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正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正偉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某日加入綽號「阿祥」之「劉明展」(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涉部分,由警方另案追查),由「劉明展」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公園等處提供詐欺取得之金融卡與顧正偉,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次成功領取詐欺贓款,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顧正偉遂與「劉明展」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中央健保局科員撥打告訴人周國光之市內電話(06-501****,詳卷),佯稱:告訴人周國光因購買保健食品向健保局詐領5 萬元云云,幾經聯繫,再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正澔」檢察官向告訴人周國光佯稱要派人接管告訴人周國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詳卷)及新市農會提款卡(帳號:00000-00-0 00**** 號,詳卷)及密碼云云,致告訴人周國光陷於錯誤,而於同(16)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福安宮」外,將前揭郵局及農會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繼詐騙集團成員將前揭周國光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顧正偉,而於107 年8 月16日夜間8 時27分許至2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號之「新竹芎林郵局」提款機前,被告顧正偉接續提款6 萬元、6 萬元及3 萬元,共3 次,計15萬元,並將所得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領得報酬6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明定有明文。所謂追加起訴,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與其前以107 年度偵字第10101 號起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號審理之被告顧正偉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號被告詐欺等案件,業已於108 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8 年6 月26日宣示判決,檢察官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7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3 日竹檢德忠108 少連偵62字第1089023934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按,是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追加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