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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108年度訴字第480號108年度訴字第594號108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之皓

陳文康張育瑋郭承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被 告 蔡汶哲

熊庭翎顏詠彬謝宗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柯景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被 告 劉秉宸

林奕言賴立迪梁哲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崇賓律師被 告 邱啓銘

蕭秉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591、1436、1736、2085、2112、2617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361、4795、7579、7627號),及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特定本案之起訴範圍、犯罪事實(108年度蒞字第4007、4008、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之皓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8、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之皓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361號)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陳文康所犯之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及緩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三、張育瑋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四、郭承軒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承軒被訴附表一編號13、14犯行部分,均無罪

五、蔡汶哲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熊庭翎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七、顏詠彬所犯之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八、謝宗軒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九、柯景揚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十、劉秉宸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一、林奕言所犯之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十二、賴立迪所犯之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十三、梁哲瑋所犯之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十四、邱啓銘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邱啓銘被訴附表一編號13、14犯行部分,均無罪。

十五、蕭秉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

十七、附表二編號1至3、7、8、10至12「偽造之印文」欄位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啓銘、柯景揚、謝宗軒、劉秉宸(原名葉俊誼)、林奕言、林之皓、熊庭翎、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顏詠彬、陳文康、賴立迪及林新富(未據起訴,所犯之罪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梁哲瑋(原名傅潔修,綽號「小豪」)分別自民國107年10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均」成年男子(下稱「阿均」)所主持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林新富、熊庭翎2人,係蕭秉煒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予邱啓銘認識,嗣後均由邱啓銘與該2人聯繫集團運作事宜;又其中謝宗軒負責郭承軒、蔡汶哲部分收受其等存摺、轉達指示,並於嗣後交付其等之報酬,柯景揚經由綽號「小表」之人介紹張育瑋加入後,並向張育瑋交代集團工作相關事宜。除蕭秉煒外,其等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補充理由書誤將手續費計入部分及金額誤載部分均經扣除、更正)

(一)陳文康、劉秉宸、邱啓銘及梁哲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劉秉宸駕車搭載陳文康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嗣後陳文康並自梁哲瑋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劉秉宸處取得報酬2000元。

(二)郭承軒、熊庭翎、劉秉宸、謝宗軒、邱啓銘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劉秉宸、熊庭翎駕車搭載郭承軒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三)郭承軒、熊庭翎、謝宗軒、邱啓銘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熊庭翎駕車搭載郭承軒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四)張育瑋、劉秉宸、熊庭翎、柯景揚、邱啓銘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劉秉宸、熊庭翎駕車搭載張育瑋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五)張育瑋、熊庭翎、柯景揚、邱啓銘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熊庭翎駕車搭載張育瑋前往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六)蔡汶哲、張育瑋、熊庭翎、謝宗軒、柯景揚、邱啓銘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熊庭翎駕車搭載蔡汶哲(107年11月6日至8日提領部分)、張育瑋(107年11月14日提領部分)前往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七)蔡汶哲、張育瑋、熊庭翎、謝宗軒、柯景揚、邱啓銘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熊庭翎駕車搭載蔡汶哲(107年11月15日提領部分)、張育瑋(107年11月14日提領部分)前往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八)顏詠彬、賴立迪、林之皓、林奕言、邱啓銘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林之皓駕車搭載顏詠彬(107年11月7日至8日提領部分)、林之皓通知賴立迪(107年11月9日提領部分)前往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林之皓負責(107年11月7日至8日提領部分)、林奕言駕車搭載邱啓銘前往會合地點(107年11月9日提領部分)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九)邱啓銘及林新富、熊庭翎、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親自或指示熊庭翎駕車搭載林新富前往附表一編號9所示提領地點,或邱啓銘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9所示提領地點,或邱啓銘指示熊庭翎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9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邱啓銘、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熊庭翎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十)邱啓銘及熊庭翎、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熊庭翎前往附表一編號10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熊庭翎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述)

()邱啓銘及熊庭翎、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熊庭翎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11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熊庭翎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述)

()林之皓、邱啓銘及熊庭翎、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林之皓或親自駕車搭載熊庭翎往返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或邱啓銘通知熊庭翎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邱啓銘、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熊庭翎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邱啓銘及姚茂國、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再由姚茂國前往附表一編號15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邱啓銘繳回上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除108年度偵字第4795號追加起訴書外),有各被告具體涉犯之犯罪事實、法律適用等不明確之處,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特定本案之起訴範圍、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108年度蒞字第4007、4008、6166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之皓等人之供述,被告林之皓等人及被告郭承軒、謝宗軒、柯景揚、梁哲瑋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就有關證明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等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柯景揚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即證人張育瑋、郭承軒、熊庭翎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於審理時已不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有關證明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相關證人於警詢或於檢察官面前未依照證人程序訊問或詰問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之皓等人暨被告郭承軒、謝宗軒、柯景揚、梁哲瑋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之皓、陳文康、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熊庭翎、顏詠彬、劉秉宸、林奕言、賴立迪、梁哲瑋、邱啓銘、蕭秉煒部分,其等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詳如下述:

(一)被告林之皓、陳文康、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熊庭翎、顏詠彬、劉秉宸、林奕言、賴立迪、梁哲瑋、邱啓銘等人,就其等所為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蕭秉煒就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坦承不諱(卷證位置詳附件證據清單所示)。

(二)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復經其等及證人即被告謝宗軒、柯景揚、蕭秉煒分別就同案被告林之皓、陳文康、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熊庭翎、顏詠彬、劉秉宸、林奕言、賴立迪、梁哲瑋、邱啓銘部分證述明確。經證人即被害人曾美櫻、金立格、鄭美那、鍾喜榮、陳金國、劉寶猜、侯溫瑛繡、陳劉秀菊、李麗峰、朱寶綢、林富權、李榮桂、龍曾麗雲,證人即共犯林新富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件證據清單所示)。

(三)就其等所為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書證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外,亦有(被告顏詠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7年11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顏詠彬)新竹市本轄107年11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0000000製)1份、(被告顏詠彬)新竹西門郵局單筆現金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翻拍照片1紙、(被告顏詠彬)刑案現場照片8張【107年11月8日10時29分至11月9日12時57分】、被告顏詠彬之手機畫面截圖7張、被告顏詠彬之通訊軟體畫面截圖2張、(被告顏詠彬、賴立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5月1日至107年11月11日】、(被告顏詠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7年12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顏詠彬)詐騙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被告林之皓、陳文康、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8年1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熊庭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7年11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張育瑋)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陳金國】、(被告張育瑋)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被告張育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日】、(被告郭承軒)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被告郭承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5月1日至107年11月26日】、(被告蔡汶哲、張育瑋)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劉寶猜、侯溫瑛繡】、(被告蔡汶哲、張育瑋)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被告蔡汶哲)合作金庫銀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7月12日至107年11月15日】、(被告陳文康)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曾美櫻】、(被告陳文康)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被告陳文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7月4日至107年11月15日】、(被告熊庭翎、邱啟銘、車手林新富)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 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被告熊庭翎)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被告林之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林之皓)刑案現場照片2張【扣案手機外觀照片】、(被告熊庭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熊庭翎)107年11月8日及107年11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熊庭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3張各1份、(被告熊庭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牌照號碼:AWQ-1117、牌照種類:汽車、車種: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出廠年月:2014年2月、總排氣量:17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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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日之大額申報資料比對檢視列印資料6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手林新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辦犯嫌林新富詐欺照片28張【107年10月23日至107年11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辦詐欺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卷證位置詳附件之證據清單所示)。

(四)堪認被告林之皓、陳文康、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熊庭翎、顏詠彬、劉秉宸、林奕言、賴立迪、梁哲瑋、邱啓銘之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其等確分別有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宗軒、柯景揚部分,其等固否認有何上揭參與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謝宗軒辯稱:我確實有介紹郭承軒、蔡汶哲參與這些事情,但我不知道這是在做詐騙,對於收受存摺、交付報酬給郭承軒、蔡汶哲這些事情我確實有,但我認為我是幫助犯,不成立正犯也沒有參與組織。被告柯景揚辯稱:這些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我只有跟張育瑋見過一次面,也只有介紹張育瑋給謝明遠認識,很多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謝宗軒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謝宗軒當初加入微信軟體群組,係有一人稱要從事博奕,因為會員結算匯兌,存取之帳戶不夠用,要找配合的帳戶使用,對方表示一切合法,被告謝宗軒才會誤信而介紹郭承軒、蔡汶哲加入,並代為聯絡會面地點,及接收對方所交付要轉交給郭承軒、蔡汶哲的款項,被告謝宗軒所為均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柯景揚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柯景揚就本案只認識張育瑋,其雖介紹張育瑋將帳戶提供給謝明遠使用,然對於帳戶實際上如何使用並不知情,僅認為是供匯回博奕資金,對於謝明遠、張育瑋,被告柯景揚亦無主從關係而有支配犯罪之可能,就其他人被告柯景揚也都不認識,沒有犯意聯絡之可能,且當被害人完成匯款動作之後,詐欺行為已經終了,車手提領款項時,已經屬於詐欺行為終了後之舉措,縱使張育瑋有參與提款,柯景揚亦不知悉,難認柯景揚需就張育瑋所有行為承擔共犯責任,且柯景揚亦不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內容,亦難認其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正犯。

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2至7之被害人,確有遭被告邱啓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取款項,並由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提領等情,有上揭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有關共同正犯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共同正犯間,即使僅係間接之意思聯絡,或僅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抑或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行為,然因相互間係利用他方之行為,相互合作,以遂行共同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及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2、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而論,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如集團他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超出其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或為其所無法預見者,固不應令行為人就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惟若集團他人之犯行並未超出其加入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且非其所難以預見者,縱其未實際參與該部分犯行,亦應就該部分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近十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而觀諸現今常見之詐騙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縝密,或有人負責出資擔任金主、負責機房架設,或有人職司電話通聯詐騙,並有擔任車手之人負責自動櫃員機提款、臨櫃提款、親向被害人取款等情形。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指揮並派人出面提領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利用,方能達成目的。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往往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且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常見者多為網路購物詐欺、向被害人佯稱付款設定錯誤、假冒被害人親友借款或誘騙投資,及最常見之假冒檢警或司法人員向佯稱被害人訛稱涉嫌不法等情節,該等手法並常經由各大新聞媒體或網路所揭露,警政單位亦常以各種方式提醒民眾有前述之詐騙手法需要提高警覺。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三)本案認定被告謝宗軒、柯景揚均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有關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謝宗軒所參與者為附表一編號2、3、6、7,被告柯景揚所參與者為附表一編號4、5、6、7):

1、證人郭承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是謝宗軒介紹我加入的(見偵字第591號卷第279頁),他說有一筆錢需要幫忙領(見偵字第1436號卷第3頁反面),我擔任車手提款期間,只有跟謝宗軒聯繫,他會叫我去指定地點,等人載我去領錢(見偵字第1436號卷第4頁),我事後有拿到1萬5000元報酬,是謝宗軒拿給我的(見偵字第7627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證稱略以:是謝宗軒把報酬給我的,並跟我說報酬計算是領多少決定給多少,但沒有詳細講幾趴,但有表示至少1萬元(見本院聲羈字第5號卷第33、34頁,偵聲字第28號卷第33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謝宗軒是在我提款完隔天交給我1萬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49號卷四第223頁)。

2、證人蔡汶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弟弟的朋友謝宗軒叫我幫他領錢,他說會按照領錢比例給我報酬,107年10月底我就提供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謝宗軒,他說他跟上頭聯絡,確定有錢進去再叫我去領,107年11月6日9時許,謝宗軒用微信聯絡我,在經國路笑傲江湖會合,現場是一個女孩開車來載我,我們就在車上等消息,直到有錢進入,就去北大路合庫領錢,那女生才將我的合庫帳戶資料給我,我去臨櫃領94萬元,自動櫃員機領10萬元,再把104萬元交給那女生,之後再去新竹市○○路附近,看到那女生將錢給他上頭,107年11月8日凌晨謝宗軒跟我說那個頭有給他分的錢,叫我去拿,我就去新竹市○○路首戶牛排店前跟謝宗軒拿1萬4000元,是領錢的報酬;我跟謝宗軒是用微信聯絡,謝宗軒跟我說對話紀錄要刪除。我都是透過謝宗軒跟上頭聯絡領錢的相關事宜,女生開車載我也是透過謝宗軒聯絡。我是把卡片、存摺交給謝宗軒,給編號11的女生,密碼一開始他們都不知道,直到107年11月13日晚上謝宗軒告訴我11月14日要領錢,因為我要上班無法領,謝宗軒就跟我要密碼說他再去領,我就把密碼給他,最後在107年11月16或17日謝宗軒再把存摺提款卡還給我(見偵字第591號卷第313至316頁)。

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謝宗軒叫我幫他領錢,我也將合作金庫的帳戶借給謝宗軒,107年11月6日謝宗軒用微信要我在經國路笑傲江湖集合,之後是謝宗軒將帳戶資料交還給我(見偵字第591號卷第337至337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稱:謝宗軒是在我最後一次領錢完沒多久交給我1萬4000元作為報酬(見本院訴字第249號卷四第222頁)。

3、證人張育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柯景揚說提領一天會給我1萬元報酬,我總共領了3天,但我至今都沒有拿到報酬,他介紹工作給我時說是合法的錢,但我開始領錢就覺得這是詐騙的錢,我之前跟柯景揚聯繫都是用臉書,但是工作完之後我就無法跟他聯絡(見偵字第591號卷第232頁反面至233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沒有拿到酬勞,一開始柯景揚說一天1萬元,我做完之後就找不到柯景揚(見偵字第591號卷第268頁反面)。

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證稱略以:是柯景揚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我因為欠錢,跟別人簽票,我簽票的人介紹柯景揚給我認識,領第一筆錢我就知道這是詐欺集團,但因為我想趕快還錢給別人,才繼續做,另一個原因是柯景揚一直打電話說被人罵,我不想跟他聯絡,但是我的卡跟簿子都在他那,第一天談工作,我就把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交給柯景揚(見本院聲羈字第5號卷第24至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7年11月間我跟柯景揚見過1、2次面,我去做帳戶提款工作,是因為一個叫做「小表」的朋友介紹柯景揚給我認識,「小表」說有一份工作,一天1萬元,問我要不要做,當時在龍鳳漁港那邊,我看到柯景揚跟「小表」在那邊,就在那邊認識,「小表」說柯景揚是工作的朋友,並說之後柯景揚會跟我聯絡(見本院訴字第249號卷四第106至108頁),當時柯景揚只有說會有錢匯到我帳戶,沒有說那是什麼錢,柯景揚只有要我把郵局存摺、卡片、身分證交給他,他那時說早上的時候我去新竹笑傲江湖旁邊的7-11還是全家等,有車會來載我,他說早上會有電話打來,就是要我接到電話通知後,就要去笑傲江湖旁邊的便利商店等車子來載我(見本院訴字第249號卷四第108至110頁),當時在龍鳳漁港那邊,柯景揚跟我講話時,「小表」只是在旁邊聽,沒有加入解釋,當時我做完後大概4天,我有密柯景揚要問他報酬的事情,因為我覺得柯景揚才是有決定權之人(見本院訴字第249號卷四第112至114頁),柯景揚的臉書ID跟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我的人不一樣,因為我記得有一天是柯景揚有說打給我的可能是「這個人」,柯景揚有傳那個人的ID給我,我現在忘記ID名稱,就是除了在龍鳳漁港跟柯景揚見過面之外,我還在某日收到柯景揚用臉書傳訊息給我,把一個人的臉書名字傳給我,說做的時候那個人會聯繫我,我答應做這份工作之後,沒有其他人再跟我說明過工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49號卷四第115至117頁)。

4、被告謝宗軒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有介紹郭承軒、蔡汶哲工作,我有在微信群組看到有廣告內容是提供帳戶可以1個月有3萬元報酬,我就跟發文者聯絡,對方說還要把錢領出來,我知道他們哪一天外出領錢,因為對方會用微信先聯繫我,說今天要出來工作賺錢,我再將此訊息轉給蔡汶哲、郭承軒,蔡汶哲、郭承軒的報酬,有幾次是對方將錢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郭承軒、蔡汶哲,是我將郭承軒、蔡汶哲的金融卡及存摺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的,但是交給誰我並不清楚,因為他們都在車上我看不清楚,蔡汶哲所說的14日他沒空去領錢那次,我有請蔡汶哲把密碼給我,再由我交付對方,因為對方脅迫我們說如果不交付說好的報酬就拿不到,我確實有把1萬4000元報酬在位於新竹市○○路首戶牛排前交給蔡汶哲,也有在該處交付1萬5000元報酬給郭承軒,我獲得的利潤約5000元,該集團來找我收本子的是一個穿著打扮很像男生的女生(見偵字第2112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於偵訊中供稱略以:蔡汶哲、郭承軒的報酬是對方拿給我,我再轉交蔡汶哲、郭承軒,我有提供他們2人的金融卡、存摺給對方,我自己沒有幫忙去領過錢(見偵字第2112號卷第91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對於補充理由書所記載客觀事實,以及郭承軒、蔡汶哲所述介紹經過,我都不爭執,我確實有分別拿1萬4000元及1萬5000元報酬給蔡汶哲、郭承軒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49號卷四第92、222、223頁)。

5、被告柯景揚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張育瑋所述我以介紹工作為由要求他將帳戶提款卡交給我,並跟他說要去提領,事後會再給他報酬這件事情屬實,我是當面跟他說的,對於張育瑋所說他從事詐欺工作後,都無法與我聯繫,是因為他問的問題我都不清楚,我請他去找謝明遠,張育瑋說的他是在107年11月間某日晚上,在龍鳳漁港將他的帳戶提款卡當面交給我這件事情是真的(見偵字第2671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於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略以:是陳介宇介紹楊靜雯進來,我再把楊靜雯介紹給謝明遠,謝明遠說他會直接把報酬給楊靜雯,但是有時候謝明遠找不到楊靜雯,會要我聯絡,我就會打給楊靜雯,這個案件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案件,都是介紹給謝明遠,我沒有參加別的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49號卷三第166至167、286頁),並就該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訴字第249號卷三第284頁),該案件就有關柯景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以被告柯景揚所為第一起詐欺犯行係本案,而就該案遭起訴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249號卷三第297至382頁)。

6、則依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汶哲、郭承軒及被告謝宗軒自身所述,被告謝宗軒並非只是單純介紹郭承軒、蔡汶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提款工作,反而就郭承軒、蔡汶哲帳戶資料之交付,聯繫並指示郭承軒、蔡汶哲提款時間,去何處等人搭載,甚至後續報酬之交付,均係由被告謝宗軒所為,倘若被告謝宗軒並未參與其中,何以就有關被告郭承軒、蔡汶哲所從事之詐欺工作細節均係由被告謝宗軒聯繫,被告郭承軒、蔡汶哲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大可自行與被告郭承軒、蔡汶哲聯繫,其等所從事者究為現今社會深惡痛覺之詐欺犯罪行為,對於已經分工縝密且組織龐大之詐欺集團而言,實在沒有必要委請一名完全不清楚集團運作及所從事之犯罪行為之「局外人」來聯繫集團內車手成員之行動,更遑論係將要交付給車手之報酬委由該名「局外人」交付,而不擔心款項遭侵吞;就被告柯景揚部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瑋所述,係綽號「小表」之人將其介紹給被告柯景揚,就有關工作細節、報酬計算,均是由被告柯景揚告知,帳戶資料也是交給被告柯景揚,被告柯景揚嗣後並亦有以臉書與張育瑋聯繫,倘若被告柯景揚對於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完全不瞭解亦無涉,何以係由被告柯景揚向張育瑋說明工作細節以及報酬之計算,且嗣後張育瑋要詢問領取報酬一事時,亦是聯繫被告柯景揚,顯然該名綽號「小表」之人就是介紹被告張育瑋給詐欺集團內部人認識,該內部人即為被告柯景揚甚明,而被告謝宗軒、柯景揚即分別屬於該集團中,對應同案被告蔡汶哲、郭承軒,及張育瑋之斷點,避免被告郭承軒、蔡汶哲、張育瑋接觸集團中之上游,此種分工、分層方式即為典型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

而本案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觀諸各次行為模式,該集團顯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分別透過其各自對應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並分工負責,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不論是撥打電話詐欺之成員、管理分派車手工作、負責出面取得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向車手說明並聯繫工作內容、車手持卡提領款項,均屬詐欺取財犯罪緊密結合、不可或缺之一環,縱所參與者並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參諸上揭說明,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

綜上,堪認被告謝宗軒就附表一編號2、3、6、7,被告柯景揚就附表一編號4至7,分別與各該同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7、又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詐欺手法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為之,此雖非必為被告謝宗軒、柯景揚所知悉或實際參與;然本件詐欺集團係分工縝密,各自分層負責一情,已如前述,被告謝軒、柯景揚就各該部分曾參與其中,並有犯意聯絡,而就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方法,其中一項廣為人知之方法即為假冒公務員之手段一情,亦顯然非被告謝宗軒、柯景揚所難以預見者,縱其未實際參與該部分犯行,亦應就該部分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從而被告謝宗軒、柯景揚雖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然其等與各編號同案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宗軒、柯景揚彼此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僅為直接或間接之聯絡,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謝宗軒、柯景揚既知悉其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詐欺集團之各次詐騙行為,並未超越其等加入後原詐騙計畫之認知範圍,亦非為其等所難以預見,是被告謝宗軒、柯景揚就各該犯行自應與有犯意聯絡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四)被告謝宗軒、柯景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組織罪之說明:

1、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2、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被告謝宗軒、柯景揚上揭自身供述,已經足認其等並非僅係單純介紹他人給集團成員認識之局外人,且被告柯景揚於另案所為詐欺犯行坦認時,亦供稱所加入者與本案係屬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參與詐騙行為之人,除被告謝宗軒、柯景揚外,尚有其餘同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足見被告謝宗軒、柯景揚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共同目的,由不詳成年成員提供資金,藉由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信設備及架設詐欺機房,而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宗軒、柯景揚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等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固主張被告蕭秉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照卷內事證,就被告蕭秉煒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僅能證明被告蕭秉煒介紹被告熊庭翎、共犯林新富予被告邱啓銘認識:

1、證人即共犯林新富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蕭秉煒只是單純介紹我跟「邱明」(即邱啓銘)認識(見偵字第1736號卷一第173至17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庭翎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提款卡是「秋銘」(即邱啓銘)交給我的,領完之後贓款交給「秋銘」,都是「秋銘」聯繫我(見聲拘字第2號卷第14至14頁反面),「秋銘」會用微信告知我叫我去提領,並於事後主動聯繫我,我再將款項交付給他(見他字第3978號卷第5頁),是邱啓銘叫我提供帳戶並且幫忙提款擔任車手(見他字第309號卷第25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啓銘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蕭秉煒只是介紹熊庭翎、林新富給我認識,我再自己跟他們接洽,他也沒有分到錢(見偵字第7627號卷第5至5頁反面)。

4、是依上揭證人所述,被告蕭秉煒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僅為單純介紹被告熊庭翎、共犯林新富給被告邱啓銘認識,有關詐欺集團工作之說明、聯繫,均係由被告邱啓銘直接與被告熊庭翎、共犯林新富接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秉煒有何向被告熊庭翎、共犯林新富說明工作內容、報酬計算,或聯繫工作時間而參與本案詐騙組織或工作之舉,其所為與詐騙行為之實行尚難遽認有何直接關係,復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施用詐術方式,雖其介紹被告熊庭翎、共犯林新富予被告邱啓銘之行為便於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但對於詐欺行為之實現並不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尚難認有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被告蕭秉煒既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不足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騙組織,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蕭秉煒介紹被告熊庭翎、共犯林新富之行為,僅分別構成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林之皓

1、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林之皓加入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於107年10月30日即著手實施犯行,自屬被告林之皓參與該集團之首次犯行。

2、附表一編號8、12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被告林之皓就附表一編號8、12所示,與各該共犯(詳如各編號所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附表一編號8、12部分,被害人雖分別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5、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林之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8、1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文康

1、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補充理由書就被告陳文康所犯法條雖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然於犯罪事實已有明確記載,且為原起訴書所論及,此部分應僅係於補充理由書漏載,併予敘明。

2、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被告陳文康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該共犯(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張育瑋

1、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被告張育瑋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與各該共犯(詳如各編號所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5、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6、其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郭承軒

1、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其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與各該共犯(詳如各編號所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雖分別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5、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6、其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蔡汶哲

1、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其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與各該共犯(詳如各編號所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名,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5、其就上開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熊庭翎

1、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3、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附表一編號2、3、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與各該共犯(詳如各編號所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被害人雖分別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5、就附表一編號2、3、7所示,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6、其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顏詠彬

1、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其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與該共犯(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5、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謝宗軒

1、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附表一編號2、3、7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其就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與各該共犯(詳如各編號所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雖分別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5、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名,附表一編號2、3、7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6、其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柯景揚

1、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其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與各該共犯(詳如各編號所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5、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名,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6、其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十)被告劉秉宸

1、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其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與各該共犯(詳如各編號所示)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5、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6、其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林奕言

1、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其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與該共犯(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5、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賴立迪

1、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其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與該共犯(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5、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梁哲瑋

1、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追加起訴書記載其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顯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之(見本院訴字第249號卷二第108頁),併予說明。

2、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其所為犯行,與該共犯(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邱啓銘

1、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1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與各該共犯(詳如各編號所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附表一編號2、3、5、8、9、11、12、15所示,被害人雖分別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5、就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2所示,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6、其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蕭秉煒

1、被告蕭秉煒基於幫助之意思,介紹熊庭翎、林新富至本案邱啓銘所屬之詐欺組織工作,使邱啓銘與熊庭翎、林新富等人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2所示向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蕭秉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蕭秉煒介紹熊庭翎、林新富之幫助行為,幫助邱啓銘所屬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詐欺犯行(林新富僅與熊庭翎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熊庭翎並另與同案被告邱啓銘及其他共犯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明確記載同案被告熊庭翎經介紹加入後所涉犯行,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主張被告蕭秉煒成立共同正犯之起訴範圍係附表一編號9至12,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蕭秉煒係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則有關同案被告熊庭翎經被告蕭秉煒介紹加入邱啓銘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其他犯行,既已經明確記載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且與已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3、被告蕭秉煒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4、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蕭秉煒與邱啓銘、熊庭翎、林新富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認被告蕭秉煒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正犯,然此為被告蕭秉煒所否認,其僅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節,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之主張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秉煒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然依被告蕭秉煒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僅能證明其介紹熊庭翎、林新富予邱啓銘,所涉僅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主觀上」並未能知悉共犯成員實行詐騙之具體方式,實尚不足單以被告蕭秉煒介紹熊庭翎、林新富予邱啓銘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之詐騙組織有所認識,而參與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秉煒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原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累犯:

(一)被告熊庭翎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熊庭翎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二)被告林奕言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三)被告邱啓銘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四)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熊庭翎、邱啓銘、林奕言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分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之皓等人之刑事前案紀錄狀況(參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陳文康、郭承軒、蔡汶哲、顏詠彬、謝宗軒、賴立迪、蕭秉煒並無刑事前案紀錄),其等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一己私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且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中部分係以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以刑事偵查犯罪之手段、以檢察官或其他公務人員之身分、持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書詐騙被害人,所為亦有損各該刑事偵查機關,衡酌其手段、詐得之款項,兼衡被告林之皓、陳文康、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熊庭翎、顏詠彬、劉秉宸、林奕言、賴立迪、梁哲瑋、邱啓銘、蕭秉煒等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謝宗軒、柯景揚猶未能體認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所各次參與之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犯罪情節,被告柯景揚已經與附表一編號4、5、6之被害人和解(與編號4之鍾喜榮以5萬元和解並當庭交付,編號5之陳金國以4萬元和解並當庭交付,編號6之劉寶猜以10萬元和解,約定自109年6月11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8萬元自同年7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7月7日經本院以電話確認,已經支付2萬元),被告謝宗軒與附表一編號3、6之被害人和解(與編號3之鄭美那以4萬元和解,自109年5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7月7日經本院以電話確認,就5月、6月均有支付,與編號6之劉寶猜以12萬元和解,自109年5月起,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7月7日經本院以電話確認,已經支付2期款項),被告郭承軒與附表一編號3之鄭美那和解(以4萬元和解並當庭交付),被告蔡汶哲與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劉寶猜和解(以15萬元和解,自109年5月起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7月7日經本院以電話確認,已收到2期款項),被告梁哲瑋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曾美櫻和解(以5萬元和解,自109年7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7月7日經本院以電話確認,就7月份款項已經先行支付),被告陳文康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曾美櫻和解(以10萬元和解,自109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7月7日經本院以電話確認,6月款項已經支付)等情,有和解筆錄5份(108年度附民字第

193、162、398號,109年度附民字第181、182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249號卷三第445至453頁,卷四第345至349頁),暨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之皓、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熊庭翎、謝宗軒、柯景揚、劉秉宸、邱啓銘部分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林之皓、陳文康、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顏詠彬、謝宗軒、柯景揚、賴立迪、梁哲瑋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各該被害人,所為固有不當,然林之皓、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謝宗軒、柯景揚、賴立迪行為時年紀均甚輕,被告陳文康、顏詠彬、賴立迪、梁哲瑋所實際參與之被害人僅一位,其等於組織中所擔任者亦顯非主導者或核心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重,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屬重大,本院認其等就所犯案件所判處之刑期,應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爰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六、緩刑:被告陳文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曾美櫻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是被告陳文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陳文康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和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曾美櫻。倘其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謝宗軒、柯景揚、梁哲瑋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被告蔡汶哲亦請求宣告緩刑,被告梁哲瑋之辯護人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一)然查,就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梁哲瑋參與本案詐騙組織,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諞之數額甚高,除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外,對於家庭及身心均有重大之影響,能否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均非無疑,被告梁哲瑋竟仍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另就緩刑宣告部分,被告蔡汶哲部分究未能與另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柯景揚、謝宗軒,觀諸其等所居角色,係介紹他人加入集團,說明集團工作,被告謝宗軒則尚有聯繫車手取款時間、搭載之車輛,及轉交報酬等情,其等所為,顯然較第一線取款易遭查獲之車手風險更低,依照其等犯罪情節、手段、所居角色、主觀惡性及造成之損害,且被告謝宗軒、柯景揚顯然對於所為未能深切悔悟,尚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另被告梁哲瑋部分,前於96年間曾有詐欺經宣告緩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於108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八、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附表一上揭編號所示被告、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2所示之印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既均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之皓、柯景揚所有,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扣得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訴字第249號卷四第194、196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相關,又非違禁物,尚難予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前開沒收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而按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害人已出面主張取回被害損失,並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獲被害人同意以損害賠償方式分期給付,雖於法院為刑事判決時,仍有分期款項尚未到期,致被害人尚未就被害損失獲得約定之全數賠償,然被害人既已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取得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求償執行名義,且一旦被告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即得聲請國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執行被告之財產,已足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其結果與刑事諭知沒收之執行效果無異;況且,法院如在此情形,仍於刑事判決時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一旦判決確定,國家執行沒收結果,反有可能使被告無多餘資力繼續依和解條件履行對被害人之分期賠償,縱被害人可另依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國家發還沒收物,然原本已按期陸續取得賠償金,因國家執行沒收,被害人反須另循程序請求而徒增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費,實非沒收新制之本旨,更徒增國家與民爭利之嫌。據上,應認在此情形下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1、被告林之皓部分,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從事車手期間總共拿到2萬2000元,是邱啓銘給我的(見他字第404號卷第3頁反面),然因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另有犯他件案件,其所稱之2萬2000元,包含他案之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書可參,自應扣除該另案所得,本案被告林之皓之犯罪所得1萬7000元業已扣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外,自無庸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2、被告陳文康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共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他字第280號卷第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曾美櫻達成和解,並已經支付1萬元,剩餘款項分期履行中,揆諸前開說明,因認對被告陳文康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張育瑋部分,依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述,其並未取得當初約定報酬,亦無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確有取得何利益,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4、被告郭承軒就本案取得共1萬5000元之報酬,已經其供述如前,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鄭美那達成和解,並已經支付4萬元,已超過其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蔡汶哲就本案取得共1萬4000元之報酬,已經其供述如前,然其與被害人劉寶猜已經以15萬元達成和解,於109年7月7日經本院以電話確認,已收到2期款項,已如前述,剩餘款項分期履行中,揆諸前開說明,因認對被告蔡汶哲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6、被告熊庭翎於警詢時稱:我去領錢,一次報酬是5000元,臨櫃領一次是5000元(見聲拘字第2號卷第15頁),被告邱啓銘則於警詢時稱:熊庭翎擔任司機時,一日車資為3000至5000元不等(見偵字第7267號卷第5頁反面),觀諸被告熊庭翎本案所為犯行,均係擔任司機,日期為107年11月6、7、8、13、14、15日,共計6日,以最有利被告熊庭翎之方式,即一日3000元計算,其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7、被告顏詠彬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僅收到1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391號卷第63頁反面,本院偵聲字第197號卷第19頁,本院訴字第249號卷一第71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8、被告謝宗軒就本案取得5000元利益,已經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112號卷第7頁),然被告謝宗軒與被害人鄭美那以4萬元和解,與被害人劉寶猜以12萬元和解,且已給付共2萬元款項,已如前述,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9、被告柯景揚部分,其否認就本案有取得任何利益,並無證據證明柯景揚就本案取得何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10、被告劉秉宸於警詢時稱:我總共獲得4至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617號卷第28頁反面),然觀諸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另案犯行中,依該判決書所記載,就該案件6次犯行被告劉秉宸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因為已經與被害人和解,給付之和解金已超過犯罪所得,未再諭知沒收,有該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249號卷四第297至382頁),則被告劉秉宸所自承之4至5萬元,及另案所稱之5萬元,所指範圍是否相同,是否即為其擔任車手之全部所得,並非無疑,此部分既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所稱之金額包含全部擔任車手期間之所得,且另案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超過所得之賠償金,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11、被告林奕言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就本案獲得多少利益,自無從遽認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12、被告賴立迪於警詢時稱其當時僅提領5000元並交付予被告林之皓,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11至13、71至72頁),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就本案獲得多少利益,自無從遽認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13、被告梁哲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取得何報酬,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之皓雖證稱:邱啓銘曾經交付2萬元給我,要我轉交給梁哲瑋做為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795號卷第66頁),然被告梁哲瑋於準備程序時則稱該款項是要交給被告陳文康,其亦有轉交,此部分其等說法不符,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梁哲瑋確有取得如何之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14、被告邱啓銘部分,已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其參與之詐騙行為,可以獲得總金額百分之1報酬(見偵字第7627號卷第6頁),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被告邱啓銘所屬詐欺集團就各該被害人,提領金額為2527萬3000元,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額為2377萬2000元,自應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總額計算之,其百分之1即為23萬772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15、被告蕭秉煒部分,其否認有取得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確有取得何利益,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乙、被告郭承軒、邱啓銘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3、14):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承軒、邱啓銘及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人,再由不知情之鄭日榮、葉芷妤(上2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3號不起訴處分)依通知前往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在新竹火車站附近肯德基餐廳將贓款交付郭承軒繳回上游。因認被告郭承軒、邱啓銘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承軒、邱啓銘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盤錢瑞琴、楊秋煌之證述,證人鄭日榮、葉芷妤之證述,及被害人盤錢瑞琴、楊秋煌匯款之相關資料為據。

肆、訊據被告郭承軒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證人葉芷妤收取被害人盤錢瑞琴、楊秋煌遭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盤錢瑞琴、楊秋煌2人,確實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方式詐取財物,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鄭日榮帳戶,經鄭日榮妻子葉芷妤將之提領等情,已經證人盤錢瑞琴、楊秋煌、鄭日榮、葉芷妤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證人盤錢瑞琴)永豐商業銀行107年12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1紙、證人楊秋煌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楊秋煌107年12月7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證人楊秋煌手機畫面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牌照號碼:975-GJJ)、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2份、鄭日榮之LINE訊息畫面截圖4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葉芷妤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107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中正路上肯德基2樓,將25萬元現金交給一名自稱會計師助理的男子,我先生鄭日榮要辦理貸款,被自稱會計師之人表示需要帳戶內有多項資金往來紀錄,才能取得貸款資格,告知我先生會匯款到他帳戶,製造資金往來紀錄,我信以為真,才會將錢領出,我交給一名自稱會計師助理之人,我不清楚該人真實年籍資料,警員所提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至18號,我確定編號8是當時自稱會計師之人等語(見偵字第1063號卷第8至10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是一名自稱「林ACC」之人打我的電話叫我去領錢,並要我去他指定的肯德基2樓找一個男的,我走上去有看到一個男的坐在靠近裡面廁所那邊,我看他的手一直冒汗、發抖,他點交錢大約5分鐘而已,然後他把我放錢的袋子交給我,說我可以走了,當時他沒有戴口罩或是帽子,我那天只看了他幾分鐘,那時他有染頭髮(見本院訴字第249號卷四第94至97頁),我當時沒有看他看的很仔細,當時他頭髮有點長,而且一直是坐著,他染頭髮的顏色是偏金黃,但是是下面比較黃,頭頂有點深咖啡色,以我看年紀約20幾歲,頭髮長度大約是旁邊頭髮有蓋住一半耳朵,前面頭髮比較長,中側分瀏海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49號卷四第98至100頁)。

三、然依證人葉芷妤所述觀之,其與交付款項之人素不相識,當日見面僅短短看了對方幾分鐘,是否能對此僅有數分鐘一面之緣之人之樣貌記憶深刻,已非無疑;又依該份警詢筆錄所載,於令證人葉芷妤指認前,未曾請其確認或說明所交付款項之對象之身型、樣貌,及有無任何特徵或印象深刻之處,且觀諸該份提示予證人葉芷妤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列之人大部分均係被告邱啓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第1063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而現今詐欺集團為數眾多,何以在證人葉芷妤並未明確說出所交付款項之對象之樣貌、特徵,或綽號、相關年籍資料之情況下,警員能鎖定被告邱啓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證人葉芷妤指認,亦未見警員有提示其他份不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供證人葉芷妤檢視。而證人葉芷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交付款項之對象,頭髮有點長,旁邊的頭髮蓋住一半的耳朵,前面的頭髮比較長,是中側分瀏海,然觀諸被告郭承軒所為他件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案件,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遭拍攝之照片觀之,其於107年11月13、14日之髮型,往前梳之瀏海僅遮住額頭之一半,側邊則係往上剃高之髮型(見聲拘字第2號卷第39、40至40頁反面),其在相隔不到1個月之時間之髮型,長度是否能長到證人葉芷妤所形容之狀態亦非無疑。

四、而證人鄭日榮雖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有證述,然其並未偕同證人葉芷妤交付款項,既未曾見過收款之人,所為之證述尚無從作為本案取款之人是否為被告郭承軒判斷之依據。

本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郭承軒係向證人葉芷妤取款之人,並將之繳回予共犯邱啓銘,所憑藉之證據僅有證人葉芷妤之單一指述,然證人葉芷妤雖曾指認被告郭承軒,然於指認前未曾具體說明取款之人之樣貌、身型、特徵,以及何以會印象深刻,其與該人素不相識,僅於當日短暫數分鐘見面,是否能真實指出取款之人,而非憑藉模糊之記憶而指認外型類似之人,實非無疑,本案被告郭承軒堅詞否認犯行,復無法排除證人葉芷妤誤認之可能,自難僅憑該不確定性甚高之證人之單一指述作為不利被告郭承軒、邱啓銘認定之依據。

伍、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郭承軒有前開向證人葉芷妤收取被害人盤錢瑞琴、楊秋煌遭詐騙之款項,並進而交予上游,而與被告邱啓銘間就此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致使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郭承軒、邱啓銘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承軒、邱啓銘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被告郭承軒、邱啓銘被訴附表一編號13、14之上揭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108年度偵字第3361號追加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林之皓參與被告邱啓銘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共同以向被害人陳劉秀菊佯稱涉嫌老鼠會、帳戶遭凍結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1月7日、8日匯款86萬元、76萬元至同案被告顏詠彬帳戶,經同案被告賴立迪持同案被告邱啓銘交付之金融卡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被告林之皓,因認被告林之皓涉犯刑法第211、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然查,本案被告林之皓被訴上揭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已先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391號,108年度偵字第591、1436、1736、2085、2112、2617號提起公訴在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即本訴),於108年5月15日追加起訴在後,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逕就被告林之皓被訴此部分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許大偉、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並以補充理由書特定犯罪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