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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7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苰仁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被 告 林芠毅(原名:林俊榮)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3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書記官 林曉郁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苰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芠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苰仁因友人呂舜華向其抱怨黃天恩拒不給付工程款,遂於知悉黃天恩將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上午至新竹縣○○鄉○○路○○○ 號和興國小請款後,邀約林芠毅(原名:林俊榮)於同日,一同自臺中市北上新竹地區相助押人。謀議既定,廖苰仁、林芠毅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2日上午5 、6 時許,由林芠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628-NC 號汽車)搭載廖苰仁至和興國小門口埋伏。嗣於同日8 時21分許,林芠毅在廖苰仁暫離現場時,見黃天恩步行走出和興國小,即先獨自上前攔阻黃天恩,欲將黃天恩押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內,惟黃天恩不從且強力抵抗,林芠毅即將之壓制在地,而後返回現場之廖苰仁見狀,即快步上前與林芠毅合力將體型瘦小、無力抵抗之黃天恩抓住身體強押至上開5628-NC 號汽車後座內,上開押人上車之過程中並使黃天恩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其後廖苰仁、林芠毅輪流駕車搭載黃天恩南下至臺中地區與不詳人士商討債務後,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搭載黃天恩返回和興國小請款,惟因該校校長未在校,無法完成請款,始在黃天恩承諾日後將偕同廖苰仁一起向和興國小請款後,黃天恩終至同日下午2 時許獲釋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