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德光選任辯護人 王慈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德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德光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德光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以其子彭錦傳為買受人,向謝寶雲購入為新竹縣○○鎮○○段○○○ ○○○○ 號土地(以下簡稱126 、127 號土地)。嗣於107 年間,彭德光為取得126、127 號土地之農用證明,雖明知部分坐落127 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路○○○○號」殘破屋體(所有權人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尚存留施工時之模版,亦未裝設窗戶、門扇,因年久失修,屋頂鋼筋裸露斷裂、樑柱鏽蝕,非屬「建築物」,以下簡稱61-9號標的物)及部分坐落126 、127 號土地,未經保存登記之「新竹縣○○鎮○○里00000 號」未完工屋體(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鎮○○里00000000 號,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所有權人柯昭義,僅有腐蝕之樑住,而無窗戶、門扇、牆垣,非屬「建築物」,以下簡稱61-10 號標的物)為他人所有之物,竟仍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8日至3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間(起訴書誤載時間,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未經柯昭義、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等人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有健城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有建社,應予更正)負責人黃明治及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堃良、林垂府使用大型工具機,挖掘、毀損126 、127 號土地上61-9號、61-10號標的物,致生損害於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柯昭義。嗣彭德光於107 年2 月28日及3 月1 日上午9 時許,將上開拆除屋體後剩餘之鋼筋(共計2 萬4,090 公斤)載往不知情之鄭朝陽之宇翔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9 元之價格變現獲取21萬6,810 元。嗣經柯昭義於107 年3月1 日上午至上址查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昭義、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彭德光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5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5 頁、第13

3 頁、第183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德光固坦承於107 年2 月28日至3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間,未經告訴人柯昭義、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等人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有健城企業社負責人黃明治及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堃良、林垂府使用大型工具機,挖掘、毀損126 、127 號土地上61-9號、61-10 號標的物,並將剩餘鋼筋變賣獲得21萬6,81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同其選任辯護人同為其利益辯稱:被告認為61-9號、

61 -10號標的物為附合於土地上之動產,為126 、127 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其所為並未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云云。

(二)經查,被告彭德光為取得126 、127 號土地農用證明,於

107 年2 月28日至3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間,未經告訴人柯昭義、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等人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有健城企業社負責人黃明治及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堃良、林垂府使用大型工具機,挖掘、毀損126 、127 號土地上61-9號、61-10 號標的物,並將剩餘鋼筋變賣獲得21萬6,81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檢察官偵訊及警詢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1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7411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85至86頁背面、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昭義、謝富榮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7411偵查卷第24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3頁、第34至35頁、第86頁背面至89頁),另有證人即在場人被告之子彭錦聖、有健城企業社負責人黃明治、怪手駕駛廖堃良、林垂府於警詢中所為證述(7411偵查卷第36至38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6頁、第47至50頁)、證人鄭朝陽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7411偵查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19 至225 頁),告訴人提供現場拆除照片4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他字第1214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8 至10頁)、61-9、61-10 號標的物現場建物示意圖(他字卷第13頁)、107 年6 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1 份(7411偵查卷第15至16頁)、警員拍攝拆除現場照片14張(7411偵查卷第68至74頁)○○○鎮○○段地號

126 、127 號土地空拍圖(7411偵查卷第96頁)○○○鎮○○段地號126 、127 號土地拆除前現場照片18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卷【以下簡稱25

2 偵查卷】第20頁至28頁)、61-9、61-10 號標的物未拆除前照片15張(本院卷第144 至151 頁)、宇翔企業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 日廢棄物回收登記表收據2 紙(7411偵查卷第67頁)、宇翔企業有限公司過磅處照片1 張(7411偵查第7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

1.本案61-9號標的物為告訴人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所有,61-10 號標的物為告訴人柯昭義所有,且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柯昭義於偵訊中明確證稱:「61-9、61-10 號標的物是74年蓋的,我是營造廠、承包商,當時我們去申請房屋使用執照時,土地被地主拿去貸款,當時我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們去新竹地院提告,後來還有上訴,高院才讓我們承受土地及房屋。我跟被告是去該處建屋時認識的,被告絕對知道61-10 是我的,他不可能不知道,有時候我說我想賣,被告就說他幫我賣,還跟我說長榮發電廠要跟我們買,一直騙一直騙。所以我的房子放在那裡都不能用,因為我們想說搬上去,等一下人家要買又要搬走。」、告訴人謝富榮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告知道61-9是我所有,因為該建案在做的時候我都有去。我跟柯昭義都是同時去的,有碰到被告,也有到被告家裡去談賣房子的事,這大約是10、20年前的事,當時電廠要擴建。」等語明確(7411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另有柯昭義、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詳見前頁數),另○○○鎮○○段建號18號【門牌:牛欄河路61之9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字卷第4 頁)、新竹縣000000000000 0○○○鎮○○段○號○○號,所有權人郭謝玉蘭、謝美現、謝富榮】(他字卷第5 至7 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8 日北地所資字第1080001103號函暨【新竹縣○○鎮○○段○○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10 至116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8 年1 月25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80002260號函暨【新竹縣○○鎮○○里00000 號】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第30至72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8 年3 月11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80004695號函(本院卷第106 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新竹縣○○鎮○○里00000 號,納稅義務人柯昭義】(他字卷第3 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新竹縣○○鎮○○里00000 號,納稅義務人柯昭義】(7411偵查卷第65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新竹縣○○鎮○○里0000號,納稅義務人謝富榮】(7411偵查卷第66頁)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與前開人證、書證顯有不同,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本人於偵訊中亦稱:「我認識告訴人很久了,約有30年,知道這土地的狀態也有30多年了。我有跟告訴人柯先生聊天說過我要蓋(筆錄誤載為郭先生,下均同),柯先生說他跟建築公司有過訴訟,有判決文提供給我們,就可以申請。、、如果電廠、經濟部要買土地、房子,有這種消息我會告訴柯先生、、、(不是針對我拆的房子),因為告訴人還有好多棟。」等語(7411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柯昭義已結識多年,亦曾與告訴人柯昭義談論126 、127 號土地及其附近土地、不動產之處分及管理,其於本院審理中卻辯稱就61-9、61-10 號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告訴人柯昭義、謝富容等仍毫不知悉,實難採信。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提出126 、127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辯稱:61-9、61-10 號標的物非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性質上應屬動產,而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上開61-9、61-10 標的物結合於12

6 、127 號土地上30餘年,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無法與系爭土地分離,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由原地主謝寶雲取得所有權,而依126 、127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1 條記載:「本買賣範圍包括土地地上物在內維持原狀點交。」,應認本案61-9、61-10 號標的物亦由被告之子取得所有權,被告所為無涉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毀損罪,被告主觀上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然而:

(1)按動產因附合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和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權人不能因此取得動產所有權。在土地上建築房屋未完成至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之建物固非不動產,然建築房屋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規定,仍應認為動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本案61-10號標的物於被告拆除前,本無窗戶、門扇、牆垣,僅有鋼筋腐蝕外露之樑柱,此有現場照片在卷(252號偵查卷第20至28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屬於在土地上尚未建築完成之屋體,係屬建築材料之組合,不失建築材料之動產獨立性,性質上屬於動產,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無從因附合,使所有權歸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至於本案61-9號標的物,雖因年久失修,無法供人居住而不符刑法第353條「建築物」之構成要件(詳如後述),然仍不失為獨立之定著物不動產,亦無從認定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應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認定61-9、61-10標的物因附合而屬126、127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等語,應屬有誤。

(2)再者,被告之子與原地主謝寶雲間之126 、127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固記載:「本買賣範圍包括土地地上物在內維持原狀點交。」等語,然而上開買賣契約書中,就買賣標的部分,僅有「土地標示」欄位,記載126 、127 號土地之座落位置及其面積,「建物標示」欄位均屬空白,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7411偵查卷第94至95頁),倘若被告之子與原地主間買賣之協議,確實包含61-9、61-1

0 號標的物,當就上開標的物之面積、門牌等欄位加以註記,況且,61-9、61-10 號標的物所在位置,除126 、

127 號土地外,尚占據126 、127 號土地周邊之新竹縣○○鎮○○段○○○ ○○○○ ○○○○ ○○○○ 號土地,此有空拍圖在卷可稽(7411偵查卷第96頁),倘若買賣雙方之真意,係將61-9、61-10 號標的物於126 、127 號土地上之部分,包括於買賣範圍內,當就此部分予以註記,並量測相關之面積,然整份買賣契約書中,就此部分隻字未提,被告單以上開買賣契約第1 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制式文字,辯稱其子已購入61-9、61-10 號標的物所有權,已屬可疑;再者,證人即上開買賣契約書見證人黃源慶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買賣契約上說『土地地上物在內維持原狀點交』就是地上物所有的東西都歸給買方」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然證人黃源慶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買賣過程證稱:「我出生開始就住在關西鎮這邊,126 、127 號土地上這批建物開始蓋的時候,我就知道,因為當時有說要限建,很多投機的生意人到處在蓋,後來沒有蓋完成。

126 、127 號土地,是我聽代書李睿麒說地主要賣,被告在附近養牛,我就去被告家,跟被告父子說這兩塊地要賣,他們父子兩個人就說『知道』,後來簽約的時候,我當契約見證人。簽約前或簽約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父子兩人、代書和買方去現場觀測或測量土地的現狀。他們父子沒有問我關於土地上現狀的事。」(本院卷第208 至217頁),依證人黃源慶證詞可知,被告父子於簽約前,並未與賣方一同前往126 、127 號土地再次觀測上開土地之現狀,對於61-9、61-10 號標的物亦未多加討論,其證稱地上所有的東西都歸於買方,顯為個人之推測之詞,亦難以此認定上開買賣契約內容已包含61-9、61-10 號標的物之所有權。

(3)依前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前語為由,辯稱被告所為無涉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毀損罪,被告主觀上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堪難採信。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及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 號及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僅係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徒具房屋屋面及門壁之型式,實則已屋頂塌陷,殘存四周牆垣、隔間,致無法蔽風雨,而不適於人之起居者,揆諸上揭判例,即難認係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建築物,縱有毀損之事實,亦僅能論以毀損普通器物之罪責。本案61-9號標的物,固曾為建築物登記,然該標的物未裝設窗戶、門扇,且因年久失修,屋頂鋼筋裸露斷裂、樑柱鏽蝕,61-10號標的物,則屬未完工之屋體,本無窗戶、門扇、牆垣,僅有樑柱,又因年代久遠,樑柱之鋼筋亦有腐蝕外露之情形,此均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詳見前述頁數),本案61-9、61-10 號標的物既均不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亦不適於人之起居,難認係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上開標的物係屬刑法上所指建築物,亦屬有誤,附此敘明。

(五)依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之物犯行確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本案拆除行為時,告訴人等人原有之61-9、61-10 號標的物,無法遮風避雨,均已失適於供人居住使用之效,非屬係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被告將該殘餘屋體予以毀棄,係犯同法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罪名而為審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而為上開拆除61-9、61-10 號標的物之毀損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柯昭義、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明治及其雇用之成年員工廖堃良、林垂府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其為取得農地使用證明,擅將告訴人所有之未完工或殘破屋體夷除,於客觀經濟價值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所為實質非難,再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因雙方賠償金額存在差距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從事畜牧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未扣案之現金21萬6,810 元(被告變賣其毀損後剩餘之鋼筋,屬刑法第38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彭德光經制止後明知61-9、61-10 號標的物之鋼筋分別屬柯昭義所有、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所共有,仍將上開鋼筋共計2 萬4,090 公斤載往不知情之鄭朝陽之宇翔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9 元之價格變現21萬6,

810 元之舉,應另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犯毀損犯行,經警方制止「前」,即於107年2 月28日及3 月1 日上午9 時許,將上開拆除61-9、61-1

0 號屋體後剩餘之鋼筋(共計2 萬4,090 公斤)載往不知情之鄭朝陽之宇翔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9 元之價格變現獲取21萬6,810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鄭朝陽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7411偵查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19 至225 頁),另有宇翔企業有限公司107 年

3 月1 日廢棄物回收登記表收據2 紙(7411偵查卷第67頁)、宇翔企業有限公司過磅處照片1 張(7411偵查第7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起訴書誤認被告彭德光係經警於107 年

3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制止「後」,始將上開鋼筋轉賣至宇翔企業有限公司,應屬誤會,先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僅有毀壞之意,亦不能謂為意圖所有;即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柯昭義、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等人等同意,擅行拆除上開61-9、61-10 號標的物等事實,已如前述;本案依被告犯罪行為整體綜合觀察結果堪見,被告客觀行為乃係為取得土地之農用證明,將告訴人等所有之殘破、未完工屋體拆除,而拆除上開屋體後所生之建築廢棄物則全數清空,其主觀犯意則在將上開殘破、未完工屋體拆除、土地清空,以供利用;被告毀損他人之物之目的,並非為竊取建物原有建材等物品,自難認定被告犯罪初始即有竊盜建物建材之犯意。被告之犯罪故意,係在毀壞他人之物以非法取得土地農用證明,並非在不法持有或取得鋼筋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毀壞他人所有之物罪,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心證,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