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吉祥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吉祥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吉祥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搶奪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97、98年間,多次涉犯搶奪等罪嫌,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出監後,未逾一年期間再犯本案,且於短短4 天內連犯3 件竊盜、1 件搶奪案件,造成被害人財產及人身安全之侵害,且被告稱因經濟上之需求而犯本案,再犯竊盜、搶奪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且其所為對於社會大眾之人身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8 年8 月1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於108 年10月1 日宣判,惟被告於短短4 天內連犯3 件竊盜、1 件搶奪案件,又考以被告因經濟上之需求而犯本案,囿於其家庭經濟狀況,是仍不能排除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竊盜罪嫌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