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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克浪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克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吳克浪與張信杰(原名張信松,於民國88年12月1 日改名)前於76年間,因聽聞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三期土地徵收計畫,遂協議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夥比例各2 分之

1 ,向徐木松購買坐落在新竹市○○○段467-1 、590 、59

2 、607-3 、607-7 及574-5 地號等六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吳克浪與張信杰均無自耕農身分,遂於76年6月27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中467-1 、590 、592 及607-3 地號等四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張信杰之父親張春華名下、系爭土地中607-7 地號土地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張信杰之母親張鍾李妹名下、系爭土地中574-5 地號土地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張信杰之兄長張清康名下,惟再於76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中592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改移轉登記予周保。嗣於79年間因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辦理徵收,張信杰之父親張春華就系爭土地中467-1 、590 及607-3地號等三筆土地領取徵收補償費共539 萬2549元、張信杰之母親張鍾李妹就系爭土地中607-7 地號土地領取徵收補償費34萬224 元、張信杰之兄長張清康就系爭土地中574-5 地號土地領取徵收補償費27萬8558元,張信杰則於79年8 月8 日將其父親張春華及其兄長分別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即539 萬2549元及27萬8558元,共計567 萬1107元,均交付吳克浪,吳克浪取得上開款項後,於79年8 月9 日存入其名義之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帳號418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又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辦理徵收後,於86年6 月5 日始配售住宅社區用地予被徵收戶,張信杰之父親張春華配售新竹市○○段0000000段○地號296 號土地,面積364.01平方公尺,應繳配售價款為196 萬3877元、張信杰之母親張鍾李妹則配售金山段154 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應繳配售價款為28萬8017元、張信杰之兄長張清康則配售金山段572 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應繳配售價款為28萬8017元。另吳克浪復於88年間向張信杰稱其父親在新竹縣○○鄉○○段之土地日後將被徵收,可循上揭模式繼續合夥投資,由張信杰出名登記,且央請張信杰於空白之信紙上簽名用印,作為日後購地事宜之用,張信杰乃依吳克浪指示在空白信紙上簽名用印後,將該空白信紙交予吳克浪。

二、吳克浪與張信杰嗣因就上揭配售土地分配問題發生糾紛,而於88年11月11日,在雙方友人鍾明田之配偶陳金蘭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由鍾明田之子鍾文焜代擬協議書,經雙方及共同友人許茂木見證下簽名用印達成協議,該協議書內容為:

1.有關科學園區分配之50坪建地,目前在張信松名下,實屬吳克浪所有,甲方(即吳克浪)願以每坪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變賣給乙方(即張信杰)。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本款於88.11.11交付完畢)。不另立據。

2.甲乙双方在本協議書成立以前所有双方所立之契約均無效作廢。

3.目前乙方名下座落新竹市○○段○○○○ ○號之建地貳伍坪,乙方無任何條件移轉給甲方。(時間不超過壹個月)

4.座○○○鄉○○段大崎小段之建地,目前屬張信松夫妻之名下,無條件過戶給吳克浪,如若征收或出售所得之價款全部歸屬給乙方張信松夫妻所有。

立協議書人(甲方):吳克浪。立協議書人(乙方):張信松。

三、然吳克浪因不滿上開協議內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與張信杰之後並未再另行協議,竟先在不詳時地,利用先前所取得前揭張信杰已簽名用印之空白信紙,以在該信紙空白處填寫之方式,擅自偽造日期為88年11月16日、及內容為:立協議書人(張信松)下稱甲方(吳克浪)下稱乙方因乙方於民國76年間向徐木松買新竹金山面段467-1 地號等五筆農地,因乙方非自耕農,借甲父、母、兄三人名義登記,借名期間甲方要求乙方讓售一半權利,並約定如下契約①政府征收本農地時所有補償費及購地款一併歸還乙方②甲父名下592 地號售地款歸甲方,甲母名下607-7 地號土地所配建地則歸乙方③其餘配發土地甲乙双方各得一半。現土地已被政府徵收,双方履行契約如下①甲方交還乙方全部補償費及購地款壹仟壹佰伍拾萬元②乙方應得配地約柒拾坪(甲乙共約140 坪)同意甲方無償使用拾伍年屆期乙方得要求甲方交還土地或按十五年後交還土地時之市價款給付乙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一式兩份,各自執一份為憑等之協議書;再於104 年6 月8 日向本院民事庭對張信杰起訴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並將該份偽造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檢附在民事起訴書狀內作為證據而行使之,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事件受理,致使承審法官陷於錯誤,依據該虛偽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內容而認定張信杰應給付吳克浪應得配地一半約70坪之15年後土地市價款即3865萬2150元,而於105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判處張信杰就此部分應給付吳克浪3865萬2150元本息之一部勝訴判決,足以生損害於張信杰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嗣因張信杰不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民事事件受理,並經該院於107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即吳克浪原審之訴駁回,復因吳克浪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6 月13日以

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致吳克浪未取得確定判決據以強制執行張信杰之財產,因而未遂。

四、案經張信杰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第586 號卷第55、380 至

384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辯護人所提出證人張清康與被告間之談話錄音譯文(訴字第586 號卷第261 頁)無證據能力等語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除上開談話錄音譯文外其餘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辯護人所提出證人張清康與被告間之談話錄音譯文(訴字第586 號卷第261 頁)部分,證人張清康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提示訴字第586 號卷第261 頁談話錄音譯文】這是

104 年間你與吳克浪見面時所說的話嗎?)沒有等語在卷(見訴字第586 號卷第369 、370 頁),再參諸該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僅係片段,又無前因後果之過程可資審酌,已難認定係自始至終全程予以錄音並為逐字逐句之譯文,難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克浪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張信杰有向證人許木松購買系爭土地,因渠等均無自耕農身份,故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在告訴人之父親張春華、母親張鍾李妹及兄長張清康之名下,嗣其於79年8 月8 日有獲告訴人交付共計567萬1107元,隨即於翌日存入其名義之新竹縣寶山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帳戶內;另其有於104 年6 月8 日向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並提出前揭88年11月16日協議書檢附在民事起訴書狀以作為證據,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12月22日以該案號為判決,復因告訴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判決,再因其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6 月13日以10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張信杰對於徵收流程很瞭解,他會將空白內容但卻已簽名的資料給別人嗎?88年11月11日的那份協議書中吳克浪3 個字不是我簽名的,內容也是子虛烏有,88年11月11日那天我也沒有到陳金蘭經營的代書事務所,這份協議書是張信杰和鍾文焜共同偽造的。至於88年11月16日的協議書就是真實的,我跟張信杰間有關於系爭土地的糾紛只有訂88年11月16日這份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只有我和張信杰2 人在88年11月17日那天早上協議後,我逐字在張信杰面前寫出全部內容,我當場簽名,張信杰也是看過全部內容後當場簽名。當時我是1 個人連續寫2 份後,我和張信杰都各自簽名,

1 人拿1 份,至於日期是寫錯了,實際上是88年11月17日才對,我並沒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吳克浪與告訴人張信杰前於76年間各出資50萬元,合夥比例各2 分之1 ,向證人徐木松購買系爭土地(斯時告訴人尚未更名,其原名為張信松),並於76年6 月27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登記在告訴人之父親張春華、母親張鍾李妹及兄長張清康之名下,再於76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中592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改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周保。嗣於79年間,因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辦理徵收,告訴人之父親張春華、母親張鍾李妹及兄長張清康各就渠等名下之系爭土地,分別各領取徵收補償費539 萬2549元、34萬224 元及27萬8558元,告訴人則於79年8 月

8 日將其父親張春華及其兄長分別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共計567 萬1107元均交予被告,被告並於79年8 月9 日存入其名義之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帳號418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又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辦理徵收後,於86年6 月5 日配售住宅社區用地予被徵收戶,告訴人之父親張春華配售金山段296 地號土地,面積364.01平方公尺,應繳配售價款係為196 萬3877元、告訴人之母親張鍾李妹配售金山段15

4 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應繳配售價款為28萬8017元、告訴人之兄長張清康配售金山段572 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應繳配售價款為28萬8017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張信杰具狀指訴甚詳(見他字第3827號卷第1 至13頁),並經證人即地主徐木松在另案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記得當初向我買受的人有2 人合夥,

1 個姓吳,1 個姓張,總價是100 萬元,簽約當天2 個人都有來等情在卷,已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見該卷宗第163 、164頁),復經證人張清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合夥,其有借名予告訴人購買土地等情甚詳(見訴字第586 號卷第368 、369 頁),且為被告自承有與告訴人張信杰向證人徐木松購買系爭土地,因渠等均無自耕農身份,因此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在告訴人之父親張春華、母親張鍾李妹及兄長張清康之名下,嗣其於79年8 月8 日有獲告訴人交付共計567 萬1107元,隨即於翌日存入其名義之新竹縣寶山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帳戶內等情不諱,亦有新竹市○○○段地號592 號土地之登記簿影本1 份、新竹市政府104 年8 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40125089號函1 份及所附徵收及配地等資料1 份、新竹縣寶山鄉農會106 年6 月

2 日寶農信字第1062000426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資料1 份、新竹市政府104 年11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40168877號函

1 份及所附土地徵收補償金及配發土地相關資料1 份、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3827號卷第14至16、21至46頁),此外,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

7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確於76年間合夥向證人徐木松購地,各出資50萬元,合夥比例各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告訴人之父親、母親及兄長等人名下之事實,再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因而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1 份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3827號卷第110 至120 、132 、13

3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又被告與告訴人因上揭配售土地分配問題發生糾紛,故於88年11月11日在案外人鍾明田之配偶陳金蘭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由證人即鍾明田之子鍾文焜代擬協議書後,經證人許茂木見證下簽名用印而完成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載內容之協議書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信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訴字第586 號卷第332 、333 、338 至350頁),並為證人許茂木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於88年11月11日有去擔任吳克浪及張信杰就土地協議之見證人,他們是我同學,他們談好後在代書家,代書寫好,他們都簽好,大家沒爭執就叫我當見證人。當時大家都很好,他們都願意接受條件,都沒意見,我是他們都談好,都簽好後,拜託我我才簽名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88年11月11日那天我在鍾代書家,我記得是和吳克浪、張信杰講好後去找鍾代書,當時張信杰是叫做張信松。「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本款於88.11.11交付完畢)」是那1 天在那裡簽的。當天有我們三人、鍾明田及鍾文焜在場。因為我和吳克浪及張信杰都是同鄉及同學,所以他們找我去作見證人,吳克浪及張信杰當時都有拿筆在紙上寫,協議書上面的「許茂木」是我簽的,我一生就當過這1 次見證人。我跟吳克浪及張信杰都沒有任何仇恨或不愉快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603 號卷第22、23頁、訴字第586 號卷第356 至362 、364 、367 頁),暨證人鍾文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父親和吳克浪是鄉公所同事,我母親是土地代書,當時我在我母親那邊實習,88年11月11日吳克浪及張信杰約在代書事務所,是他們親自去的,他們先討論完成後,叫我過去,我只是照他們的意思寫,我先打草稿,打完草稿後我回去我的座位寫這份協議書,寫完後我就交給我父親,就拿給吳克浪及張信杰簽名,這份88年11月11日的協議書就是我親筆寫的等語甚詳(見訴字第586 號卷第371 至377 頁),且有前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第3827號卷第47頁)。觀諸證人許茂木及鍾文焜所為證述內容均為一致,且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許茂木及鍾文焜均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等情,已為渠等於本案審理時均證述明白,而證人許茂木為被告及告訴人等自小到大之好友,基此情誼故於88年11月11日到場見證前開協議書簽署事宜並親自簽名;又證人鍾文焜為00年出生,斯時近25歲,係退伍後進入母親陳金蘭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實習,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更無任何利害關係,從而均難想像證人許茂木及鍾文焜有何理由或動機為偏袒告訴人,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追訴之風險,均無中生有憑空虛構被告有於88年11月11日至上揭代書事務所並簽署前開協議書之情節?是以證人許茂木及鍾文焜等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均認屬實而堪以採信。

3、又被告辯稱:88年11月11日當天我沒有去代書事務所,我並未簽署該份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也不知道內容云云。

惟查前開88年11月11日中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位處之「吳克浪」等字確為被告於88年11月11日當天在案外人陳金蘭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親自簽名一節,業據告訴人張信杰指訴及證人許茂木、鍾文焜均證述明確等情,已如前述,又本院民事庭前於上揭請求給付土地價款民事事件審理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將前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中被告之簽名,與被告前於104 年

4 月24日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原本、68年6 月28日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83年4 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86年2 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93年7 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96年10月25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原本、93年9 月16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等其上被告親書筆跡等,以特徵比對方式為筆跡鑑定結果係筆畫特徵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6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50326292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第3827號卷第54至56頁),觀諸法務部調查局為該筆跡鑑定時係以被告分別於68年、83年、86年、93年、96年及104 年橫亙長達36年之間所書寫文字,且各該文字係被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存提款、印鑑或帳戶變更等業務時所寫,可認均非被告特意而為書寫,顯見全屬被告多年來日常所書寫文字之作為,則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憑條、印鑑卡及申請書等所書寫筆跡特徵與前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中「吳克浪」之筆跡予以比對,堪認鑑定時確係全面且廣泛引用比對資料,而比對結果既認前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中「吳克浪」此筆跡,與上開資料中被告所書寫文字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速、筆力、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亦相同,是以認二者筆畫特徵相符,此鑑定結果當屬可採。再者,前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中第3 項記載:目前乙方名下座落新竹市○○段○○○○ ○號之建地貳伍坪,乙方無任何條件移轉給甲方。(時間不超過壹個月)等情,而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簽立後未久,即於89年1 月14日就分割自「金山段361 地號土地」之「金山段361-2 地號、地目建、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新竹市○○段地號361-2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 份附卷足參(見他字第3827號卷第57至63頁);又前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中第4 項記載:座○○○鄉○○段大崎小段之建地,目前屬張信松夫妻之名下,無條件過戶給吳克浪,如若征收或出售所得之價款全部歸屬給乙方張信松夫妻所有等情,而告訴人及其配偶亦於89年1 月14日將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 份附卷足佐(見他字第3827號卷第64至78頁),顯見告訴人已依88年11月11日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而為履行至明。綜上所述,於前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中擔任見證人之證人許茂木及代筆此協議書內容之證人鍾文焜均已明確證述被告當天確有到場並親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而前開協議書中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位處之「吳克浪」等字經鑑定結果確為被告之筆跡,再參以告訴人已依前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內容履行等情,足認被告確與告訴人間成立前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內容,彰彰明甚,被告空言否認此節,不足採信。

4、又查被告在不詳時地利用先前所取得告訴人已簽名用印之空白信紙,以在該信紙空白處填寫之方式,擅自偽造日期88年11月16日及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不實內容之協議書,再於104 年6 月8 日向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並將該份偽造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檢附在民事起訴書狀內作為證據而行使之,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事件受理,致使承審法官陷於錯誤,依據該虛偽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內容而認定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應得配地一半約70坪之15年後土地市價款即3865萬2150元,因而於105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被告3865萬2150元本息之一部勝訴判決,經告訴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7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即被告原審之訴駁回,復因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致被告未取得確定判決據以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信杰於偵訊時證述:(【提示88年11月16日協議書】當時為何簽名在其上?)簽名字跡是我的,印章也是我蓋的,但當時我只是簽名蓋章,其他的都是空白的,連日期也都沒有。這是在真正的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前就先簽空白的,時間點約在10個月之前,不到1 年。當時是簽1張給吳克浪,過一段時間他說掉了,要我再補1 張給他,是好朋友我就相信他。因為吳克浪說他父親的土地會被徵收,可以分配到建地,給我好處,就叫我授權給他,他會處理分配到的建地會過戶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1603 號卷第11、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克浪跟我說他父親的土地將來會被徵收,叫我授權給他,他會把土地弄得好好的給我,才會有在空白信紙上簽名的事情,因為他是我好朋友,我們初一就認識,感情很好,所以我就相信他。後來我有問他,他說還沒有徵收,但我跟他要這2 張空白信紙也要不回來,後來其中1 張就被吳克浪弄去當88年11月16日的協議書。當時我叫「張信松」,所以在空白信紙上我是簽「張信松」,之後我還因為這樣改名等語綦詳(見訴字第586 號卷第57至61、335 、336 、351 、352頁),且經證人張正榮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空白簽名一事張信杰曾經跟我講過,88年11月11日簽協議書當天,我被叫在外面等,我有跟吳克浪講既然已經要簽了,是不是

2 張空白簽名要還給我們,吳克浪說他丟掉了,不然可以不要簽協議書,後來談一談妥協等語甚明(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1、12頁),並有前開偽造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1 份、新竹縣政府88年11月20日八八府民戶字第133725號函1 份、告訴人於88年12月1 日由原姓名「張信松」更名為「張信杰」之查詢結果1 份、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1 份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3827號卷第48至53、110 至

120 、129 、132 、133 、136 頁),復有被告於104 年

8 月6 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1 份及所附88年11月16日協議書1 份等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見該卷宗一第1 至4 頁)。

5、被告雖辯稱:我和張信杰間確實有簽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簽署上開88年11月16日協議

書等情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於88年11月12日出境,於88年11月17日方入境等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586 號卷第321-1 頁),顯見被告絕無可能於88年11月16日在其住處與被告簽署上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甚明。被告雖復辯稱:實際上寫這份協議書的時間是88年11月17日,但因當時張信杰要求我要同意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內之諸多條件,我無可奈何勉為其難配合之下,心情不好,加上甫回國未多留意日期,才會寫錯為88年11月16日云云。然被告係於88年11月12日出境,於88年11月16日回國,是苟真有於88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簽署該份協議書之情事,顯見係在被告一回國隔日即發生之事情,地點又係在被告住處,被告豈會誤認日期?且事後為何從未要求更正或為任何補救措施?又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係供述:這份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內容是我自己先寫的,再給張信杰簽名蓋章,簽名部分是張信杰自己簽名跟用印等語(見他字第3827號卷第142 、143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述:88年11月16日協議書是正確的,內容是我那天早上親自在張信杰面前1 個字1 個字寫出來的,寫完全部內容後,我親自簽名,張信杰也都看過全部內容後當場簽名,所以是我與張信杰2 人協議簽的。88年11月16日那天晚上我才從大陸回來,第2 天早上我就打電話給張信杰叫他過來我家裡寫。我們一邊寫一邊聊天,從早上7 點多開始,一直寫到10點多結束,是我自己1 人連續寫2 份而完成,我和張信杰1 人各1 份,寫完之後張信杰就直接回家等語在卷(見訴字第586 號第41、46至48頁),則依被告所供述過程可知係其甫剛回國當天即主動打電話要求告訴人翌日至其住處寫協議書,當時雙方邊聊天邊寫,被告自己逐字逐句連續寫完2 份等情,顯見苟若有於88年11月17日簽署協議書此情,當係被告迫不急待要完成且過程中氣氛當屬和諧,如此又豈會有被告所辯稱係因遭告訴人要求同意諸多條件才會導致自己心情不佳而誤繕日期之情形?⑵又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於88年11月11日簽立前開協議書,

斯時有證人許茂木在場見證等情,已如前述,則既已有前開88年11月11日之協議書存在,告訴人又有何理由於短短數日後再與被告簽署上開88年11月16日日協議書?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88年11月11日當日簽署協議書斯時,不止至專業人士所在即代書事務所內討論,再交由證人鍾文焜代筆擬寫內容,復有見證人許茂木在場見證並簽名,顯見雙方均秉持慎重處理之態度,然依據被告所供述上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簽署時卻係在被告之住處,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由被告自己擬寫內容,無他人見證等情,顯見均與前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慎重其事為之的處理模式大相逕庭,則苟真有上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存在,為何竟是如此輕率處理?況且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之前有寫很多契約書,88年11月是最後整理的1 份,之前的都有聲明作廢等情觀之(見他字第3827號卷第142 頁背面),顯見被告確係明瞭如有前後不同時間製作之協議書可能會導致適用何者之爭議是以需採取聲明作廢如此作法為妥,則為何上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卻對之前所為協議書當如何處理一節隻字未提?再依證人許茂木於偵訊時所證述:(是否知道5 天後又有另1 份協議書?)我不知道,我沒見過,吳克浪也沒跟我講過,張信杰也沒跟我講過,我完全不知道為何會有第2 份協議書等情(見偵字第11603 號卷第23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既於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簽署當時請與雙方均交好之證人許茂木在場見證,則為何事後再度簽署88年11月16日協議書時,被告及告訴人卻均不通知證人許茂木也未對其講述此情?⑶再者,觀諸上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係以十行紙寫成,該

「協議書」3 字(即此份文書之名稱)並非寫在右半邊之各行內,反係落在各行外;又就其內容部分,右半邊係從第1 行最上面開始寫第1 個字,一直寫到最後1 行的最底處為最後1 個字,不惟並未分段分句清楚記載,反而係連續未中斷且字跡密密麻麻,連代表結束之意的句號也係落在最後1 行的標線外,則苟真如被告所辯述係雙方協議好後由被告當場花了3 個多小時氣定神閒且在和告訴人邊聊天邊逐字逐句撰寫之情況下完成,為何不就各標題各重點均分段落、分句、且各起1 行的記載清楚?且如1 張十行紙的記載空間不足,渠等亦大可取另外空白十行紙或其他可資紀錄之白紙等供以繼續清楚記載即足,又有何理由反係將「協議書」即此書面名稱寫在各行外,暨最後表示結束之句號係寫在最後1 行的標線外,且內容又全部擁擠的寫在一起,完全罔顧閱覽者將因此無法一望即知而充分瞭解。再視該協議書左半邊僅有立協議人雙方之簽名及臚列

5 筆土地資料而已,完全未記載任何權利義務等內容,則又有何緣由不能將該協議書之內容自右半邊起延續到左半邊,均以分段分行之方式逐項清楚記載,以讓人能一目了然更易看懂?綜觀上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右半邊內容係規範相關土地及所涉及款項等如何分配之重要事項,左半邊則僅係敘明立協議書人雙方及所涉及土地為何;然而右半邊記載核心內容之書寫方式卻是字體較小且連續擁擠記載,毫無空白,已不易讓人一閱即明瞭,而左半邊僅記載協議書主體及客體為何部分卻係以較大字體且逐一分行書寫清楚;再參諸該協議書之記載係被告寧可將「協議書」此名稱寫於各行外,最後之句號也係寧可寫在最後一行之標線外,卻均不願寫到左半邊等情,足認該份協議書之左半邊及右半邊如此涇渭分明之記載方式,實有違一般書面契約或協議書係重要內容之記載更應清晰及讓人容易明瞭之常理,更益徵告訴人所指訴其係在空白信紙上簽名用印,其餘內容均是被告事後再虛偽填載等情為真,是以被告既係在告訴人先簽名用印完成,其事後方要在原本空白處偽造填載內容,其勢必只能屈就告訴人並未簽名之該十行紙右半邊的剩餘空間,故只好在右半邊如此密集連續書寫,無法留空白處,更無法顧及一般協議書應該分點、分段落及分行記載以便讓人容易知悉及明瞭之常情至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6、又查被告明知其並未與告訴人再簽署上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竟於不詳時地偽造上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後,將該份偽造之協議書檢附在民事起訴書狀內作為證據,於10

4 年6 月8 日向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土地價款而行使之,則若法院最終確實誤認告訴人有與被告簽署該88年11月16日協議書,足令法院就告訴人應給付被告土地價款一節產生誤判,是被告確實欲令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其勝訴,並命告訴人向其給付土地價款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足堪認定。再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87 號、49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419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此私文書之行為,經本院民事庭因而於

105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被告3865萬2150元本息之一部勝訴判決,雖因告訴人不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即被告原審之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致被告未取得確定判決據以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因而未遂,惟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作為該請求給付土地價款民事事件之證據,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以行使,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外,對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判斷被告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土地價款有無理由等情,確有影響,自難認無足生損害之虞,從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欲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詐取財物,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克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向本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欲使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陷於錯誤,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土地價款,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得逞而屬未遂,然既經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無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爰審酌被告因就配售土地分配及價款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滿已與告訴人間作成前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內容,竟在告訴人前已簽名用印之空白信紙上的空白處虛偽填載內容而偽造完成上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後,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以訴訟詐欺方式,欲令本院民事庭判決告訴人給付被告高額之土地價款,被告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嚴重濫用、虛耗司法資源,致司法裁判結果陷於不正確之風險,並使告訴人疲於支出時間及金錢等勞費以進行前案之民事訴訟程序,其行為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一再飾詞辯解,並無悔意,兼衡被告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及2 名已出嫁之女兒等家人、曾擔任鄉公所公務員、村里幹事、總務、地政、代理調解委員會秘書等工作,目前已退休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上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之民事事件時向本院提出而附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