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貴龍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何全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義務律師)被 告 江忠明指定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037、3038、3173、6319、6320、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貴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蕭何全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江忠明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李貴龍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葉清鑑會面,當場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標的物欄所示毒品,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價金欄所示金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蕭何全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江忠明會面,當場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標的物欄所示之毒品,並均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次。
三、江忠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對象會面,當場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交易標的物欄所示毒品,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交易價金欄所示金錢。附表三編號12則為無償轉讓同表同編號所示毒品給黃崇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何全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江忠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被告蕭何全行使對質詰問權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卷1 第214 至215 、223 頁)。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證人江忠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江忠明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
詰問,並給予被告蕭何全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被告蕭何全對於證人江忠明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合先陳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江忠明於警詢時明確指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蕭何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次等語(見偵3173卷第34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只有跟被告蕭何全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詳後述)。足認證人江忠明於警詢時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江忠明於同次警詢筆錄還有另指證其向曾國凱及身分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且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以外時間與被告蕭何全間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表示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偵3173卷第14頁反面、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足認證人江忠明可以明白辨別何謂向他人購買毒品意思,應無刻意誣指被告蕭何全之情形(如要誣指自可每通都說是向被告蕭何全購買毒品)。本院再審酌證人江忠明之警詢筆錄最後倒數第
3 問自陳以上所述出於自由意思、最後問自陳以上所述實在等語(見偵3173卷第42頁反面),復無證據認定其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警詢筆錄依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完成,詢畢後交由證人江忠明閱覽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無誤,且其於警詢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被告蕭何全又未在場,證人江忠明心理上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足見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蕭何全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因認證人江忠明於警詢時之證詞有前揭規定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江忠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之證詞(見偵3173卷第160 至161-1 頁),未經被告蕭何全及其辯護人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以外,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李貴龍、蕭何全、江忠明(下合稱被告3 人)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1 第200 至203 、214 至216 、230 至232 頁),而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卷2 第9 至56、61至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3 人各自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自毋庸再贅述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貴龍固坦承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有跟證人葉清鑑通話及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我都是跟葉清鑑各自出500 元合資購買毒品後,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廁所以當日在藥局購買的針筒注射方式一起施用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貴龍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葉清鑑協議合資購買毒品,復由被告李貴龍向上游曾國凱取得毒品後,將購得毒品一半分配給證人葉清鑑,並無販賣毒品之情事,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㈠證人葉清鑑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辦,我平常都是用該門號跟藥頭及藥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附表一編號1 】(以下A 為證人葉清鑑、B 為被告李貴龍)(B :喂!A:喂! 你現在人在那裡?B :你誰?A :還有誰,昨天打電話給你啦!B:喔! 我要去跛腳那邊阿!A:喔! 好好好。)這通是我打給綽號「螃蟹」(即李貴龍)要跟他購買海洛因。我於107 年5 月13日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的湯姆熊旁邊,以500 元跟綽號「螃蟹」男子買海洛因1 包。【附表一編號2 】(A :喂!B:喂! 我在檳榔王。A :好。)這通是我打給李貴龍要跟他買海洛因。我於107 年5 月14日11時31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武昌街口,以500 元跟他購買海洛因1 包,是李貴龍本人與我交易。【附表一編號3 】(B :喂!A:喂! 在哪邊?我在新中興,那個百貨公司喔!B:旁邊。A :好。)這通是我撥打給李貴龍要跟他購買海洛因,我於107 年5 月18日8時許,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前,以1000元跟李貴龍購買海洛因2 包,是李貴龍本人跟我交易。【附表一編號4 】(
A :喂! 在那裡?B :我在臺大。A :好好,我過去再打給你。B :好。;B :喂! 。A :喂! 我在陸橋這裡,好,一下子,你再過來喔!B:好好好。)這通是我打給李貴龍要跟他購買海洛因,我於107 年5 月20日13時許,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附近,以1000元跟李貴龍購買海洛因2 包,是李貴龍本人跟我交易的。【附表一編號5 】(B :喂!A:你在那裡?B :在臺大這裡。A :我在醫院啦!B:那邊醫院?A :你現在在那裡?B :臺大這附近啦! ;B :喂!我在後面的7-11 。A :後面那裡?B :後面不是很多便利商店嗎?急診室後面啦!A:好好好。)這通是我打給李貴龍要跟他購買海洛因,我於107 年5 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附近,以500 元跟李貴龍購買海洛因1 包,是李貴龍本人跟我交易。【附表一編號6 】(B :我在旁邊阿!A:我在後面。B :那後面?沒有啊! 我在喝藥這個前面。A :喔! 好好。B :在樹下,停在樹下。)這通是我打給李貴龍要跟他買海洛因,我於107 年5 月24日13時35分許,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附近,以1000元跟李貴龍買海洛因2 包,是李貴龍本人與我交易的。【附表一編號7 】(B :喂!A:你那邊有沒有石頭?B :現在不方便。A :喔! 好啦! ;B :喂! 小葉哥,你剛不是打電話給我嗎?A :對啊!B:來臺大啊!A:臺大,好好好。)這通是我打給李貴龍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7 年6 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附近,以500 元跟李貴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李貴龍本人跟我交易。【非附表一各編號部分】至於107 年5 月17日12時29分許我打給李貴龍要跟他購買海洛因,但他還在桃園的毒品上游那還沒有回新竹,所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107年6 月3 日14時42分許我打給李貴龍要跟他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我忘記有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李貴龍去桃園跟他上游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他本來要到我家稀釋海洛因,被我拒絕等語(見偵3037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㈡證人葉清鑑於108 年5 月2 日偵查中結證稱:李貴龍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給我的內容都實在。警察做筆錄時,都有給我聽錄音帶,警詢所述也都實在等語(見偵3173卷第
187 至188 頁)。是證人葉清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價金向被告李貴龍購買海洛因6 次、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葉清鑑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製作時間之間隔至少8 個月,而證人葉清鑑於警詢時已另案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訴卷1 第241 至242 頁),且同次警詢筆錄尚有至少2 則與被告李貴龍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指證與其完成毒品交易,足認證人葉清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應係本於記憶陳述事實,沒有因為避免遭法院裁定羈押或配合檢警查緝毒品等外在因素而胡亂指證被告李貴龍販賣毒品,且有前揭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李貴龍坦認部分事實(通話、會面及毒品往來)之供述作為補強證據。
㈢再者,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立法者對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又制定為得處極刑或重度刑之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毒品以原價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有償讓與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李貴龍與證人葉清鑑應無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李貴龍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單純如其所辯合資購買之理(詳後述),足認被告李貴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其被訴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對照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固記載交
易標的物為海洛因。惟查,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石頭」,證人葉清鑑證稱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李貴龍於警詢時供稱我都說細的為海洛因。粗的為石頭等語(見偵3037卷第5 頁)。於本院羈押審查時供稱「石頭」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聲羈55卷第14頁),足見本次交易標的物所稱「石頭」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被告李貴龍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均無理由,敘述如下:
1.證人葉清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共7次,除了附表一編號3 部分我出1000元外,其餘均為我與李貴龍各自出500 元,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李貴龍自己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附近的電子遊藝場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得3 包海洛因後,我再跟他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廁所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包,剩下2 包各自帶回去等語(見訴卷
2 第15至38頁)。是證人葉清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均為與被告李貴龍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已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顯然不符,且證人葉清鑑於同次警詢時另證稱我、黃明傑及林時炫3 人合資要跟羅世亮購買海洛因(非本案犯罪事實)等語(見偵3173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足見其可辨明何謂合資購買及單純購買等節,卻於警詢時未稱與被告李貴龍合資購買,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合資購買等語,難予遽採。
2.被告李貴龍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是葉清鑑要跟我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但我忘記有沒有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2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是葉清鑑找我聊天,沒有交易。【附表一編號3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是葉清鑑本來於107 年5 月18日8 時許,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前要跟我購買海洛因,但我沒有海洛因,所以交易未成功。【附表一編號4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是葉清鑑於107 年
5 月20日13時許,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以1000元跟我購買海洛因3 包。【附表一編號5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是葉清鑑要跟我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但他沒有錢,僅於107 年5 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附近,我請他施用海洛因1 包。【附表一編號6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是葉清鑑要跟我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但他最後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沒有跟我購買,因為他沒有錢。【附表一編號7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是葉清鑑要跟我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他於107 年6 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附近,我請他施用海洛因1 包等語(見偵3037卷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於偵查中坦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及辯稱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係無償提供海洛因給葉清鑑施用等語(見偵3037卷第53頁反面)。於本院羈押審查時坦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及改辯稱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清鑑、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時間均是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葉清鑑等語(見聲羈55卷第13至16頁)。於偵查中坦認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犯行及辯稱附表一編號2 、4所示時間有交易,但葉清鑑還沒有給錢;附表一編號6 、7所示時間是無償轉讓毒品給葉清鑑等語(見偵3173卷第181頁反面)。於本院延長羈押審查時坦認全部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偵聲卷第91頁反面)。足證被告李貴龍於偵查階段均未曾供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係與證人葉清鑑合資購買毒品,甚至還曾經全部坦認販賣毒品之情事,其遲至本院審理時才辯稱合資購買等節,顯非可信。
3.再將證人葉清鑑與被告李貴龍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互核,關於其等歷次取得毒品後的施用方式,證人葉清鑑說捲菸,被告李貴龍則說是針筒注射,而其等之前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之互動過程,供詞本均非一致,卻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為相同情節。且證人葉清鑑於108 年10月29日與被告李貴龍均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共同搭乘同部警備車至本院開庭,在車上還有一起聊天等情,業據證人葉清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2 第16頁),顯然證人葉清鑑於到庭作證前已有跟被告李貴龍溝通案情之機會,而證人葉清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仍破綻百出,已如前述,本院復觀證人葉清鑑在法庭內作證時之神情、姿態等肢體動作,不斷重複強調都是跟被告李貴龍合資購買毒品,像是在背誦台詞一般。是證人葉清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合資購買等節,顯然虛偽,並非可信,其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4.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與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同此見解)。
5.倘依證人葉清鑑與被告李貴龍所述合資購買情節,均是證人葉清鑑交付金錢給被告李貴龍,復由被告李貴龍向身分不詳之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回頭轉交給證人葉清鑑,則證人葉清鑑與被告李貴龍之毒品上游間顯然無直接的聯繫,遑論其等能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李貴龍與證人葉清鑑絕非毒品之共同買受人。被告李貴龍應係立於證人葉清鑑與毒品上游之間,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自己完成收取買賣價金及交付毒品之買賣行為,此具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之見解,被告李貴龍仍構成販賣毒品之行為,合資購買僅為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貴龍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貴龍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蕭何全固坦承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有跟證人江忠明通話及會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我只有跟江忠明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們各出1500元由我向認識的藥頭買海洛因,取得海洛因後當場分一半給江忠明各自施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蕭何全並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江忠明,只有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至多僅屬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證人江忠明指證前後不一,且其與被告蕭何全間之通話內容均未提到購買毒品或轉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不足以證明被告蕭何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江忠明於108 年3 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朋友曾國凱、蕭何全及身分不詳、綽號「阿弟」購買的,我都是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喝美沙酮替代療法時遇到他們的,有時候就會用電話聯絡,蕭何全的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則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附表二編號1 】(以下A 為證人江忠明、B 為被告蕭何全)(B :喂。A :喂,我過去嗎?
B :好啊。)這通是我於107 年12月9 日13時57分許打給蕭何全,當時我要去新竹市樹林頭地區某統一超商跟他拿海洛因1 包,價格1500元。(A :喂。B :你有上班嗎?A :一半而已啦! 沒有啦。B :沒有喔!A:嗯。B :你在哪裡?A:家裡啦。B :我過去找你喔。A :什麼?B :你身上現在有錢嗎?A :今天只有拿一半而已,你聽不懂喔!B:好,我過去找你好不好?A :嗯。)這通是蕭何全打給我要向我收取他在中午拿給我那包海洛因賣出去的錢,我當天把蕭何全拿給我的那1 包海洛因分裝成2 包,我只賣出去1 包,所以我跟他說只有一半的錢,然後蕭何全就說他要過來跟我收錢。【附表二編號2 】(A :你有在家嗎?B :我現在要去我同學家。A :你要多久才好。B :差不多要到中午。A :要到中午喔。B :嗯。A :好。)(A :喂。B :怎樣?A :
喂。B :不好意思,剛剛你打給我,我手機放在車上。A :
現在咧?B :我先去臺大醫院。A :你要過來找我嗎?B :
我先去找阿凱一下。A :阿你不用先那個嗎?B :不然你現在先來我家啦。A :好。B :好。)(A :喂。B :我先回去喔。A :好,我現在過去。B :嗯。)以上通話是我打給蕭何全要跟他毒品交易。我於107 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我到新竹市樹林頭統一超商前,以1500元向蕭何全購買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至於107 年12月11日4 時23分許起我跟蕭何全的通話4 通分別為他要跟我收前次跟他購買海洛因的錢,還有我跟他購買電子磅秤到貨要轉交,沒有毒品交易。【附表二編號3 】(A :喂。B :忠明喔,我現在要回中壢,我晚上回來再打電話給你。A :這樣來得及嗎?還是我現在去找你?B :你快點,我趕著要去中壢。A :對啊,我現在先過去啊。B :好啦,快一點啦。)這通電話是蕭何全打給我說他要去中壢,然後我就說我要去找他購買海洛因,蕭何全於107 年12月12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市樹林頭地區某統一超商,我以15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 包。我都是以1500元跟蕭何全購買海洛因1 包。至於107 年12月13日13時19分許、107 年12月15日2 時7 分許、107 年12月16日4 時15分許、同日13時47分許、107 年12月17日18時51分許、10
7 年12月18日2 時54分許、107 年12月19日21時55分許、10
7 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等我跟蕭何全間的通話均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偵3173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9頁反面)。足認證人江忠明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證被告蕭何全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前揭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蕭何全坦認於各該時間、地點跟證人江忠明通話、見面及接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可資補強佐證。
㈡證人江忠明於108 年3 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臺大醫院
喝美沙酮認識蕭何全。我於警詢時指證向蕭何全購買3 次海洛因均為實在。警詢時都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過,經我確認過該等內容均實在。我沒有其他補充陳述等語(見偵3173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再佐以證人江忠明於10
8 年3 月14日本院羈押審查時證稱:我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毒品是跟蕭何全拿的等語(見聲羈54卷第25頁)。是證人江忠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蕭何全購買海洛因3 次等語,且於本院羈押審查時坦承被告蕭何全為其毒品上游,並有前揭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蕭何全坦認部分事實之供述作為補強證據。
㈢再者,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立法者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制定為得處極刑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毒品以原價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有償讓與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蕭何全與證人江忠明應無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蕭何全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單純如其所辯合資購買之理(詳後述),足認被告蕭何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堪認其被訴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犯罪事實。㈣被告蕭何全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均非可採,理由如下:
1.證人江忠明於108 年4 月11日出具自白書略以:我於警詢時因為警察跟我說我朋友(指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對象)都說向我買毒品,承認就可以很快回去,所以我當下才會承認,但其實大家都是共同出資購買。我朋友「阿全」(指蕭何全)叫我去找他,後來開車載我到新竹市樹林頭地區某統一超商找1 位身分不詳、綽號「莫貝」的藥頭,但我不認識,「阿全」跟「莫貝」拿東西(指海洛因),我在車上等候,沒多久「阿全」拿東西給我後,他說有事要先走,我便下車再交給我朋友等語(見偵3173卷第170 至171 頁)。於108年4 月12日出具自白書略以:(附表二編號1 )蕭何全於10
7 年12月9 日20時45分許開車載我到新竹市樹林頭地區某統一超商對面停車場夜市停車,有1 位我不認識的人,後來蕭何全說他是「莫貝」,我在車上,「莫貝」上車,我跟蕭何全各自出1500元購買共同施用。(附表二編號2 )107 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也是我跟蕭何全各出1500元,「莫貝」上蕭何全的車交東西給蕭何全,他就下車了。(附表二編號
3 )第3 次也是一樣各出1500元交給莫貝,後來我跟蕭何全在車上共同施用……(江忠明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略)等語(見偵3173卷第172 至174 頁)。於108 年4 月22日出具自白書略以:我與蕭何全同車到新竹市樹林頭地區某統一超商前停車場,見面1 位不認識的人,蕭何全才跟我說他叫「莫貝」。(附表二編號1 部分)107 年12月9 日20時54分許第1次各自出資1500元向「莫貝」購買。(附表二編號2 部分)
107 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也是在樹林頭某統一超商停車場,各出1500元,「莫貝」上蕭何全的車,東西交給蕭何全,他就下車走了。(附表二編號3 部分)107 年12月12日13時20分許共同出資1500元交給「莫貝」,他離開之後,我與蕭何全在車上共同施用……(江忠明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略)等語(見偵3173卷第176 至178 頁)。
2.證人江忠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都是跟蕭何全各自出1500元合資向「莫貝」購買海洛因,不是我跟蕭何全購買毒品,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沒有提到「莫貝」是因為警察跟我說要講跟蕭何全買毒才有機會可以交保出去,後來被羈押後發現我被警察騙了,才寫自白書說出真相,我不想誣賴蕭何全。我出資的1500元交給蕭何全,蕭何全才交錢給「莫貝」。我不知道蕭何全如何跟「莫貝」聯絡,我完全不認識「莫貝」,3 次的交易過程都一樣,我們都是共同購買,共同分包,當場施用完所購買的海洛因,蕭何全再分裝2 包給我,我帶回去賣給別人。我很肯定這樣就是跟蕭何全算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訴卷2 第40至55頁)。
3.被告蕭何全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江忠明,他於偵查中指證我賣他的3 次,都是他打電話給我到我新竹市○○路的家,我們一起施用海洛因。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稱「拿一半」是我跟我朋友「阿名」拿一半海洛因1000元等語(見偵3038卷第68頁)。於本院羈押審查時供稱:江忠明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都是來我家跟我一起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聲羈54卷第47至51頁)。
4.經將證人江忠明之自白書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對照,證人江忠明先前隻字未提及「莫貝」、「合資購買」等語,且其於警詢時同次筆錄中另指證其向曾國凱、「阿弟」購毒;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外3 則以上跟被告蕭何全的通訊監察譯文均稱無毒品交易,足見證人江忠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應本於事實去辨別何謂及何次是向他人購買毒品方為陳述。至證人江忠明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受警察建議要配合說向蕭何全購買才可以交保云云,除無證據可資證明外,豈有經本院裁定羈押後近1 個月才提出前揭自白書,且前揭自白書所述購毒情節,又核與被告蕭何全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審查時之供述,均明顯不符(地點、毒品來源),本院復觀證人江忠明在法庭內作證時之神情、姿態等肢體動作,不斷重複強調這3 次都是跟蕭何全合資購買毒品,像是在背誦台詞一般,難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是本於事實陳述,是證人江忠明之自白書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其與被告蕭何全合資購買毒品部分之證詞,均屬虛偽,並非可採。證人江忠明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5.證人江忠明自陳其完全不認識「莫貝」,都是由被告蕭何全去跟「莫貝」聯絡,且1500元也是證人江忠明交給被告蕭何全,被告蕭何全才交付買賣價金給「莫貝」而取得毒品,嗣將毒品分裝後交付證人江忠明等語。倘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證人江忠明與「莫貝」之間顯然無直接的聯繫,遑論其等能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蕭何全與證人江忠明絕非毒品之共同買受人。被告蕭何全應係立於證人江忠明與「莫貝」之間,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自己完成收取買賣價金及交付毒品之買賣行為,此具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之見解,被告蕭何全仍構成販賣毒品之行為,合資購買僅為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蕭何全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蕭何全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江忠明被訴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延長羈押審查、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54卷第23至28頁、偵聲卷第87至89頁、訴卷
1 第199 至206 頁、訴卷2 第11、96頁),核與證人葉清鑑、黃普坤、蘇國陽、黃崇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73卷第61至92、187 至188 頁、他3465卷第76至
80、90至91、4 至10、28至29、40至43、51至52頁),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共31則在卷可稽(未編號,見偵3037卷第17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他3465卷第78頁反面、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42頁及反面至第43頁),足認被告江忠明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忠明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李貴龍部分:
1.核被告李貴龍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
7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就被告李貴龍所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之罪名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該次交易標的物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李貴龍此部分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訴卷2 第107 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貴龍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貴龍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李貴龍於102 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7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5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貴龍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雖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行為態樣仍有不同,且各該罪名之法定刑度差異甚鉅,本院審酌販毒之法定本刑已屬重罪,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本條項減刑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查被告李貴龍於偵查中固曾於本院延長羈押審查時坦認全部販賣毒品犯行,而於本院送審時固曾供稱我承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
6 所示部分犯行,惟於同次訊問隨即附加但書稱「我認為應該是轉讓毒品,每一次都應該是如此。」、「我沒有從中賺取利益。」等語(見訴卷1 第95至10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罪,我是跟葉清鑑合資買毒後,跟他一起施用毒品。我要聲請傳喚葉清鑑到庭作證,證明我沒有賣毒給他等語(見訴卷1 第230 、23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 次都是我跟葉清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拿到毒品後一起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廁所內施用等語(見訴卷2 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李貴龍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自白犯罪,本院並於審理庭期傳喚證人葉清鑑進行交互詰問,支出相當的訴訟資源,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李貴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第2 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其立法目的之所科以重刑乃考量販賣毒品易於廣泛散布毒品,為嚴禁毒害之宗旨而有此規定,惟販毒或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行為情狀、販出次數及數量、獲利大小常有懸殊差異,所致危害社會之程度當有所不同,倘無視行為人犯罪情節及惡性之輕重,概以前揭重度自由刑度相繩,即有違個案量刑之公平與適切,是此情形,依據比例原則,如個案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兼衡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等犯罪情狀,核有顯可憫恕之情者,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量刑允當。查被告李貴龍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對象均為證人葉清鑑,對象單一,期間均為107 年5 月13日至同年6月14日之密接時間,數量均500 元至1000元左右,顯與大、中盤毒梟有別,而其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情節,對照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甚重,且被告李貴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如量處被告李貴龍最低刑度均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及前開法律說明,認被告李貴龍本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 )的情狀具顯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貴龍販賣毒品給他人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李貴龍本案所為足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於本案偵審期間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李貴龍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證人葉清鑑,兼衡被告李貴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清理化糞池工作,平均月入4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蕭何全部分:
1.核被告蕭何全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蕭何全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蕭何全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蕭何全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蕭何全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雖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行為態樣仍有不同,且各該罪名之法定刑度差異甚鉅,本院審酌販毒之法定本刑已屬重罪,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蕭何全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延長羈押審查、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自始否認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未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是其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適用。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核其立法目的之所科以重刑乃考量販賣毒品易於廣泛散布毒品,為嚴禁毒害之宗旨而有此規定,惟販毒或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行為情狀、販出次數及數量、獲利大小常有懸殊差異,所致危害社會之程度當有所不同,倘無視行為人犯罪情節及惡性之輕重,概以前揭重度自由刑度相繩,即有違個案量刑之公平與適切,是此情形,依據比例原則,如個案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兼衡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等犯罪情狀,核有顯可憫恕之情者,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量刑允當。查被告蕭何全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只有證人江忠明,次數為3次,數量有限,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然過苛,本院審酌上情及前開法律說明,認被告蕭何全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3)的情狀具顯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何全販賣毒品給他人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蕭何全本案所為足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於本案偵審期間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蕭何全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證人江忠明,兼衡被告蕭何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平均月入2 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江忠明部分:
1.核被告江忠明就附表三編號1 、5 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2 至4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江忠明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江忠明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只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江忠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於訴訟繫屬羈押審查時固否認部分被訴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審查時、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見聲羈54卷第23至28頁、偵聲卷第87至89頁、訴卷
2 第11、9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江忠明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核其立法目的之所科以重刑乃考量販賣毒品易於廣泛散布毒品,為嚴禁毒害之宗旨而有此規定,惟販毒或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行為情狀、販出次數及數量、獲利大小常有懸殊差異,所致危害社會之程度當有所不同,倘無視行為人犯罪情節及惡性之輕重,概以前揭重度自由刑度相繩,即有違個案量刑之公平與適切,是此情形,依據比例原則,如個案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兼衡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等犯罪情狀,核有顯可憫恕之情者,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量刑允當。查被告江忠明就附表三編號1 、5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數量、對象及期間,顯與大、中盤毒梟有別,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江忠明上開犯罪情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甚重,即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亦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及前開法律說明,認被告江忠明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5 至11)的情狀具顯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被告江忠明固於108 年3 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蕭何全及曾國凱等語(見偵3173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查本案於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時已查知被告江忠明與被告蕭何全之間有販賣毒品之橫向聯絡關係。被告蕭何全於108 年
3 月13日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等情,有偵查佐蔡依璋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為憑(見偵3173卷第3 頁)。至曾國凱迄至108 年10月29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審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附卷可參(見訴卷2 第131 至137 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江忠明已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忠明販賣及轉讓毒品給他人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江忠明本案所為足戕害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至被告江忠明就被告蕭何全被訴犯罪事實部分涉犯偽證罪嫌,本應由檢察官偵處及於該案受法律評價,然其未據實陳述仍有妨害司法權正確行使,應受相當程度責難。惟念及被告江忠明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坦承面對及檢討自己犯行,不像被告李貴龍、蕭何全還在飾詞狡辯,被告江忠明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女兒,之前擔任保全工作,平均月入2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李貴龍部分: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李貴龍犯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交易價金,雖未扣案,既終為被告李貴龍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蕭何全部分: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蕭何全犯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交易價金,雖未扣案,既終為被告蕭何全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海洛因共3 包為被告蕭何全自己施用所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卷2 第8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為本案販毒之毒品或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江忠明部分: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江忠明犯本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交易價金,雖未扣案,既終為被告江忠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袋為被告江忠明所有及本案販賣及轉讓毒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2 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2 個並非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被告李貴龍被訴部分,起訴書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 │對象 │交易標的物 │交易價金 │主 文││號│ │ │ │ │ │├─┼──────┼───┼──────┼─────┼───────────┤│1 │107年5月13日│葉清鑑│海洛因1 包(│500元 │李貴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7 時30分許、│(起訴│重量不詳)(│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新竹市○○路│書誤載│起訴書誤載為│ │未扣案門號○九六八七四││ │湯姆熊遊藝場│為李貴│甲基安非他命│ │八五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龍,經│,經公訴人當│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 │ │公訴人│庭更正,見訴│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當庭更│卷1 第229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正,見│)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訴卷1 │ │ │其價額。 ││ │ │第229 │ │ │ ││ │ │頁) │ │ │ │├─┼──────┼───┼──────┼─────┼───────────┤│2 │107 年5 月14│葉清鑑│海洛因1 包(│500元 │李貴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1時31分許│ │重量不詳)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新竹市林森│ │ │ │未扣案門號○九六八七四││ │路與武昌街口│ │ │ │八五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3 │107 年5 月18│葉清鑑│海洛因2 包(│1000元 │李貴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8 時許、新│ │重量不詳)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竹市○○路中│ │ │ │未扣案門號○九六八七四││ │興百貨前 │ │ │ │八五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4 │107 年5 月20│葉清鑑│海洛因2 包(│1000元 │李貴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3時許、臺│ │重量不詳)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大醫院新竹分│ │ │ │未扣案門號○九六八七四││ │院 │ │ │ │八五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5 │107 年5 月22│葉清鑑│海洛因1 包(│500元 │李貴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4時50分許│ │重量不詳)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臺大醫院新│ │ │ │未扣案門號○九六八七四││ │竹分院 │ │ │ │八五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6 │107 年5 月24│葉清鑑│海洛因2 包(│1000元 │李貴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3時35分許│ │重量不詳)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臺大醫院新│ │ │ │未扣案門號○九六八七四││ │竹分院 │ │ │ │八五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7 │107 年6 月14│葉清鑑│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李貴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3時30分許│ │1 包(重量不│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臺大醫院新│ │詳) │ │未扣案門號○九六八七四││ │竹分院 │ │ │ │八五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附 表 二(被告蕭何全被訴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三) │├─┬──────┬───┬──────┬─────┬───────────┤│編│時間、地點 │對象 │交易標的物 │交易價金 │主 文││號│ │ │ │ │ │├─┼──────┼───┼──────┼─────┼───────────┤│1 │107 年12月9 │江忠明│海洛因1 包(│1500元 │蕭何全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20時54分許│ │重量不詳)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通話結束後之│ │ │ │扣案門號0000000││ │某時許、新竹│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市樹林頭地區│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某7-11超商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 年12月10│江忠明│海洛因1 包(│1500元 │蕭何全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3時30分許│ │重量不詳)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新竹市樹林│ │ │ │扣案門號0000000││ │頭地區某7-11│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超商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7 年12月12│江忠明│海洛因1 包(│1500元 │蕭何全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3時20分許│ │重量不詳)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通話結束後之│ │ │ │扣案門號0000000││ │某時許、新竹│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市樹林頭地區│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某7-11 超商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表 三(被告江忠明被訴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 │對象 │交易標的物 │交易價金 │主 文││號│ │ │ │ │ │├─┼──────┼───┼──────┼─────┼───────────┤│1 │107 年5 月17│葉清鑑│海洛因2 包(│1000元 │江忠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9 時許、新│ │重量不詳)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竹縣竹北市舊│ │ │ │扣案門號0000000││ │天橋下億客來│ │ │ │九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旁 │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 │ │ │ │ │秤壹臺、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 年5 月24│葉清鑑│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江忠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7時50分許│ │1 包(重量不│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新竹縣竹北│ │詳) │ │扣案門號0000000││ │市舊天橋下億│ │ │ │九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客來旁 │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 │ │ │ │ │秤壹臺、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7 年6 月9 │葉清鑑│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江忠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3時50分許│ │1 包(重量不│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新竹縣竹北│ │詳) │ │扣案門號0000000││ │市舊天橋下億│ │ │ │九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客來旁 │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 │ │ │ │ │秤壹臺、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7 年6 月27│葉清鑑│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江忠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7時24分許│ │1 包(重量不│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新竹縣竹北│ │詳) │ │扣案門號0000000││ │市舊天橋下億│ │ │ │九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客來旁 │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 │ │ │ │ │秤壹臺、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 年1 月10│黃普坤│海洛因1 包(│1000元 │江忠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8時30分許│ │重量不詳)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新竹縣竹北│ │ │ │扣案門號0000000││ │市○○路與台│ │ │ │九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68號快速道路│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 │交岔口橋下 │ │ │ │秤壹臺、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 年1 月17│蘇國陽│海洛因1 包(│500元 │江忠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3時50分許│ │重量不詳)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臺大醫院新│ │ │ │扣案門號0000000││ │竹分院 │ │ │ │九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 │ │ │ │ │秤壹臺、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 年2 月15│蘇國陽│海洛因1 包(│1000元 │江忠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22時56分許│ │重量不詳)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新竹縣竹北│ │ │ │扣案門號0000000││ │市○○路與國│ │ │ │九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道一號高速公│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 │路交岔橋下 │ │ │ │秤壹臺、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8 年2 月17│蘇國陽│海洛因1 包(│1000元 │江忠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7 時43分許│ │重量不詳)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新竹縣之芎│ │ │ │扣案門號0000000││ │林交流道附近│ │ │ │九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某處 │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 │ │ │ │ │秤壹臺、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8 年2 月19│蘇國陽│海洛因2 包(│1000元 │江忠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2 時30分許│ │重量不詳)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新竹縣竹北│ │ │ │扣案門號0000000││ │市○○路與國│ │ │ │九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道一號高速公│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 │路交岔橋下 │ │ │ │秤壹臺、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108 年1 月16│黃崇信│海洛因1 包(│500元 │江忠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4時24分許│ │重量不詳)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新竹縣竹北│ │ │ │扣案門號0000000││ │市○○街○ 號│ │ │ │九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1 樓(江忠明│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 │住處) │ │ │ │秤壹臺、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08 年2 月4 │黃崇信│海洛因1 包(│500元 │江忠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1時許、新│ │重量不詳)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竹縣竹北市民│ │ │ │扣案門號0000000││ │權街9 號1 樓│ │ │ │九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江忠明住處│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 │) │ │ │ │秤壹臺、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108 年1 月31│黃崇信│海洛因1 包(│無償轉讓 │江忠明轉讓第一級毒品,││ │日9 時42分許│ │重量不詳)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新竹縣竹北│ │ │ │扣案門號0000000││ │市○○街○ 號│ │ │ │九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1 樓(江忠明│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 │住處) │ │ │ │秤壹臺、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