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得聖
邱信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90號、第9709號,108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得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信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票肆張(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得聖、邱信龍、徐家瑋(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等3人因前與王建揚有賭債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信龍於民國104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汽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黃萬宇居所處,將王建揚強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之載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明德大樓2樓之賭場,迄抵達該址,劉得聖、邱信龍、徐家瑋等3人旋分別以徒手、持棍棒等方式毆打王建揚,逼迫王建揚償還賭債,致王建揚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雙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劉得聖、邱信龍、徐家瑋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得聖並命王建揚簽發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之本票6張(下稱系爭本票A)以資擔保;迨王建揚簽發系爭本票A後,劉得聖等人仍不願讓王建揚離開,命王建揚於該址牆角罰站,迄王建揚胞兄王建易經徐家瑋以電話通知到場,且在系爭本票A上簽名背書供擔保後,劉得聖等人始同意王建易帶同王建揚離去;嗣於104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王建揚之父王煥聲擔心王建揚續遭討債,透過友人與天道盟同心會關西分會會長黃華熹及其子黃君義、劉得聖、徐家瑋等人相約於新竹縣湖口鄉某址談判,雙方同意以30萬元解決此事,迨於104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許,王煥聲前往上揭明德大樓處,依約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徐家瑋收執,並取回徐家瑋所返還之系爭本票A,王建揚乃將系爭本票A全數銷毀。
二、惟劉得聖、邱信龍因自身與王建揚之債務糾紛仍未終結,欲續向王建揚追討,與邱信龍、徐家瑋(由本院另行審理)、彭啟軒(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黃萬如、黃萬宇(黃萬宇、黃萬如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等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7日凌晨0時36分許,由黃萬如、黃萬宇、徐家瑋、彭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6907-YU號等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樂芙檳榔攤處,見於該址玩牌之王建揚,旋不顧其掙扎抵抗,將其強押至黃萬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將其載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黃萬宇居所處,迄抵達該址,邱信龍、劉得聖及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以菸灰缸砸頭、持棒球棍攻擊等方式毆打王建揚,逼迫王建揚償還賭債,致王建揚受有左眼挫傷、上鼻部挫傷、右後腦挫傷等傷害,於此期間,黃萬如、黃萬宇、徐家瑋等均在旁觀看助勢,彭啟軒則因有事未前往黃萬宇上揭居所處,其後邱信龍、劉得聖命王建揚下跪於地,並嚇令其簽發票面金額共160萬元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B),俟劉得聖取得系爭本票B後,復命王建揚隔日須先交付30萬元,否則即要王建揚不要在新竹縣關西地區出現,之後始讓王建揚自行離開;嗣王建揚不願支付30萬元,乃於105年3月19日報警提告,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得聖、邱信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乃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得聖、邱信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81至282頁、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揚、證人王建易、王煥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凱棟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徐家瑋、彭啟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950號卷【下稱950號他卷】第10至13頁、第20至24頁,107年度他字第1542號卷【下稱1542號他卷】第103至104頁,107年度偵字第1542號卷【下稱1542號偵卷】第107至108頁,107年度偵字第9590號卷【下稱9590號偵卷】第6頁、第7至10頁、第11頁、第29至34頁、第62至64頁、第65頁、第75至78頁、第90至92頁、第119至120頁、第116至118頁、第134至135頁,本院卷卷一第169至177頁、第189至194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901-YU)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6-2873)1份、監視器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佐(見950號他卷第14頁、第33至44頁、第45頁、第46頁、第50頁、第256頁),足認被告劉得聖、邱信龍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得聖、邱信龍上揭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得聖、邱信龍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得聖、邱信龍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施用強暴行為而為妨害告訴人王建揚之自由,是告訴人王建揚受傷害亦為當然之結果,就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另論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核被告劉得聖、邱信龍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劉得聖、邱信龍與同案被告徐家瑋、彭啟軒等人就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得聖、邱信龍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得聖、邱信龍2人上揭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參照)。
2.而查,被告劉得聖於警詢中陳稱以:我認識王建揚,因為他詐賭騙了我100多萬,據我所知他也騙了很多人的錢,104年3月5日當天我有到明德大樓現場,也有毆打王建揚,因為在這之前王建揚就已經在關西地區詐赌好多次,後來才被我們發現,這些年我被詐騙大約100多萬,關西地區也很多朋友被騙錢,所以大家看到他才會很生氣要動手教訓他,現場王建揚也承認他詐賭,也願意還錢,所以我才會要他簽本票給我擔保,我個人的部分要他簽了3、4張本票總面額120萬,我們是因為被王建揚詐賭所以才會動手教訓他,我們也只是想拿回被詐賭的錢而已等語(見857號偵卷第5至7頁),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知道一個綽號叫小揚的人,小揚詐賭騙我,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他騙了10多個人,我知道的就有7、8人,王建揚有騙徐家瑋,是在黃萬宇家賭博時詐騙的,黃萬宇的朋友被騙的比較多。我自己被騙110、120萬元左右,徐家瑋被騙多少我不清楚,之後我聽說好多人被王建揚10幾萬元,我是賭一次就輸那麼多,104年3月5日當天我有過去明德大樓,我看王建揚就想找他算帳因為他詐賭,我問他是否在黃萬宇家賭博換牌騙我,我一直逼問王建揚,王建揚有承認,我非常氣憤動手打他,我有用手打王建揚,之後用旁邊的棍子打王建揚,現在時間有點久了,我不太確定旁邊的人有無打王建揚,徐家瑋在旁邊有問王建揚欠他錢的事,好像是因為王建揚帶他老闆阿泉(音譯)來賭博,阿泉欠徐家瑋30幾萬元,我打完後問王建揚詐赌我的錢要如何處理,王建揚說會把錢還我,我要他給我擔保,他說要簽本票,王建揚共簽了120萬元本票給我;105年2月7日我也有到黃萬宇住處,到場時看到王建揚跪在地上,有外地人在跟他講話,外地人問王建揚跟誰一起詐騙,騙來的錢與何人分配,王建揚有坦承分錢的對象,我到場時就看到王建揚身上有傷,外地人逼問王建揚要如何處理詐賭的事,王建揚一樣說要簽票還錢,我旁邊說我的120萬元要先還我,王建揚說好,後來王建揚也有簽票等語(見9590號偵卷第100至105頁)。於審理中陳稱則以:王建揚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們是賭博認識。在場當時有很多人,包括王建揚的哥哥及張凱棟也知道有詐賭,王建揚自己也有承認詐賭,當時請人來協調時王建揚父母也知道王建揚詐賭是不對的,在場所有人都知道,所以他們才願意要還這些錢,當時有聽說要還兩邊的錢,但王建揚只還到徐家瑋那部分,我這邊沒下文。我就只知道王建揚,他有說王金泉,但我沒印象,我那時只針對王建揚,因為是我跟王建揚在賭,我被他騙。王金泉後來確實有來找我要用詐賭的方式騙其他人,我說不要,我才知道他們原來已經有在騙我了,我才發現原來他們前面是詐賭的,所以才會想要找出王建揚來處理被他詐騙之事。在王金泉找我之前1、2年我就已經輸過他們錢,也才知道上次我輸錢應該也是被他騙,及王建揚說溜嘴以前在黃萬宇居所有騙過我,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88至289頁)。是被告劉得聖就其與告訴人王建揚間存有因詐賭事件發生之金錢糾紛一事,無論是發生之原因、時間、金額等細節,其前後之陳述均頗為一致。
3.次查,同案被告徐家瑋於警詢中稱:我跟他是國小就認識的朋友,後來因為王建揚詐賭被我抓到的事情,所以才跟他有點衝突。104年農曆過年期間,當時我們有在新竹縣○○鎮○○路00號2樓明德大樓那邊賭博的時候,王建揚跟他一個我不認識的朋友過來跟我們一起賭博,事後有被我們抓到王建揚他們有帶一些詐賭用的聽筒器材。我印象中王建揚跟王金泉於104年2月底那次有輸錢,但詳細金額我記不清楚,當天王建揚還跟我借了40萬元左右,說如果他朋友輸光跑掉了,這筆帳算王建揚的。104年3月5日當天我有打給王建揚說要怎麼處理之前的債務,然後直接跟他約在明德大樓碰面。一開始是我們要找他過來處理當時賭博跟我們借的錢,後來他才坦承跟我們賭博的過程他跟他朋友是有詐賭的行為,所以我們才會跟他衝突,我有叫王建揚簽1張本票,面額我記得是40萬還是50萬的樣子,其他就是王建揚要跟劉得聖、邱信龍處理之前詐賭的錢。過幾天之後王建揚有請他父母出面跟我以及劉得聖碰面處理,他父母說先用30萬解決王建揚跟我之間的債務,至於王建揚跟劉得聖之間詐賭的錢事後會再處理,過沒幾天王建揚父母就帶了30萬元到明德大樓樓下交給我,加上他父母也願意處理後續的錢,所以現場我就把所有的本票都交給他父母了。105年2月7日當天在樂芙檳榔攤因為王建揚不止詐賭我們,他詐賭的事情在關西地區也傳開了,事後也都避不見面,所以很多人都在找他。當天在現場發現王建揚,所以大家才會要把他帶走希望他出面處理詐賭的事情。我只記得很多人都有幫忙把王建揚拉上車,也有很多人圍在旁邊,後來很多人陸陸續續到黃萬宇位於關西鎮的住處,我只記得有我、劉得聖、邱信龍、王建揚以及黃萬宇,大家知道找王建揚了,所以來了很多人,我也記不太清楚到底有哪些人,一開始王建揚有找他朋友「陳揚中」到現場幫他處理這件事,過不久「陳揚中」也向劉得聖還有其他被詐賭的人答應願意幫王建揚處理這條錢,現場我有看到王建揚有簽本票,但因為現場圍著太多人我也沒看到是誰拿本票給他簽的,當天過後王建揚跟他朋友「陳揚中」就從關西消失了,大家都找不到人,所以根本找不到人要錢等語(見9590號偵卷第7至10頁);於偵查中陳稱略以:104年3月5日我有去明德大樓。當天我打電話給王建揚要跟他講錢的事,王建揚的朋友賭博時透過王建揚跟我借40、50萬元,我不知道王建揚的朋友叫何名字,後來40、50萬元全輸掉了,我找不到王建揚的朋友就約王建揚到明德大樓談這件事,王建揚說他朋友跑掉了,我問王建揚這條錢要怎麼處理,王建揚說他會處理,會叫他家人出來,當時在場有劉德聖、邱信龍及邱信龍帶的一個朋友,我和王建揚講好後,王建揚簽1張40萬還50萬元的本票給我,之後換劉得聖問王建揚詐賭的事要怎麼處理,在這之前王建揚有和我們拉扯互推,包含我、劉得聖、邱信龍都有與王建揚相互拉扯,之後我打給王建揚的親哥哥,王建揚的哥哥有來,也同意先由王建揚開本票,過幾天再由王建揚的家人出面處理。王建揚當天有開5、6張本票,除了開給我,還開給劉得聖、邱信龍,總金額我不記得,應該超過100萬元,王建揚開完本票就讓他離開了,後來我們有在湖口講好,王建揚的父母先出30萬元解決王建揚欠我的40、50萬元,王建揚與劉得聖的債則後面再處理,但後面他們就沒再給錢了,王建揚自己有承諾有詐賭,我借他錢也是事實。我不知道王考揚欠劉得聖、邱信龍多少錢。王建揚跟邱信龍間也是詐賭糾紛,之前王建揚有與邱信龍一起賭博,也是疑似詐賭騙邱信龍的錢,這是我聽說的,王建揚全部坦承他有詐賭,還說前幾年就開始做這些事;105年2月7日在樂芙檳榔攤我看到王建揚、之後有人跑進來指著王建揚說詐賭還來這邊玩,就有人把王建揚拖出去,我聽說他們要把王建揚帶到黃萬宇家,我想說王建揚至少還欠我20萬元就想過去看,到黃萬宇家有我、黃萬宇及一些生面孔,劉得聖、邱信龍是後來才來的,在場的人逼問王建揚詐賭的事要怎麼處理,王建揚打給陳揚中*陳揚中過來黃萬宇家,陳揚中說要幫王建揚,王建揚當下有簽本票,我看到只有簽一張,我沒有看到他給誰,之後現場的人越來越多,很多人跟王建揚要錢,我覺得自己分不到錢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9590號偵卷第29至34頁)。則同案被告徐家瑋之陳述亦顯現告訴人王建揚確實有積欠同案被告徐家瑋金錢,且告訴人王建揚與被告劉得聖、邱信龍確實存有因賭博所發生之金錢糾紛。
4.公訴人雖以告訴人王建揚之指訴,以及證人王煥聲之證言為憑,主張告訴人王建揚與被告劉得聖、邱信龍及同案被告徐家瑋間並無金錢糾紛存在。然則告訴人之指訴本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本件被告劉得聖、邱信龍乃稱告訴人王建揚詐賭,而同案被告徐家瑋與告訴人王建揚間係存在賭債之關係,上揭二者均係一般常人道德感較無法接受之事,且告訴人王建揚需依賴其父親即證人王煥聲為其解決此些金錢糾紛,是告訴人顯有相當可能就此等金錢糾紛之原因對他人隱瞞,是僅有告訴人王建揚1人指稱其與被告劉得聖、邱信龍、同案被告徐家瑋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尚難驟採。至證人王煥聲之證言,就上揭金錢關係之成因部分,均係自告訴人王建揚處得知,顯為傳聞證據,自亦難堪採。而證人王建易於警詢中即稱:104年3月5日當天我到明德大樓現場之後,聽現場的人說我才知道我弟是因為詐賭的事被他們押過來等語(見9590號偵卷第119頁),於偵查中則稱:當天晚上我原本在中壢喝酒,喝完酒回到中壢住處,接到徐家瑋的來電,徐家瑋要我過去明德大樓二樓一趟,但沒有細說是什麼事情,我就請朋友載我過去,到明德大樓我一個人上樓,當時明德大樓二樓内有劉得聖、徐家瑋、王建揚,還有一個綽號Q毛的人,我不知道Q毛的真實姓名,我看到王建揚站在角落看起來像罰站,感覺王建揚不敢動,徐家瑋跟我說王建揚詐賭,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我有看王建揚簽一張本票,由我作保,我有在本票上簽名,後來我就把王建揚帶走,本票金額我忘記了,我當時有點醉了,不是很記得,當時如果我不作保,對方不讓我把王建揚帶走,我為了救王建揚才同意作保,我印象中王建揚當時手腳有傷勢,徐家瑋只說有詐赌的情形,也沒有說王建揚是欠誰錢等語(見9590號偵卷第134頁正面及反面),其證言與被告劉得聖、同案被告徐家瑋之陳稱頗為相符,是應堪肯認告訴人王建揚與被告劉得聖、邱信龍及同案被告徐家瑋間確實存有因詐賭、賭博而生之金錢糾紛。是被告劉得聖、邱信龍固以不法手段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然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本案告訴人確實與被告劉得聖、邱信龍間存有金錢糾紛,已如前述,自非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劉得聖、邱信龍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公訴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之處,亦於此敘明。
(四)被告劉得聖前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劉得聖、邱信龍,僅因其等與告訴人王建揚間之金錢債務糾紛,渠等不思理性處理,竟共同對告訴人王建揚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劉得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承包小工程,月獲利約7、8萬至10萬,家中有父母,2個姐姐、1個弟弟及3個小孩,目前住關西照顧大女兒、母親,妻子因工作關係住在頭份與女兒、兒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負債欠朋友錢;被告邱信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水電、油漆,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弟弟,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11、12歲,由被告邱信龍母親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事實欄二中由告訴人王建揚簽發之票面金額共160萬之本票4張,係被告劉得聖於該次犯罪中所生之物,由被告劉得聖支配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