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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忠明指定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568號),聲請解除禁見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忠明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江忠明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諭知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迄今家人遲遲都還沒有來辦理交保,聲請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利聯絡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其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本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參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所述部分尚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為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刑事裁判之執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性,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7 月9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又以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於108 年10月9 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查,本案已於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2月6 日宣判在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雖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前准予被告提出5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鎮○○路○段○○○ 巷○○號。嗣於108 年11月13日因被告仍覓保無著,准予降低保證金至3 萬元,現被告又覓保無著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准予降低保證金後繼續覓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