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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雅雲

張嘉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雅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張嘉君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君明知劉雅雲為有配偶之人(劉雅雲之配偶為林柏宏,劉雅雲所涉通姦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3 月某日起至106 年7 月間某日止,以約十日一次之頻率,在劉雅雲新竹縣○○鄉○○村0 鄰00000 000號住處或在新豐鄉汽車旅館等地發生相姦之行為。

二、嗣劉雅雲與張嘉君發生性行為後懷有身孕,為免遭林柏宏發現,而欲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張嘉君、劉雅雲即於106 年5月25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路○○○ 號之「陳倫平婦產科診所」,推由張嘉君假冒為林柏宏,分別在「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各偽造林柏宏之簽名、指印各

1 枚(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偽造成林柏宏同意劉雅雲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私文書後,再共同交予該診所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柏宏及「陳倫平婦產科診所」對人工流產手術管理之正確性。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張嘉君、劉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合稱為被告2 人)。

四、論罪科刑:㈠核張嘉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劉雅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 人在「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偽造林柏宏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

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張嘉君自106 年3 月某日起至106 年7 月某日止,以約十日一次之頻率,在劉雅雲新竹縣○○鄉○○村0 鄰0000

0 000號住處或在新豐鄉汽車旅館等地,與劉雅雲接續進行多次之相姦行為,其對象皆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案僅對張嘉君論以單一之相姦罪名。

㈣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張嘉君所犯相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 人尚有在「手術同意書」上偽造林柏

宏署押並進而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除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外,與被告2 人共同行使偽造之「麻醉同意書」私文書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另張嘉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

,於104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張嘉君本案所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罪質並不相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矯正,故認張嘉君本案所為雖均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嘉君明知劉雅雲為有配偶

之人,仍與劉雅雲進行多次相姦之行為,破壞林柏宏家庭之和諧,被告2 人更為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而共同偽造「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之私文書,並向「陳倫平婦產科診所」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柏宏及該診所對手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均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劉雅雲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張嘉君則已有其他犯罪執行紀錄,素行較差,兼衡林柏宏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張嘉君所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柏宏」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偽造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均已交付他人以行使,非屬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手術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林柏宏之簽名、指印各1 ││ │ │欄 │枚 │├──┼────────┼─────┼───────────┤│2 │「麻醉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林柏宏之簽名、指印各1 ││ │ │欄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