上偽│1.被害人李斌祺││ │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有臺│ │ 造之「臺灣臺中地│2.卷證出處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法│ │ 方法院檢察署印」│ 108少連偵24 ││ │官王清杰印文及處長莊進國印文)│ │ 公印文1枚、「法 │ 卷第25頁 ││ │ │ │ 官王清杰文1枚及 │ ││ │ │ │ 「處長莊進國」印│ ││ │ │ │ 文1枚 │ ││ │ │ │2.刑法第219條 │ │├──┼───────────────┼──┼─────────┼───────┤│ 8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張 │1.此偽造公文書上偽│1.被害人李斌祺││ │刑事傳票、命令」公文書(上有臺│ │ 造之「臺灣臺中地│2.卷證出處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書│ │ 方法院檢察署印」│ 108少連偵24 ││ │記官康敏郎印文) │ │ 公印文1枚及「書 │ 卷第26頁 ││ │ │ │ 記官康敏郎」印文│ ││ │ │ │ 1枚 │ ││ │ │ │2.刑法第219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