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金龍
江日淦蔡勝祿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金龍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日淦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勝祿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江金龍、江日淦知悉附表所示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為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區域,江金龍、江日淦分別徵得不知情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同意使用附表所示土地(其中僅未徵土地所有人黃文鎮同意,然其占用面積甚少,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江金龍等人知悉占用黃文鎮所有之土地),屬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詎江金龍、江日淦均知附表所示土地係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區之農牧用地,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於該土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竟與工程業主蔡勝祿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至施工日期約20日為止,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江荷翔及工人林謙宏,在如附表所示土地開挖整地、削闢土地之邊坡,埋設涵管、回填土石,開發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位所示合計17674 平方公尺,致使上開土地多處有沖蝕溝及土石崩落流失,另坡頂平台有張力裂縫產生,南側擋土牆傾倒損壞等致生水土流失情事。嗣經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於107年4月23日起陸續派員至上開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金龍、江日淦及蔡勝祿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他字第2465 號偵卷[下稱他字卷]第102-107、166-168、180-186 頁,他字卷二第5-9、75-76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江日淦之父江義雄,證人即被告江金龍之胞妹江麗君,證人即附表土地所有人吳元凱、吳元鴻、鍾秀群,證人即被告江金龍之父江永修之警詢及偵查證述可佐(他字卷一第59-61、68-69、73-74、79-80、86-87、171頁背面-172、179、243-244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江荷翔、證人即工人林謙宏、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水利技師張仕祺之偵查證述足憑(他字卷二第102-103、106頁);復○○○鄉○○○段三叉凸小段24、24-2、25、35、36-1、36-6、36-8、450、465、465-1、465-2、483、484等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同段24-1、28-4、28-5、37、41-3、451 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3-9、109-115,107 偵字第00000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1-26頁);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31日府農保字第1070063933號函暨107年4月2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24張、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1 日府農保字第1070055792號函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委託書各6 份、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28張、新竹縣政府107年7月20日府農保字第1070365464號函附107年7月17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6 張、蔡勝祿提供之107年9月21日報告書及附現場搬運卡車、粗工人員資料、現場綠化及涵管購買相關資料、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8 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6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736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年10月1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70015507號函檢附勘驗現場照片22張、107年10月8 日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4 張、江日淦提供新竹縣政府處罰公文及罰緩繳交完成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他字卷一第15-17、20-30、31-39、221-236、237-241 頁,他字卷二第68-73、80- 81、85-88、89-100、108-115 頁)。是被告江金龍等3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金龍等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金龍等3 人所為同時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揆之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核被告江金龍等3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
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被告江金龍等3 人於107年3月間之施工期間內,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土地實施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開挖、整地等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江荷翔及工人林謙宏,駕駛機具,在如附表所示土地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為間接正犯。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被告蔡勝祿雖不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江金龍、江日淦共同為本件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㈢爰審酌被告江金龍無前科紀錄、被告江日淦無判刑紀錄、被
告蔡勝祿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江金龍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司機、離婚,育有3 名子女、1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父親78歲、母親72歲;被告江日淦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務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父親85歲;被告蔡勝祿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母親69歲之家庭生活狀況;渠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面積達17674 平方公尺,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影響自然生態甚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蔡勝祿事後已積極回復土地原狀,而系爭土地改善程度已至60﹪等情,業經證人張仕祺證述足憑(他字卷二第106 頁及背面);被告江日淦亦已繳納罰緩新臺幣12萬元,有新竹縣政府罰緩繳款單1紙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115頁),足信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江金龍等3 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蔡勝祿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勝祿歷經警偵及審理程序後,願意坦承犯行,亦徵其已知悉所為實不足取,顯見其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蔡勝祿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經本院告知被告江金龍、江日淦緩刑意義及附帶緩刑條件未履行之效果,彼等2人均表示不請求宣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足稽,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影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占用面積 │├──┼───────────┼────────┼──────┤│1 │新竹縣○○鄉○○○段三│江永修 │786平方公尺 ││ │叉凸小段 24 地號土地 │ │ │├──┼───────────┼────────┼──────┤│2 │新竹縣○○鄉○○○段三│黃文鎮 │169平方公尺 ││ │叉凸小段 24-1地號土地 │ │ │├──┼───────────┼────────┼──────┤│3 │新竹縣○○鄉○○○段三│吳元凱 │2059 平方公 ││ │叉凸小段 24-2地號土地 │ │尺 │├──┼───────────┼────────┼──────┤│4 │新竹縣○○鄉○○○段三│吳元鴻 │204平方公尺 ││ │叉凸小段 25 地號土地 │ │ │├──┼───────────┼────────┼──────┤│5 │新竹縣○○鄉○○○段三│江義雄 │780平方公尺 ││ │叉凸小段 28-4地號土地 │ │ │├──┼───────────┼────────┼──────┤│6 │新竹縣○○鄉○○○段三│江義雄 │141平方公尺 ││ │叉凸小段 28-5地號土地 │ │ │├──┼───────────┼────────┼──────┤│7 │新竹縣○○鄉○○○段三│吳元凱 │1043 平方公 ││ │叉凸小段 35 地號土地 │ │尺 │├──┼───────────┼────────┼──────┤│8 │新竹縣○○鄉○○○段三│江永修 │1976 平方公 ││ │叉凸小段 36-1地號土地 │ │尺 │├──┼───────────┼────────┼──────┤│9 │新竹縣○○鄉○○○段三│江中瑋(2 分之 1│629平方公尺 ││ │叉凸小段 36-6地號土地 │)鍾秀群(2 分之│ ││ │ │1) │ │├──┼───────────┼────────┼──────┤│10 │新竹縣○○鄉○○○段三│江麗君 │350平方公尺 ││ │叉凸小段 36-8地號土地 │ │ │├──┼───────────┼────────┼──────┤│11 │新竹縣○○鄉○○○段三│江永修 │24平方公尺 ││ │叉凸小段 37 地號土地 │ │ │├──┼───────────┼────────┼──────┤│12 │新竹縣○○鄉○○○段三│江永修 │211平方公尺 ││ │叉凸小段 41-3地號土地 │ │ │├──┼───────────┼────────┼──────┤│13 │新竹縣○○鄉○○○段三│江永修 │207平方公尺 ││ │叉凸小段 450 地號土地 │ │ │├──┼───────────┼────────┼──────┤│14 │新竹縣○○鄉○○○段三│黃文鎮 │88平方公尺 ││ │叉凸小段 451 地號土地 │ │ │├──┼───────────┼────────┼──────┤│15 │新竹縣○○鄉○○○段三│吳元鴻 │6435 平方公 ││ │叉凸小段 465 地號土地 │ │尺 │├──┼───────────┼────────┼──────┤│16 │新竹縣○○鄉○○○段三│吳元凱 │373平方公尺 ││ │叉凸小段 465-1地號土地│ │ │├──┼───────────┼────────┼──────┤│17 │新竹縣○○鄉○○○段三│吳元凱 │416平方公尺 ││ │叉凸小段 465-2地號土地│ │ │├──┼───────────┼────────┼──────┤│18 │新竹縣○○鄉○○○段三│吳元鴻 │949平方公尺 ││ │叉凸小段 483 地號土地 │ │ │├──┼───────────┼────────┼──────┤│19 │新竹縣○○鄉○○○段三│吳元凱 │834平方公尺 ││ │叉凸小段 484 地號土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