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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宗瑋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宗瑋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宗瑋知悉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為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區域,其徵得不知情如附表編號3、

5、9、11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使用對應編號所示土地,就上開土地部分,其為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詎葉宗瑋明知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係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區之農牧用地,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於該土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或整地作業,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未經附表編號1-2、4、6-8、10、12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民國106 年10月某日,在如附表編號1 至12號所示土地從事堆置土石及開挖整地等墾殖、占用及開發行為,破壞原有地形地貌,造成土石鬆散、地表表土裸露,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6年12月18日、107年1 月18日陸續派員至上開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宗瑋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43頁);並有證人即新竹縣橫山鄉農業科助理員賴振加偵查證述可佐(107年度他字第18774號卷【下稱他卷】第76-77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12即新竹縣○○鄉○○段

808、812-1、815、816、817、818、818-1、825、826、827、828、833等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3-11、17-24頁);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29日府農保字第1070063841號函附新竹縣鄉公所106年12月22 日橫鄉農字第1063002961號函;新竹縣橫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06年12月18 日會勘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7年1月2 日府農保字第1060187785號函附107年1月18日會勘紀錄附照片、衛星定位開挖整地相片、空照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7月25日履勘現場筆錄、相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7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5546號函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稽(他卷第1-2、12、13-16、25-35、63-64、66-69、70-71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

之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 款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揆之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一行為該當上開罪名,核屬法規競合,僅構成單純一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規定。被告於106年10月某日至107年1月18日止,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土地實施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開挖整地等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使用上開土地之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雖已著手墾殖、占用及開發,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父母60多歲,由其負主要奉養之責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未得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開挖整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之本項修法理由明載本項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參之本項立法目的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而增訂此過苛調節條款,是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立法理由參照)。

㈢準此,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得適用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規定。查:被告為本案開挖整地使用之機具雖係供其犯本案使用之工具,然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機具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明知係供犯罪使用仍予以提供。衡情,該機具價格不菲,若不問所有權歸屬逕予沒收,有違比例原則。復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違失情狀,逕予沒收,亦屬過苛,是本院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影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1 │新竹縣○○鄉○○段○○○號 │廖金霖 │├──┼─────────────┼────────────┤│2 │新竹縣○○鄉○○段○○○○○號 │楊戴滿妹、楊樹慶、吳煥烘││ │ │、楊振泉、楊德能、楊德星││ │ │、劉邦晉 │├──┼─────────────┼────────────┤│3 │新竹縣○○鄉○○段○○○號 │廖宇垣(被告取得授權) │├──┼─────────────┼────────────┤│4 │新竹縣○○鄉○○段○○○號 │廖淦進 │├──┼─────────────┼────────────┤│5 │新竹縣○○鄉○○段○○○號 │廖宇垣(被告取得授權) │├──┼─────────────┼────────────┤│6 │新竹縣○○鄉○○段○○○號 │楊劉菊妹 │├──┼─────────────┼────────────┤│7 │新竹縣○○鄉○○段○○○○○號 │楊戴滿妹、楊樹慶、吳煥烘││ │ │、楊振泉、楊德能、楊德星││ │ │、劉邦晉 │├──┼─────────────┼────────────┤│8 │新竹縣○○鄉○○段○○○號 │楊德能、楊德星 │├──┼─────────────┼────────────┤│9 │新竹縣○○鄉○○段○○○號 │廖淦進(被告取得授權) │├──┼─────────────┼────────────┤│10 │新竹縣○○鄉○○段○○○號 │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管理 │├──┼─────────────┼────────────┤│11 │新竹縣○○鄉○○段○○○號 │廖子光、廖子壽(被告取得││ │ │授權) │├──┼─────────────┼────────────┤│12 │新竹縣○○鄉○○段○○○號 │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管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8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